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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审判活动监督不力的粗浅思考

时间:2015-05-15 22:41  来源:网络   作者:郭兆斌   点击:997次

当前,人民检察院对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实际操作上都存在着一些问题,造成监督不力,直接影响到审判监督工作的效果。笔者针对当前刑事审判监督不力的原因及对策进行了一些粗浅的探讨。

众所周知,检察机关是我国唯一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其中对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但同时也一直是法律监督的重点和难点。按照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参加法庭审判、庭外调查、审阅案卷、受理申诉、抗诉、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等方式履行刑事审判监督职能,但在实践中,一方面因为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监督除了提起抗诉这种有效手段外,其他的监督并没有什么强制性的规定和措施,只是一种弹性监督;另一方面,有些同志认为,进行刑事审判监督会影响与法院的关系,因而对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和错误的判决、裁定不认真去纠正,使监督流于形式。因而刑事审判监督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着许多问题,检察机关监督不力的现象时常存在。

一、刑事审判监督不力的原因

1、立法上的不完善。

当前,制约刑事审判监督权,导致监督不力的一个重要根源在于立法上的不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活动监督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实施办法,因此难以体现其效力。

2、法院内部案件办理方式的影响。

根据法律的规定,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影响,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是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而非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法官审判案件应是独立的。但在实践操作中,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下级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遇有疑难或特殊案件,往往先请示上级法院再判决,这样即便下级法院判决确实有误,而上级法院因先入为主或判决结果是自己意见,因而即便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上级对下级法院的判决往往也是维持原判,检察机关对最终判决结果也是无可奈何,这就造成检察机关唯一能有效行使审判监督权的抗诉权也因上级法院的提前介入而变得难以实现。

3、检察机关的自身因素。

在审判监督工作实践中,检察机关由于自身制度的限制和承办人思想认识上存在偏差,也影响了审判监督的效力。首先,检察机关自身提高了抗诉标准,从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抗诉标准》看,主要是重视对实体法适用的监督,忽视对程序法适用的监督,重点放在量刑的畸轻畸重上,造成有的检察官重视对判决量刑轻重的监督,忽视认定事实的差异和适用法律条款的错误,而对于适用程序错误,量刑适当的,则不予抗诉。其次,检察机关放弃列席审委会会议。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然而,实践中检察长列席的很少,使得列席审委会名存实亡,也无法起到监督的作用,这些都削弱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利。

二、加强和完善刑事审判监督的措施

刑事审判监督是保障刑事审判权统一正确行使,保障及时准确地惩罚犯罪分子和使无罪的人不受刑事惩罚的重要手段,如果监督不力,达不到预期的目的,那么监督也就失去其意义。因此,只有加强和进一步完善刑事审判监督,检察机关才能在实施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全面履行职责,努力促进公正执法,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1、进一步完善刑事审判监督立法。

当前,制约刑事审判监督权的一个重要因素是立法上的不完善。随着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入和人民民主、监督意识的加强,必然要求刑事审判监督的具体规定明细化,消除立法空当,促进监督到位。建议制定有具体内容、范围、程序、方法和法律后果的刑事审判监督条款的细则,使总体性原则与具体规定衔接、配套,对法律的空当如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但法院不予执行的处罚及对自诉案件的监督等等应加以规定,以便检察机关实施监督,保障监督的效力。

2、加强法院独立审判意识。

目前,法院在实践中向上级法院请示的工作方法,显然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如果不予以纠正,刑事审判监督不力的局面将不能改善,法律的最终目的即公平、正义也将难以实现。法官作为刑事诉讼裁判者,应排除一切干扰因素,独立行使自己审判权利,不应在审理判决过程中向上级法院汇报,这样检察机关对同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监督才能得以实现。

3、提高检察机关队伍自身素质。

法律监督原则要求,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同时,也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序进行,法律监督本身必须具有合法性,这就要求监督者本身要具有较高的素质。办案人员应强化刑事审判监督意识,不应只将注意力集中于如何加强公诉能力上,而忽视了正确行使监督权这一基本职能,要提高对刑事审判监督重要性的认识,增强责任心,依法履行好监督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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