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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第1期团队法律简讯|刑事篇

时间:2021-01-21 10:52  来源:原创   作者:唐文聪团队   点击:80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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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动态
一批热点问题得到明确回应!刑法修正案(十一)明年3月1日起施
四部门发文依法惩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犯罪
五部门联合发布通告 严打治理非法买卖“两卡”违法犯罪
最高检出台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8条落实意见
刑事自诉转公诉!杭州女子取快递被造谣涉事两人被立案侦查
“辱母杀人案”当事人于欢获减刑出狱 曾受到表扬奖励6次
典型案例
最高检发布五件涉窨井盖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检发布四件涉非公经济立案监督指导性案例
最高检发布五件依法履职促进社会治理指导性案例
最高检发布四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指导性案例
检察机关依法惩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典型案例
法规政策
关于依法惩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犯罪的指导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案例评析
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供应商钱款,部门总监受贿70万获刑2年 
3.3亿仿冒“乐高”案在沪终审落槌 主犯获刑6年罚款9000万
16岁少年沉尸公厕案主犯左德刚改判死缓
广东首次以非法采矿罪追究运输海砂人员刑责

实务动态 

一批热点问题得到明确回应!刑法修正案(十一)明年3月1日起施行
 
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居于基础性、保障性地位。我国于1979年制定刑法,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形成了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1997年以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和预防惩治犯罪的需要,以刑法典为基础,先后通过了一个决定、十个刑法修正案和十三个有关刑法的法律解释,及时对刑法作出修改补充和完善。
12月26日下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将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这次修改主要围绕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安全生产、金融市场秩序、知识产权、生态环境、与疫情防控相关的公共卫生安全等领域的刑法治理和保护。
刑法修正案(十一)获通过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主任王爱立针对热点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1.12至14周岁未成年人故意杀人等犯罪要负刑责
近年来,低龄未成年人实施严重犯罪的案件时有发生,引发关注。针对低龄未成年人实施严重犯罪问题,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一条对刑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修改完善,明确在特定情形下,经特别程序,对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作个别下调。
对于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要符合几个条件:一是犯的罪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二是结果是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三是主客观方面综合评价要求情节恶劣;四是程序上要求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最后由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王爱立表示,作出这样的修改,坚持了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结合未成年犯罪人的特点,兼顾被害人和社会的感受,明确对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既不能简单地“一关了之”,也不能“一放了之”。因此作了极其慎重的、非常有限制、有条件的微调。
2.增加特殊职责人员性侵未成年人犯罪规定
如何加大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惩治,更好保护未成年人?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奸淫幼女、猥亵儿童,以及特殊职责人员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规定作出修改完善。
对于奸淫幼女犯罪,对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规定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情形,增加“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对于猥亵儿童犯罪,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中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对于特殊职责人员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增加规定: 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高空抛物等行为危及公共安全入刑
为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和“出行安全”,刑法修正案(十一)对社会反映突出的高空抛物、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的犯罪进行明确规定。
对于高空抛物犯罪,规定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于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犯罪,规定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夺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4.完善惩治食品药品犯罪规定
刑法修正案(十一)进一步强化食品药品安全,与药品管理法等法律作好衔接。
一是在药品管理法对假劣药的范围做出调整后,同步调整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劣药罪,以便于行刑衔接。二是增加妨害药品管理秩序犯罪,将此前以假药论的情形以及违反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等单独规定为一类犯罪。三是修改食品监管渎职犯罪,增加药品监管渎职犯罪,进一步细化食品药品渎职犯罪情形,增强操作性和适用性。
5.强化公共卫生刑事保障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公共卫生安全加大保护力度,总结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经验和需要,与野生动物保护法、生物安全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的修改制定相衔接。”王爱立在回答记者提问时说。
修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进一步明确新冠肺炎疫情等依法确定的采取甲类传染病管理措施的传染病,属于本罪调整范围,补充完善构成犯罪的情形,增加拒绝执行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等犯罪行为。
在维护国家安全和生物安全方面,防范生物威胁,与生物安全法相衔接,增加三类犯罪,即非法从事人类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犯罪;严重危害国家人类遗传资源安全犯罪和非法处置外来入侵物种犯罪。
此外,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全面禁食野生动物的决定相衔接,将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从源头上控制重大公共卫生风险的发生。
6.完善非法集资犯罪规定
针对实践中不法分子借互联网金融名义从事网络非法集资,严重扰乱经济金融秩序和极大侵害人民群众财产的情况,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定最高刑由10年有期徒刑提高到15年,同时调整集资诈骗罪的刑罚结构,加大对个人和单位犯集资诈骗罪的处罚力度。
这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设立25年来进行的一次“大动”。
此外,在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其他方面,此次修正还加大了对证券犯罪的惩治力度,和修订后的证券法相衔接,对欺诈发行犯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犯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犯罪作了修改完善;严厉惩处非法讨债行为,将采取暴力、“软暴力”等手段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完善洗钱犯罪,将实施一些严重犯罪后的“自洗钱”明确规定为犯罪,同时完善有关洗钱行为方式,增加地下钱庄通过“支付”结算方式洗钱等。
7.对知识产权犯罪修改较多
王爱立介绍,这次刑法有关知识产权犯罪的修改,是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以后第一次对有关知识产权犯罪规定作出修改完善,涉及知识产权犯罪条款8条,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知识产权犯罪中除了假冒专利罪一条未作修改外,其他都作了修改,还补充了一条。修改较多、变化较大。
此次修正,对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二百一十五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第二百一十八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罪等有关规定作出修改完善。
比如适当提高六个犯罪的刑罚,进一步加大惩治力度;根据实践需要,与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商标法等衔接,增加侵犯服务商标犯罪规定,完善侵犯著作权罪中作品种类、侵权情形、有关表演者权等邻接权,以及完善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等;完善有关犯罪门槛规定,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定罪量刑的标准修改为违法所得数额加情节;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由损失修改为情节。
与此同时,增加规定了“商业间谍”犯罪,并进一步明确单位犯罪。“主要考虑是根据当前情况,打击境外针对我境内的商业间谍行为,保护我企业商业秘密。”王爱立解释说。
8.明确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上学构成犯罪
针对社会关注的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上学等问题,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的犯罪。
明确对于有上述犯罪行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组织、指示他人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依照规定从重处罚。
同时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犯罪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来源:人民法院报)
 
