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制度之现状
1、罚金存在执行难、易空判等问题
不可否认,罚金具有不剥夺人身自由,增加国库收入、打击犯罪等优点,世界各个国家的刑法条款中都有相关规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罚金往往出现执行 难、空判的现象。导致上述现象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被判处罚金刑的未成年人或代缴家庭无缴纳能力;正处于十六周岁到十八周对年龄段的未成年 人,大部分正处于上学阶段,鲜少偶出来自食其力的,即便已出来参加工作的,财富积累也匮乏,因此,自身没有支付罚金的能力。在实践中,笔者发现,犯盗窃罪 的未成年人多数家庭条件不富裕,这也是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一方面原因,因而,父母为其代缴罚金的能力亦有限。第二、缺乏强制执行罚金的主体。关于罚金执行 的主体,虽然《刑法》做出了规定“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但却忽略明确执行的主体。因此,学术界及实务界对此颇有争议,有认为执行的主体应当是法院执行局的,也有认为是刑庭的,还有认为应当是司法警察的,故导致 各地法院作法不一,执行效果也不一。
2、罚金所起的效果不甚明显
罚金虽有很多优点,却也容易间接致使未成年人树立错误的价值观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并根据 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罚金数额。对被判处罚金刑的未成年罪犯,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人自愿代为垫付罚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未满十八周岁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由于未成年人普遍没有缴纳罚金 的能力,罚金大多由家人代缴。而家长没有义务去代缴罚金,因此,当部分未成年人的家人代缴罚金后,其得到从轻或减轻处罚,容易树立树立一种错误的刑罚观念 “钱能解决的事就不是事”。另一部分未成年人因没有缴纳罚金的能力而得到重判,可能会严重伤害未成年人的自尊心。据统计,未成年人在刑满释放后再犯罪的比 例相当大,有的间隔时间不长,有的上午放出去下午又再进去。事实上,对未成年人这类特殊的群体在犯罪后应当采取教育的方式,通过转变观念,改造思想,达到 预防、震慑其再次犯罪的目的。
二、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制度之反思
1、未成年人适用罚金违背了刑罚的目的
在古代,刑指肉刑、死刑;罚指以金钱赎罪。后演变为依照法律对违法者实行的强制处分,即对犯人的惩罚。可见,刑罚是对犯罪分子某种利益的剥夺。
通过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或财产利益,惩罚犯罪、预防犯罪,改造犯罪分子,保证国家和人民财产利益不受侵犯的目的。因此,刑罚只有通过作用于犯罪分 子,使犯罪分子感受到痛苦与压力,才会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对于未成年人这类特殊群体,因为没有履行支付罚金的能力,罚金通常被迫由未成年人家长代缴,故刑 罚没有真正惩罚有罪之人,违背了刑罚的目的。未成年人因此有可能逃避刑罚,不能明白自己所犯的罪及其后果,不能认识和改正自己的错误。
2、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违背了罪责自负原则
罪责自负原则是指谁犯了罪,就应当由谁承当刑事责任;刑罚只及于犯罪者本人,而不能连累无辜。虽然罪责自负原则不是刑法的法定原则,但随着刑罚的发 展,已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罪责自负原则要求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对于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不能对其定罪;刑罚的对象只能是犯罪者本 人,对于仅与犯罪者有亲属、朋友、邻里等关系而没有参与犯罪的人,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虽然对未成年人判处罚金刑,并没有直接判处未成年人家属承担支付罚 金的义务,但是囿于未成年人群体的特殊性,法律已以间接规定的形式默认了未成年人家属这一群体支付罚金的事实。有学者认为,未成年人家属因为管教不严,才 导致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基于刑罚的恶害属性决定了家属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故即便由家属缴纳罚金,也不为过。笔者认为这种想法与古代的“株连”无异,不 敢苟同。刑罚的专属性决定了刑罚只能处罚犯罪者本人,不能由犯罪分子意外的人多替代。
三、未成年人罚金刑制度变革之建议
通过分析未成人适用罚金制度存在的现状及问题,笔者认为针对未成年人此类特殊群体不宜适用罚金制度。笔者建议,对于未成年人,刑法总则应当明确规定,罚金刑对于未成年人不适用。那么,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笔者应当如何处罚呢,笔者有以下几点建议:
1、审判机关应承担训诫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责任
家庭对于子女一生的成长与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作为未成年人社会化过程的首属环境,父母承担的责任比学校、社会更为重要。父母对孩子的教育有着奠基作 用。故未成年人犯罪与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不利有很大关系,大多数家庭都是因为父母缺乏对子女的管教或溺爱或者是自身不正造成了子女走上了犯罪的不归路。 因此,家庭对于子女的犯罪有着莫大的影响。父母或者监护人在家庭中应当恪尽职守,履行监护的职责与义务,使家庭的教育功能得以充分发挥,这样子女才会塑造 成良好的道德、心理和行为基础,抵御外部不良环境的消极影响;倘若父母或监护人失职,即使再好的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也难以抵消监护人失职对未成年人所造成 的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父母对子女应承担的职责;同时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 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虽然本 法规定了公安机关可以对监护人予以训诫,但笔者认为,鉴于未成年人行为已上升到刑事犯罪,因此,在审判阶段由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后对监护人予以训诫,可以 让监护人进一步认识到自己的疏于履行义务的错误,从而加强对未成年人管理和教育。
2、司法机关应承担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教育和改造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刑法第17 条第3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未成年人正处于成长时期,多数仍接受学校教育,人生观,价值观尚未形成,具 有可塑性,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贪利性犯罪,司法机关在执行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期间,应当有计划、有针对性的对未成年人开展适当的法治教育,同时辅以适当的 劳动。有学者认为,我国应当借鉴国外关于罚金刑易科制度的规定,即罚金刑不能执行时,以其他方式来代替;这对于经济条件差的人明显不公。同时,此制度违反 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容易给普通民众造成“以钱赎刑”的错觉,不利于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与价值观。《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纳入我国刑 法,在社区矫正期间,犯罪人需履行思想汇报义务及法治学习及劳动等义务,笔者认为,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期间,审判机关可以根据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及犯罪情 节,判处未成年人相应长度地劳动时间与学习时间。司法机关应当设置独立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办公室,在社区矫正期间有区别的加以教育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