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羁押期限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建立羁押期限台帐,检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法各个阶段的羁押期限是否超过法律规定,防止超期羁押。在法定羁押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应当监督看守所是否向办案机关发出预警通知。属于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在羁押期限届满前七日,向承办单位制发《羁押期满提示函》。
对在检查中发现并认定为超期羁押的,应当向办案单位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及时监督纠正;对于看守所不履行羁押期限预警职责而造成超期羁押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超期羁押,向人民检察院投诉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及时对投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并在投诉处理以后,及时向投诉人反馈处理意见。
二、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监狱、劳教所、拘役所和监外执行管理机关收押、监管、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变更执行刑罚等执法活动,依法实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一)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
1、对于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以及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或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2、人民检察院接到批准或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通知后,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向批准或者决定的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并监督批准或决定机关重新进行核查,对核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提出纠正意见。
(二)对减刑、假释的监督
1、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有重大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得少于十年。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不得假释。
2、人民检察院接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书副本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并监督人民法院是否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以及重新作出的最终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最终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对羁押期限和监管场所监管活动的监督程序
时间:2014-05-27 22:40 来源:广东刑事辩护律师网 作者:本网编辑 点击:987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