四部门发文依法惩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犯罪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等四部门联合发出《关于依法惩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犯罪的指导意见》(下称《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意见》对“依法严厉打击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依法严厉打击非法收购、运输、出售、进出口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犯罪行为”和“依法严厉打击以食用或者其他目的非法购买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等的定罪处罚加以明确。《意见》进一步对“数量、数额累计计算”、“共同犯罪”、“涉案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种属类别等专门性问题”等事项作出规定。《意见》还指出,办理非法野生动物交易案件中,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五部门联合发布通告 严打治理非法买卖“两卡”违法犯罪
 
近日,公安部等五部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惩戒治理非法买卖电话卡银行卡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下称《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通告》提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将以“零容忍”的态度,依法从严打击非法买卖“两卡”(包括手机卡、物联网卡、个人银行卡、单位银行账户及结算卡、支付账户等)违法犯罪活动,全力斩断非法买卖“两卡”的黑灰产业链。《通告》要求,电信行业监管部门和人民银行将依法加强行业监管,电信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要按照“谁开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主体责任,强化风险防控。公安机关将对重点电信运营商和银行营业网点加强巡查,及时发现非法买卖“两卡”的可疑人员。
 
最高检出台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8条落实意见
 
日前,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的审议意见的通知》(下称《通知》)。
《通知》从“着力在依法能用尽用、提升案件质效上下功夫,树立正确的工作目标和业绩导向”等十个方面,提出了“既要依法适用、应用尽用,又要更加注重提升案件质效,不能片面追求适用率”等28条举措。《通知》要求,加强对认罪认罚自愿性和合法性的审查。对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要注重审查是否存在暴力、威胁、引诱等违法情形,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时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犯罪嫌疑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等方面内容,防止违背意愿认罪认罚情形发生。
 
