通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工会持股会间接持有公司的股权,在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中均记载工会持股会为公司股东。职工个人是实际出资人,持股会是名义股东。但是由于职工与公司之间不具有直接出资关系,因此职工要求确认为公司股东的,法院不予支持。
2、以“股金”形式向某某公司交纳投资款,但未工商登记,属股权还是债权
处理公司外部法律关系遵循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形式要件优于实质要件;而处理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时,则应遵照意思主义原则。以“股金”的形式向公司交纳款项,并先后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股东大会,履行股东职权,签订公司章程,又以公司股东身份向公司另外股东转让股份,这些事实表明郑某1入股公司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与该公司其他股东达成合意,且已实际履行了股东职权,应认定其系公司实际股东。至于由于公司管理缺陷,未设立公司股东名册及未办理股东工商登记,并不影响对郑某1股东资格的认定。以其不具有外观形式的股东名分为由否定其股东资格,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予支持。
3、投资款收据中的投资对象与落款盖章的主体不一致的,如何确定投资对象?
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其他法人(含公司的法人股东)人格混为一体,导致相对人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产生混淆,或认为系同一主体而不能加以区分,即“此公司即彼公司”。投资款收据中的投资对象与落款盖章的主体不一致,与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不同,前者本质上属于意思表示的瑕疵对于此类瑕疵导致的法律关系的混乱,应该适用合同成立的要件、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来分析和判断,即结合订约双方主体及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来确定合同的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担。
4、以犯罪所得财产出资的股东资格的确认
挪用资金作为出资设立公司,除犯挪用资金罪需承担刑法责任(公法责任)外,在私法领域也有消极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民抗字(2008)62号民事抗诉书认为,挪用资金罪的股东在设立公司章程上作为股东签字,这一行为有欺诈故意,且该虚假出资侵害了国家利益而无效,不应认定股东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作出(2008)民抗字第63号民事裁定,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山东省高院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认为根据非法财产不得作为出资的规定精神,应认定该股东资格无效。
5、一股二卖,股权归属于先买者还是登记者
公司法规定了股权转让股东发生变更时,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这对于“一股二卖”或是“一股多卖”中股权的归属有着重大的意义。当股东向两个人或是多个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经其他股东同意时,此处的两个或是多个股权转让协议都是有效的,但是股权的归属却只有一个,即属于办理了变更登记的股权受让者,此受让者可以对抗其他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受让者。因此,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股权变更登记至关重要。
6、无处分权人向善意第三人转让他人股权,第三人能否取得股权
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规定股权准用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从而为股权的善意取得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股权的善意取得是准用动产的善意取得还是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呢?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两者关于“善意”的要求不同,且在适用上是否引入“诱因原则”不同,因此,认清股权的法律属性及其准用规则是非常重要的,而这首先要弄清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两者差别的基础。笔者认为,股权适用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比较合适。
7、股东采用股权出资是否合法
股权出资是否合法?我国公司法在出资方式中未对股权出资做出明确规定,但也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范畴。近年来,股权出资已经成为越来越普遍的出资形式,以股权置换完成对新公司的出资是许多投资者优先选择的出资方式,尤其是在上市公司组建过程中。由此可见,股权出资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有现实依据和意义。
8、股东的技术须履行哪些手续后才转为技术股权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出资方式包括以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技术自然包括在内。以非货币出资必须办理财产转移手续,经相关机构验资后并办理股权登记后股东的个人财产才转化为对公司的股权。股东未将技术转移给公司、未经验资也未办理股权登记的,即使该项技术被公司实际使用,该项技术仍属股东的个人财产,不是公司的财产,股东当然的不对公司享有该项技术的股权。股东以该项技术股权作为标的进行股权转让的合同因标的自始不存在而应解除。
9、股东资格何时取得,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还是变更登记后
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不等于股权转让的生效,股权转让的生效是指股权何时发生转移即受让方何时取得股东身份,而这与股权转让协议的适当履行密切相关。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只有股东名册变更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后受让方才能取得股东资格;股份有限公司不同,其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受让人即取得了公司股权,合同当事人为记名股东的,应通知公司办理股东名册登记变更。
10、隐名股东身份的认定
隐名股东是相对于显名股东而言,是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实际出资认购股份,但是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记载他人为出资人的人。隐名股东因在形式上欠缺股东身份的公示,在实践中,会产生隐名股东资格认定、股东权益分配、对外责任承担等纠纷。对于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笔者认为,应结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综合判断。在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首先考虑实质要件,即隐名股东是否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在事实上是否有证据证明隐名股东确实为实际出资人和股东权益享有者。在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首先考虑形式要件,尊重公示主义和善意第三人的权益。
