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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同种数罪的处理及来自境外证据材料

时间:2019-03-27 22:58  来源:北京第三中院   作者:马新健   点击:398次

裁判要点

1.单位责任人员在实施单位犯罪的同时,其个人又犯与单位相同之罪的,应数罪并罚。

2.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只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五条 对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对材料来源、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提取人、提取时间等进行审查。经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提供人或者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条约对材料的使用范围有明确限制的除外;材料来源不明或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的,该证据材料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刑初字第00463号(2014年11月17日)

当事人

被告人刘红,女,50岁(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北京万润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炮局胡同乙34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羁押,同年6月21日被逮捕。

基本案情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刘红分别于2005年、2009年个人出资注册成立了北京万润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北京天任新盛科贸有限公司。2007年7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刘红决定分别以上述两家公司的名义,委托代理公司进口德国产狼牌内窥镜,其采取低报价格的手段,走私进口上述医疗器械,经北京海关关税处计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97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12月8日,被告人刘红等人出资成立北京万润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红。2007年7月至2012年3月,北京万润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进口货物过程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刘红以低于进口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价格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货物应缴税款,走私货物进境。经计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 445 658.43元。

(二)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刘红以北京天任新盛科贸有限公司及北京迈时捷国际医药有限公司的名义,以低于进口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价格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货物应缴税款,走私货物进境。经计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530 734.51元。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刘红被查获归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红作为北京万润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单位进口货物过程中,为单位牟取不正当利益,违反海关法规,以低于进口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价格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关税和进口环节代征税,情节严重,被告人刘红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刘红违反海关法规,以低于进口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价格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货物进境,偷逃关税和进口环节代征税,且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红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将北京万润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走私行为认定为个人犯罪的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刘红作为自然人所判处的刑罚与其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所判处的刑罚,应当予以并罚。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三中刑初字第00463号刑事判决,根据被告人刘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红犯(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冻结之钱款,其中人民币五十三万零七百三十四元五角一分用于补缴被告人刘红偷逃之应缴税款,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用于执行罚金,余款由北京海关缉私局依法处理。

三、在案扣押物品依法处理(清单附后)。

被告人刘红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北京万润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自2005年成立,具备医疗器械经营资质,通过正常营销途径寻找客户,并根据客户的采购需求从外商处进口内窥镜,被告人刘红作为北京万润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该单位名义走私内窥镜进境,后销售给国内客户,并为客户提供售后服务,违法所得大部分进入单位账户;另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时间系2007年开始,从时间上看北京万润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有正常经营业务的时间。故在案证据既不能证明该公司以实施走私为主要活动,亦不能证明该公司是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故公诉机关将北京万润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走私行为认定为个人犯罪的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北京天任新盛科贸有限公司系被告人刘红以他人作为法定代表人成立,该公司主要用于招标和资金往来业务,并无实际经营业务,该公司从事的走私行为应当以个人犯罪论处;被告人刘红以北京迈时捷国际医药有限公司名义委托他人进口内窥镜通关,但北京迈时捷国际医药有限公司既没有向外商实际采购,亦没有参与委托他人代理通关,系被告人刘红借用其单位名义从事的走私行为。故被告人刘红以北京天任新盛科贸有限公司及北京迈时捷国际医药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的走私行为系自然人犯罪。

被告人刘红作为自然人所判处的刑罚与其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所判处的刑罚,应当予以并罚。

案例注解

1.单位责任人员在实施单位犯罪的同时,其个人又犯与单位相同之罪的,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红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所犯罪名,与其作为自然人所犯罪名虽然相同,但不是同种犯罪。理由如下:首先,犯罪主体不同。单位犯罪主体系单位这一法律拟制的主体;自然人犯罪主体系自然人本身;第二,主观要件不同。单位犯罪要求犯罪行为体现的是单位意志,一般是为牟取单位利益;自然人犯罪的主观方面则是体现自然人本人意志。第三,客观要件不同。单位犯罪的非法利益一般为归单位所有;自然人犯罪所得利益归个人所有。第四,定罪标准及量刑不同。具体本案而言,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然人定罪标准为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0万元以上,而单位的定罪标准为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0万元以上。综上,被告人刘红承担的单位犯罪罪名与其自然人犯罪罪名虽然相同,但从犯罪构成、法定刑设置来看,均有区别,不是同种犯罪,实质上与异种数罪没有区别,应当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数罪并罚。

2.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只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本案中,证明实际成交价格的形式发票系由香港永康科仪有限公司将相关材料邮寄给北京海关缉私局侦查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上述证据的取证程序存在瑕疵。后海关总署通过香港海关向香港永康科仪有限公司核实该公司与刘红进行贸易往来的相关书证的来源,香港永康科仪有限公司表示早前已经将一批文件副本以快递邮件形式寄给北京海关缉私局,文件上盖有香港永康科仪有限公司的印章;另永康科仪有限公司提供的形式发票与从被告人刘红处起获的形式发票复印件及传真件的内容亦能够相互印证。

综上,证实涉案走私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形式发票虽调取程序存在瑕疵,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法庭依法定程序能够确实上述材料来源明确,且真实性能够确认,能够作为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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