刑事自诉转公诉!杭州女子取快递被造谣涉事两人被立案侦查
 
一起诽谤事件,在网络快速传播几何放大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受害人自视被“社会性死亡”,遂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司法部门密切关注积极作为,刑事自诉案件转为公诉!《法治日报》记者从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获悉,12月25日,根据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对郎某、何某涉嫌诽谤案立案侦查。
受害人是杭州女子谷某,7月初,去小区门口的快递驿站时,被隔壁便利店老板郎某偷拍。郎某与朋友何某“开玩笑”,编造了“女子出轨快递小哥”等聊天内容,发至微信群。随后,谣言不断转发,在互联网发酵。
郎某、何某诽谤谷某一案,2020年8月13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郎某、何某行政拘留九日。
10月26日,被害人谷某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12月14日决定立案,并依法要求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提供协助。
其间,相关视频材料进一步在网络上传播、发酵,案件情势发生了变化,郎某、何某的行为不仅损害被害人人格权,而且经网络社会这个特定社会领域和区域得以迅速传播,严重扰乱网络社会公共秩序,给广大公众造成不安全感,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按公诉程序予以追诉。
检察机关将恪守客观公正立场,会同相关司法机关推进该案得到依法公正处理。
(来源:法制网)
 
“辱母杀人案”当事人于欢获减刑出狱 曾受到表扬奖励6次
 
服刑4年7个月4天后,2020年11月18日,山东“辱母杀人案”当事人于欢获减刑提前出狱。
据此前媒体报道,2016年4月14日,因不堪母亲受辱,时年22岁的于欢将水果刀刺向了暴力催债人;2017年2月,山东聊城中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无期徒刑;2017年6月,山东高院作出改判,认为于欢刺死一人行为系防卫过当,于欢最终获刑5年。
2020年11月18日,聊城中院作出《刑事裁定书》,决定对于欢减去余刑释放。于欢母亲苏银霞告诉红星新闻记者,当日上午11时许,于欢获释后回到家中。
聊城中院在《刑事裁定书》中称,罪犯于欢在服刑期间,能够悔罪认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奖励6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 
 
