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文|宋禹泽律师
笔者近期办理了一起企业员工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案件,本期将通过该案简单探讨此类案件在实务中构成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的部分争议。
案情:本案行为人在某工艺品加工公司进行加工工作,该公司工厂要求员工每日下班前需将当日完成加工的工艺品上交至工厂进行统一保管和存放,但该行为人并没有将其全部完成加工的工艺品上交,而是私自将部分工艺品扣留在自己手中并倒卖,公司发现其行为后采取报警处理。
一、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定义
所谓盗窃罪,是指行为人通过平和手段将他人占有且所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占有。而职务侵占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中规定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窃取、骗取、侵吞等手段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从行为构成上来看,职务侵占罪中的窃取、骗取、侵吞分别对应刑法中同等行为类型的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而在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这一特定主体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特定背景下,该行为便构成职务侵占罪。简单来说,当我们把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设为A,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这一条件设为B,那么职务侵占罪的表达方式则是A+B。由此可见,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分关键在于这个特定的条件B。
二、本案的特殊性
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在行为模式的构成上虽然容易区分,但实务中仍然存在着个案中的诸多难点,其中,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就是一直以来困扰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认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利及方便条件。因此,职务侵占罪中的行为主体需要在所在单位中担任相应管理职务,或其职务具有一定管理职责和管理权限。对于本案而言,行为人对于其手中加工完成的工艺品是否具有管理职责和管理权限就产生了争议。
部分同行及司法工作人员认为本案应当构成盗窃罪,理由在于本案行为人作为工厂的加工人员,其行为只是单纯提供体力劳动,不是管理职务,也不具有管理职责和管理权限,只是利用工作机会实施了盗窃行为。而也有同行认为,行为人在工厂中的职务虽然不是管理岗位或管理职务,但其对于被加工物品具有一定时间的管理权限,本案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更为合理。
三、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本案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更符合刑事司法对于案件处理的逻辑。
所谓管理职责、管理权限并不等同于管理岗位、管理职务,管理岗位和管理职务更多体现在对人员和事务上的管理,而管理职责和管理权限不仅包括对人员和事务的管理,也包含对公司财物的管理。换言之,并非只有担任公司管理岗位的人员才具有管理权限和管理职责,普通的操作员工也完全有可能对公司财物产生管理权限和管理职责。
本案中,工厂将代加工物品交给员工进行加工,当日下班之前收回已加工完成的物品,这一过程看似只是简单的加工过程,但实际上经过拆分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工厂将物品交给员工,员工持有物品;第二阶段为员工将物品进行加工直至加工完成;第三阶段为员工将加工完成的物品放在自己工位进行保管,直至当日下班统一交回加工完成的物品。由此可见,实际的加工行为只是全过程中的一部分,在当天的加工行为开始前以及加工工作完成后,物品均由员工进行持有和保管。显然,员工在此过程中对物品具有保管的职责,保障物品不被窃取和损毁,也即员工对物品具有一定的管理权限。那么员工将本应交还工厂的物品通过其保管行为据为己有,应当属于利用其保管的职务便利实施侵吞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笔者近期办理了一起企业员工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案件,本期将通过该案简单探讨此类案件在实务中构成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的部分争议。
案情:本案行为人在某工艺品加工公司进行加工工作,该公司工厂要求员工每日下班前需将当日完成加工的工艺品上交至工厂进行统一保管和存放,但该行为人并没有将其全部完成加工的工艺品上交,而是私自将部分工艺品扣留在自己手中并倒卖,公司发现其行为后采取报警处理。
一、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定义
所谓盗窃罪,是指行为人通过平和手段将他人占有且所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占有。而职务侵占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中规定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窃取、骗取、侵吞等手段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从行为构成上来看,职务侵占罪中的窃取、骗取、侵吞分别对应刑法中同等行为类型的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而在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这一特定主体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特定背景下,该行为便构成职务侵占罪。简单来说,当我们把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设为A,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这一条件设为B,那么职务侵占罪的表达方式则是A+B。由此可见,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分关键在于这个特定的条件B。
二、本案的特殊性
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在行为模式的构成上虽然容易区分,但实务中仍然存在着个案中的诸多难点,其中,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就是一直以来困扰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认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利及方便条件。因此,职务侵占罪中的行为主体需要在所在单位中担任相应管理职务,或其职务具有一定管理职责和管理权限。对于本案而言,行为人对于其手中加工完成的工艺品是否具有管理职责和管理权限就产生了争议。
部分同行及司法工作人员认为本案应当构成盗窃罪,理由在于本案行为人作为工厂的加工人员,其行为只是单纯提供体力劳动,不是管理职务,也不具有管理职责和管理权限,只是利用工作机会实施了盗窃行为。而也有同行认为,行为人在工厂中的职务虽然不是管理岗位或管理职务,但其对于被加工物品具有一定时间的管理权限,本案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更为合理。
三、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本案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更符合刑事司法对于案件处理的逻辑。
所谓管理职责、管理权限并不等同于管理岗位、管理职务,管理岗位和管理职务更多体现在对人员和事务上的管理,而管理职责和管理权限不仅包括对人员和事务的管理,也包含对公司财物的管理。换言之,并非只有担任公司管理岗位的人员才具有管理权限和管理职责,普通的操作员工也完全有可能对公司财物产生管理权限和管理职责。
本案中,工厂将代加工物品交给员工进行加工,当日下班之前收回已加工完成的物品,这一过程看似只是简单的加工过程,但实际上经过拆分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工厂将物品交给员工,员工持有物品;第二阶段为员工将物品进行加工直至加工完成;第三阶段为员工将加工完成的物品放在自己工位进行保管,直至当日下班统一交回加工完成的物品。由此可见,实际的加工行为只是全过程中的一部分,在当天的加工行为开始前以及加工工作完成后,物品均由员工进行持有和保管。显然,员工在此过程中对物品具有保管的职责,保障物品不被窃取和损毁,也即员工对物品具有一定的管理权限。那么员工将本应交还工厂的物品通过其保管行为据为己有,应当属于利用其保管的职务便利实施侵吞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唐文聪法律团队隶属于锦天城律师所,立足广州羊城辐射全国,业务领域包括诉讼及非诉法律服务,擅长为客户提供涉及刑事、民商、行政等多领域的疑难案件、项目的综合性法律服务方案,近年来在经济犯罪刑事辩护、刑事控告、商事争议解决、企业合规领域进行深耕,已为众多客户提供了多领域的专业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