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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并购纠纷裁判要旨(二)

时间:2020-01-28 14:54  来源:网络   作者:唐青林 王玲   点击:796次

21、隐名股东与公司股东签订退股协议书,是否视为股权转让
 
隐名股东是相对于显名股东而言的,是在设立公司过程中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者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隐名股东在有证据证明公司内部确认其股东身份时,享有股东资格,并与显名股东同样负有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出资的义务。当隐名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签订退股协议书时,协议书的对象不是公司而是公司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金,该协议可以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
 
2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效力如何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该条法律规定实质上是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进行了一种强制性的规定,而根据《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是无效的,从而产生无效合同的相应的法律后果。
 
2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一方股东与他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侵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与资合性的双重属性,为了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法律赋予了股东在其他股东转让股权时的优先购买权,并允许公司章程也对该问题作出相应的规定,但是,为保证市场交易的效率与安全,这种优先购买权并不是绝对而不受限制的,相关股东要行使其优先购买权也要符合法定的条件。一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已经不复具备,股东不能以此为理由阻碍合法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
 
24、企业变更资产产权时经批准可以转让采矿权,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效力
 
采矿权是符合一定条件资质的特定主体经过审批取得的,分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采矿权不能随意转让,我国法律规定了企业在变更资产产权等情形时经过审批可以转让采矿权。对于企业变更资产产权时转让采矿权未办理审批手续的,依据我国合同法有关合同生效的规定以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转让采矿权的合同未生效而不是无效。
 
25、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否适用于股东内部互相转让股权的情形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在股权转让中的优先购买权,但这只是局限在股东向外转让股权的情形。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内部转让股权时未作出相关规定,因此此种情形下其他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股东不能以其他股东内部转让股权未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而主张股权转让无效。
 
26、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为了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法律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其他股东转让股权时的优先购买权,并允许公司章程也对该问题作出相应的规定。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2014年修订后第七十一条,笔者注)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必须将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如果未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向法院诉讼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已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有效,但会因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而履行不能。
 
27、法律是否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回购发起人股东股份
 
资本维持原则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基于该原则《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以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抽逃出资行为构成要件有:公司有效成立;公司发起人出资已到位;责任主体为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损害公司资本维持,损害公司的偿债能力和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因此,法律禁止抽逃出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回购发起人股东股份是否违反股东抽逃出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判断抽逃行为的目的是否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违背公司资本维持原则。
 
29、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限制股份转让的规定是否有效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2014年修订后第七十一条,笔者注)第四款规定了有限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允许有限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一定的限制。但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适用同样的规则呢?《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2014年修订后第一百三十七条,笔者注)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并未作出章程可自行约定的补充性规范。结合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立法的强大反差可以看出,是否允许股份有限公司以章程限制股份转让属于立法政策问题,除非立法明文许可,否则司法不宜肯定。另外,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特点,在当前立法背景下,除非公司章程本身目的正当并为受限股东提供了适当的救济手段,公司章程可以限制股权转让,否则即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自身特性、未来发展及立法精神相违。
 
30、外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未经审批机关批准,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境内企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境内自然人或企业转让股权,只需通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可。但是,向外国投资者转让股权即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不仅要满足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条件,还要经审批机关批准,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设立登记,否则该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
 
3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应办理审批手续,未办理审批手续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中国企业法人,是外商投资企业的一种,股东内部转让股权,除应经其他股东同意外,还应经审批机构审批和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要同时满足经其他股东同意和经审批机关审批两个条件,股权转让合同才生效。
 
3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权转让未经审批,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还是未生效
 
我国《中外合作企业法》规定,中外合作企业股权转让必须审批。《合同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是否能根据此两条规定就可以得出中外合作企业股权转让未经审批的就绝对无效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可看出,未经批准的中外合作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只是未生效,并不是无效。
 
33、股权转让合同及其附属合同的关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导致无效的法律后果
 
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往往伴随着相关的一系列合同,我们应理清这些合同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是主合同,其相关的合同是从合同。从合同的效力从属于主合同的效力,即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由合同无效引起的法律后果包括如返还财产、折价补偿等。
 
34、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后才办理报批手续,受让方不支付,转让方可否解除合同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我国理论界一直认为合同解除的对象只能是已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于未生效的合同能否解除一直没有明确的答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方支付转让款后转让方才办理报批手续,受让方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经转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转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因迟延履行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因为受让方未支付转让款而未办理审批手续,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的,转让方有权解除。
 
35、境外投资者未向外资企业投入资金,其转让股权行为的效力
 
境外投资者在获得相关机关审批后,应当在法定的期间按照法定的比例缴清出资。境外投资者对其设立的外资企业没有投入注册资金和项目开发资金的,其获得的外资批准书自动失效,则设立的外资企业未获审批,外资企业未成立,境外投资者不享有真实、合法的公司股份权益,其转让该公司股权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36、外商当事人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合同的,是否以经过审批的合同为准
 
当事人就同一股权转让事项签订两份甚至多份股权转让合同,这些合同之间的关系以及效力如何?我们又怎样判断?根据合同签订的时间顺序以及内容,我们可以把后签订的合同看成是对先签订的合同的变更,但前提是各合同都已经生效。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应当报外资管理机关审批,获得批准后才能生效。具体到本案中,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一个经过审批,一个未经过审批,应当以审批的合同为准,因为未审批的合同未生效,对当事人不产生约束效力。
 
37、外资企业股权转让未报审批,是相对人自己报批、解除合同还是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协议必须报审批才生效,未报审批合同已成立但未生效,既不是无效也不是已生效。对于这种未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可以采取何种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呢?我国法律对此未有明确的规定,但司法解释做出了相关规定,主要有:相对人可自行办理报批手续、解除合同等。理论和实践中有人主张以缔约过失责任来处理。
 
38、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审批的实质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须经相关机关审批生效,此种说法较为笼统概括,未明确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审批的范围,导致实践中对外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判断不明。我国法律规定的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审批实质上是指股权变更应报审批机关批准,然而外商投资者间就转让的股权作价多少、受让方如何支付转让款等事宜,系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间的约定内容,我国法律未强制规定这些内容必须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因而这些内容未经审批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39、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变更股权转让协议是否须经审批才生效
 
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后经审批生效,在履行的过程中又签订了变更股权转让协议和退股协议但未经审批未生效,怎样处理这两个协议之间的关系,关键是要依据两个合同审批情况从而判断其效力,变更股权转让协议因未经审批未生效则其对当事人不具合同约束力而实质上没有对原股权转让协议进行更改,则当事人只需履行原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当然也根据原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而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40、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是否须经董事会一致通过
 
股权转让自由是现在的基本制度,但是各国法律仍对股权转让作了比较严格的程序限制。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有限公司的股东内部股权转让自由原则,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了合营企业股权转让必须经各合营方同意。本案中合营公司章程特别约定了股权转让必须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因此,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必须经各合营方同意,同时遵从公司章程的约定经董事会一致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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