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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并购纠纷裁判要旨(三)

时间:2020-01-30 14:57  来源:网络   作者:唐青林 王玲   点击:263次

41、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协议未经行政机关批准,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根据1983年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和1997年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应该办而未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合同未生效。司法解释从促进交易出发,为合同生效留下空间。但司法解释与前两者并不冲突,1983年和1997年的规定中对于未经过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应限缩理解为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未报审批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应判为未生效。

 

42、补充协议对股权转让约定内容作部分变更,是否以补充协议为准

 

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对股权转让协议部分内容作出变更,只要补充协议是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而达成一致,合同变更部分的履行应以补充协议为准。

 

4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报批义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协议须经审批,未经审批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但该协议未生效不影响协议中约定的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的效力,即相关义务人仍有报批义务。此外,除非协议中约定受让方支付转让款后转让方才办理审批手续,其他就报批义务与支付转让款的先后顺序做出约定的情形或未作出约定时,转让方均应先履行报批义务。

 

44、未经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转让股权时,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区别于普通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即生效,其必须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满足法定条件,即股权转让协议必须经过审批机关审批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审批的股权变更无效,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

 

45、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依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关批准。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违反该规定,侵犯合营他方优先购买权的,转让行为无效。

 

46、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对外转让股权必须经审批机构审批,未经审批的合同效力

 

依据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对外转让股权时,除需经合营他方同意外,还需报审批机构审批股权转让,审批机构审批通过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生效的法定条件,未经审批通过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47、境外投资者作为股权受让方参与签订的境内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合同是否有效

 

境外投资者会选择多种方式在境内投资,当其作为股权受让方参与签订的境内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依据我国外商投资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必须取得我国外商投资主管部门的批准。实践中,当事人没有履行批准手续的,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

 

48、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经批准后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必须经审批机关审批,审批机关审批是合同生效的法定条件,必须满足该条件,即经审批通过的股权转让合同才有效,未经审批或审批未通过的合同无效。中外合作企业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必须经过审批机关批准,股权转让合同才生效。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东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必须履行审批手续。

 

49、未经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授权,签订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的效力

 

合伙企业转让企业财产份额,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第三人未取得全体合伙人授权,代理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对没有授权的部分属于没有代理权的无权代理。无权代理行为须经合伙人的追认才有效。经合伙人追认的转让行为自始有效,由合伙人承担行为的后果;未经合伙人追认同意的转让行为自始无效,由行为人承担行为后果。

 

50、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未办理审批并进入产权交易机构交易,转让的效力如何

 

对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我国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和相关部门规章进行了特别规定,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经企业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报有关部门进行审批和登记,并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违反此程序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无效。

 

51、未经资产评估转让国有股权是否有效

 

依据我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规规定,国有股权转让,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由此,我国国有股权转让须经资产评估,其目的是对国有资产的完善管理,未经资产评估而转让国有股权的行为无效。

 

52、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权力机关是职工股东大会,向非在职职工转让股权的协议的效力

 

我国没有一部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基本法规范,对其相关规定只包含在指导意见等部门规章中。笔者认为,指导意见有规定的事项,应当优先适用指导意见的规定,指导意见没有规定的事项,可以参照《公司法》的相关基本原理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案中,由于指导意见明确强调了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吸收企业以外的个人入股以及职工离开企业时股份不能带走,此项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违反此规定向非在职职工转让股权的协议无效。

 

53、抵押担保合同与抵押权生效的要件

 

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当事人双方是债权与债务的关系,因此为股权转让的应支付价款所做的物的担保属于抵押担保,我国物权法规定了抵押担保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而抵押权须办理抵押登记方才生效。抵押担保合同成立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条件,具体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仅单方作出的抵押担保承诺对方未予以承诺的应视为双方当事人未达成意思一致,抵押担保合同不成立不生效,则抵押权也不成立。

 

54、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公司内部股东登记和外部工商登记的不同效力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公司法》规定了股权转让后,公司应当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此外《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了相应的变更登记。这是公司内部股东登记和外部工商登记的有关形式和程序上的要求。实践中往往出现股权受让方已实际受让公司股权从事了相应的经营管理,但是并未进行相应的公司内部的记载变更和外部的工商登记变更。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保护股权受让一方的权益,促进股权转让合同的实现,可视为内部股东登记已完成,股权受让方已经取得了股东资格,只是因外部未进行工商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55、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股权转让协议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对股权转让事宜的合意。在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协议必须经批准、登记生效的,且当事人没有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协议成立时生效。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不产生任何影响,股权变更登记的主要作用是产生对抗性,未经变更登记,不可对抗第三人。因此,未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56、股权变更登记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应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工商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工商登记仅产生公示效力,经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可以以此对抗第三人;未经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论是否进行工商登记,都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57、非依法发行的证券能否买卖

 

我国《证券法》规定,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本案股权转让所涉的对价股票是未经我国有关主管部门核准发行或以其他方式在境内流通的、在外国注册公司无票面价值的股票,因此以该股票作为对价的交易在境内是禁止的,约定以该股票作为对价的条款无效。

 

58、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能否是目标公司的资产

 

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只能是股权,若当事人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标的除了股权外,还包括目标公司的资产,则只能解释当事人的意思为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转让目标公司的资产。若当事人另行约定股权转让为平价转让,而在转让协议中约定了较高的价格,结合受让方付款的实际情况以及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可以解释为当事人虽已平价转让股权,但额外地支付了一定的股权收益款。

 

59、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要素

 

股权转让过程中往往涉及一系列的问题:包括以国有资产出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审批,企业成立时股东出资义务和出资评估以及企业资产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对企业成立和《股份转让协议》的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审批,股权转让决议机构及备忘录的效力,股权转让中是否存在关联交易,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生效条件等。因此当事人应满足法律的条件和程序,规范地订立股权转让协议,避免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60、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效力不因非生效条件内容的履行而产生变化,而依据生效条件是否成就确定

 

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包括附生效条件、附解除条件等。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不能仅援用合同的部分履行来推定合同已生效。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效力不会因为非生效条件内容的履行而产生变化,而是依据生效条件是否已经具备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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