典型案例

最高检发布5件涉窨井盖犯罪典型案例
 
近日,最高检发布5件涉窨井盖犯罪典型案例,指导全国检察机关依法惩治涉窨井盖刑事犯罪,切实维护人民群众“脚底下的安全”。
此次发布的5件典型案例分别是河北董某明破坏交通设施案,陕西高某民破坏交通设施案,河南张某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湖北杨某、镇某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山西李某斌盗窃案。
此次发布的5件涉窨井盖犯罪典型案例呈现三个突出特点。一是突出从严惩治涉窨井盖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二是突出监督引导,强化案件审查把关。三是突出延伸司法办案效果,推动窨井盖问题综合治理。
一、河北董某明破坏交通设施案
【关键词】
盗窃窨井盖  破坏交通设施罪  改变案件定性 
【要旨】
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社会机动车通行道路上的窨井盖,足以使汽车、电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应当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被告人董某明,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某村。
2019年4、5月份左右,被告人董某明驾驶电动三轮车,多次到河北省涞水县城太行路盗窃该路段机动车道等处下水道井盖和雨水篦子100余个,后将盗窃的井盖和雨水篦子卖至涞水县涞水镇南王庄村、北郭下村、涞阳南路等地的废品收购站。
【诉讼及履职过程】
本案由河北省涞水县公安局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侦查,5月14日将犯罪嫌疑人董某明刑事拘留。11月13日,涞水县人民检察院对董某明批准逮捕。2020年1月13日,公安机关以董某明涉嫌盗窃罪移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同年4月26日,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改变案件定性,以被告人董某明涉嫌破坏交通设施罪依法提起公诉。被告人董某明自愿认罪认罚。同年7月21日,涞水县人民法院以董某明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人董某明多次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社会机动车通行道路上的窨井盖,所在路段车流量大,车速较快,其行为足以造成汽车、电动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应当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检察机关依法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的盗窃罪,改变定性为破坏交通设施罪,确保了办案效果。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如何定罪处罚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有的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有的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两高一部”《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印发后,统一了法律适用标准。对于此类行为依法认定为破坏交通设施罪,精准有效打击犯罪,切实保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更好地发挥刑罚的惩戒、教育、预防功能。          
二、陕西高某民破坏交通设施案
【关键词】
盗窃窨井盖  破坏交通设施罪  立案监督 
【要旨】
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社会机动车通行道路上的窨井盖,足以使汽车、电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应当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涉窨井盖刑事案件,要加强立案监督,确保惩治效果。
【基本案情】
被告人高某民,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某村。
2020年8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高某民窜至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城市快速干道由西向东主干道,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杠,将路面上的三块铁质下水道井盖撬开盗走。后高某民在现场休息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高某民处提取并扣押被盗下水道井盖三块、撬杠一根。
【诉讼及履职过程】
2020年上半年,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了解到辖区内主要路段机动车道窨井盖被盗多达40余个,遂派员前往辖区派出所查询报案记录、了解情况,详细查看现场,发现公安机关对此仅以治安案件立案调查,遂依法进行监督,要求对此类案件以涉嫌破坏交通设施罪立案侦查。
2020年8月27日凌晨4时许,西安市公安局浐灞分局接到群众举报称在西安市灞桥区城市快速干道有人盗窃下水道设施。民警到达现场后抓获犯罪嫌疑人高某民。8月27日,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高某民以涉嫌犯破坏交通设施罪立案侦查,8月28日将高某民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高某民被依法逮捕。
10月12日,公安机关以高某民涉嫌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向灞桥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于10月16日提起公诉。高某民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考虑到高某民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检察机关提出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的确定刑量刑建议。11月9日,灞桥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判,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对被告人高某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加强涉窨井盖案件的立案监督,是有效贯彻落实“两高一部”《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重要一环。陕西检察机关在履职中发现,当地公安机关对于涉窨井盖刑事案件仅以治安案件立案调查,遂依法进行监督。通过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依法将犯罪嫌疑人刑事追诉,确保了不枉不纵的司法办案效果。检察机关主动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提出详细的取证意见,从源头上把关案件质量。检察机关还依法对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快捕快诉。法院及时审理并当庭宣判,采纳了量刑建议,办案实现了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河南张某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关键词】
盗窃窨井盖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改变案件定性
【要旨】
盗窃、破坏人员密集往来的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等生产生活、人员聚集场所的窨井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生,男,196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某社区。
2019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生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河南省许昌市东城区学院路与莲城大道交叉口向南约50米至300米处路西非机动车道上,盗窃窨井盖4块。
2020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生驾驶电动三轮车先后行至许昌市东城区中原路与新兴路交叉口向北20米路东非机动车道上、中原路与新兴路交叉口向北300米路东非机动车道上、中原路与新兴路交叉口向西20米路南非机动车道上、新兴路与魏武大道交叉口向东280米处非机动车道上,盗窃窨井盖10块。
2020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生驾驶电动三轮车先后行至许昌市东城区桃源路与绿槐街向北80米路西非机动车道上、向西5米路北非机动车道上,盗窃窨井盖4块。
【诉讼及履职过程】