1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没有实际出资能否确认为挂名股东
挂名股东是一方与他方约定,同意仅以此名义参与设立公司,实际上并不出资,公司注册资本由他方投入的不出资一方股东。从形式上看,挂名股东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记载其姓名或名称,符合股东的形式要件;从实质上看,挂名股东没有实际出资,认缴的出资由实际出资人出资,挂名股东不符合股东的实质要件;另外,挂名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间有协议约定其权利义务分配。具备以上三点,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可以被认定为挂名股东。
12、有限责任公司非货币出资的确认
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有两种形式,首先,以货币形式出资;其次,以非货币形式出资。法律允许出资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评估作价的无形资产作为出资,禁止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等不可估价的无形资产出资。以无形资产出资,必须具备可以评估作价、依法转让、不为法律所禁止的条件。
1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重大决定可以由董事独立作出,还是应由股东以特定的形式作出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只有一个股东,故不设股东会,为了使一人公司的交易相对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充分了解公司的状况,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了必要的书面记载制度,要求一人公司的股东在行使职权、决定公司重大事项时,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公司法》在第六十二条(2014年修订后第六十一条,笔者注)中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2014年修订后第三十七条,笔者注)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这也就是说,虽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但在涉及转让出资等重大事项时,股东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并签字,而且这些文件还应该放置于公司中以方便各方查询。这样规定对于保护交易安全是完全必要的。
14、挂名股东的认定及其法律责任
从现行公司法等法律规范来看,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规定挂名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而实践中经常发生有关挂名股东的纠纷。目前理论上对挂名股东资格确认有三种学说:形式要件说、实质要件说和区别对待说。笔者认为应采区别对待说,这样对内符合实质公平原则;对外保护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符合商法的方法和基本原则即商法外观主义的要求。
15、国资委能否代替其投资公司请求支付股权转让款
股权转让中,转让股权、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权利义务只对股权转让的当事人有约束力,对于其他人无拘束力。虽然国资委代表国家管理和监督国有资产,是其投资公司的股东,但它不是股权转让的当事人,不享有股权转让的权利和义务,应该由其投资公司本身主张相关权利。虽然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代位诉讼权,但这种权利只针对董事监事等高管提出,且必须遵循一定的条件和程序,股东代替公司对外主张债权不属于此种情形。
16、隐名股东股权转让适用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还是适用债权转让的规定
《公司法》上规定的股东的股份收益请求权、公司经营权、公司重大事项决定权以及《公司法》、公司章程赋予的其他权利实际上是指显名股东的权利,我国公司法未对隐名股东作相关规定。隐名股东仅有股份收益请求权,且该请求权行使对象只能是显名股东而不是公司,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是债的关系。隐名股东的股权转让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应当适用债权的转让的规定。因此,隐名股东的股权转让不受其他股东的限制,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17、法人股东转让股权是否应经其股东会决议通过
法人股东进行股权转让的决定属于公司运营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属于董事会日常经营管理过程的事项,董事会无权作出决定,而属于股东会决议的事项。但股东会关于股权转让的决议无效并不必然地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这是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职能决定的,法定代表人超出其权限签订的合同,对于善意的相对人该合同有效,当然对于恶意的相对人即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合同无效。
18、夫妻二人共同设立公司,夫或妻名下的股份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夫妻股权转让中的表见代理
夫妻二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以其个人财产作为出资,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夫妻双方在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出具财产分割证明,夫妻没有出具财产分割证明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夫或妻名下的股份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夫妻一方代理另一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有代理权,且第三人为善意,第三人构成善意受让,合同有效。
19、公司股东起诉解散公司的条件
公司股东在公司僵局情形下可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公司僵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必须是公司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不能提起公司僵局解散之诉。
20、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转让婚后所得股权是否有效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以个人名义享有的股权,在双方没有对股权财产归属作出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一方转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股权,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转让股权应得到另一方同意或者在转让后得到另一方的追认,未经另一方同意或追认的股权转让行为,一般认定为无效。除非存在特殊情况,即受让方为善意、有偿取得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