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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携凶器抢夺不宜定抢劫

时间:2016-10-27 23:59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张理恒 刘振   点击:559次

        我国刑法第269条和第267条第2款分别规定了事后抢劫和携带凶器抢夺拟制为抢劫的两种特殊类型的抢劫罪。关于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能否构成事后抢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持否定态度。但上述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若携带凶器抢夺能否认定为拟制型抢劫,由于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则认识不一。肯定说认为,拟制抢劫属于抢劫罪的一种类型,已满14周岁的人员应对所有类型抢劫承担刑事责任。否定说认为,拟制抢劫与普通抢劫不具有等质性,将其适用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不符合我国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刑事政策。笔者赞同否定说,理由如下:

  第一,否定说所主张的违法程度与携带凶器抢夺的客观违法性大小相一致。从刑法保护目的看,立法者主要是考虑到携带凶器抢夺这一特定类型的抢夺行为具有转化为严重暴力致人伤亡的高度风险,所以出于提前预防的需要对这一行为加重拟制为抢劫罪定罪处罚。在行为人客观上没有实施暴力行为的情况下,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对人身权利的侵害处于相对缓和的状态,本质上仍属于抢夺。因此拟制抢劫与普通抢劫不具有等质性。从司法实践来看,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犯罪的预谋性通常较低,一般都是临时起意实施犯罪,且犯罪类型相对单一,因而其携带凶器抢夺的危害程度要低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第二,否定说所坚持的危险性程度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相一致。在主观罪责及人身危险性方面,相对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并不具备成年人那样对凶器的准确辨识,尤其缺乏对携带凶器高度危险性的充分认识。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对管制刀具等凶器往往具有强烈的猎奇心理,其携带的目的通常并非用于实施犯罪行为,更多的是用于把玩、炫耀、满足虚荣心。这决定了其主观罪责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低。

  第三,否定说符合刑法17条第2款的立法本意。该条款规定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八种行为。同样为暴力行为的携带凶器抢夺,与前述八种行为所列举的暴力行为不具有等价性。携带凶器抢夺,其暴力作用的主要对象仍然是物而不是人本身。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等暴力行为相比,携带凶器抢夺无论是在暴力程度,还是在客观危害性上均明显较低。

  第四,否定说是当然解释下的合理结论。《解释》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就意味着,这部分人在上述情况下当场使用暴力未造成重伤、死亡结果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相比较而言,携带凶器抢夺(未对人使用暴力)在客观违法性上相对更加轻微,基于出罪时“举重以明轻”的当然解释方法,这种情形也应作无罪处理。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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