本案由河南省许昌市东城区万和市政公司员工于2020年3月13日报警,称其公司辖区内道路上的窨井盖被盗。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于当日立案侦查,3月16日抓获犯罪嫌疑人张某生。公安机关以张某生涉嫌盗窃罪于6月2日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改变案件定性,于7月2日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张某生提起公诉。被告人张某生自愿认罪认罚,检察机关提出了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8月21日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该案发生后,当地检察机关及时派员提前介入,对案发现场进行实地勘察,及时向侦查机关发出提供证据材料通知书,要求侦查机关对案发路段不同时段非机动车、行人流量进行调查取证,指导侦查人员在案发主要地点进行侦查实验,查证案发主要路段人员往来密集,被告人的行为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检察机关根据查证情况,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依法将本案由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盗窃罪,改变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严惩处涉窨井盖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盗窃公共场所尤其是人流、车流密集场所的窨井盖,其侵犯的法益本质上是公共安全,而不仅仅是公共财物所有权,不能简单地以盗窃罪进行认定。检察机关还通过对被告人释法析理,使其深刻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提高办案质量和诉讼效率,促进社会和谐方面的制度优势。
四、湖北杨某、镇某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关键词】
擅自打开窨井盖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改变案件定性
【要旨】
为清淤、排污等目的,擅自打开广场、社区等生产生活、人员聚集场所的窨井盖,致人死亡,应当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某汽车服务店负责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某地。
被告人镇某辉,男,199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某汽车服务店员工,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某地。
2020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镇某辉为方便其所在的汽车服务店清淤、排污,在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擅自将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金桂明珠小区前广场的窨井盖打开。当晚19时许,被害人吴某某(男,殁年7岁)在广场放风筝时不慎掉入井中溺亡。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诉讼及履职过程】
2020年4月5日晚9时许,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接到报警称咸安区金桂明珠小区有一男童掉入下水道内,后男童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晚10时许,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立即派员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4月6日,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4月7日,犯罪嫌疑人杨某、镇某辉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
4月14日,公安机关向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杨某、镇某辉。检察机关对本案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后认为,杨某、镇某辉自愿认罪认罚,无串供、毁灭证据风险,系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且与被害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不需要逮捕羁押。4月21日,咸安区人民检察院对杨某、镇某辉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公安机关对杨某、镇某辉取保候审。
5月27日,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杨某、镇某辉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移送审查起诉。6月22日,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改变案件定性,以被告人杨某、镇某辉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杨某、镇某辉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8月20日,咸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杨某、镇某辉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杨某、镇某辉为清淤、排污擅自打开窨井盖,该地属于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后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检察机关依法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的过失致人死亡罪,改变定性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确保准确定罪量刑。检察机关还对本案依法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根据案件事实和量刑情节提出了明确的量刑建议,量刑建议得到法院采纳,取得良好的办案效果。
该案办结后,当地检察机关按照最高检的要求,成立了涉窨井盖工作领导小组,制定工作方案,刑事检察部门联合公益诉讼检察等部门,对咸宁市中心城区内“三无”小区、中小学校、建筑工地等重点地区的窨井盖安全隐患进行走访排查。邀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多家窨井盖管理职能部门及产权单位召开窨井盖安全管理联席会,向有关单位发出检察建议书,进一步推动《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和最高检“四号检察建议”的贯彻落实。
五、山西李某斌盗窃案
【关键词】
盗窃窨井盖  盗窃罪  改变案件定性 
【要旨】
对于盗窃窨井盖刑事案件,不符合破坏交通设施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构成要件,但行为已达到盗窃罪追诉标准的,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斌,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某村。
2019年12月初至12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斌共四次驾驶运送脱硫渣的蓝色农用机动三轮车至山西省长治市山西天脊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厂区内,在该公司电气厂电修车间、合成二车间、仪表厂等附近路上,盗窃4块雨水井井盖。
【诉讼及履职过程】
本案由山西省长治市公安局潞东分局立案侦查。2019年12月18日,犯罪嫌疑人李某斌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公安机关以李某斌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2月29日向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经审查,发现李某斌盗窃的井盖在厂区内,所处道路不是厂区主干道,来往的工人不多,车辆及电动车速度较慢,且雨水井较浅,盗窃该处井盖虽造成一定危险性,但危险程度不高,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遂改变案件定性,以李某斌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潞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以李某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对于盗窃、破坏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要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准确认定其行为性质,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具体来说,要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和主观心态,结合窨井盖所处位置、人员往来情况、行为造成的危险性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被告人多次盗窃雨水井井盖,井盖位于厂区内的非主干道上,平时来往的人员不多,通行的车辆速度较慢,且雨水井较浅,危险程度不高,也达不到足以造成车辆倾覆的程度,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构成要件。因被告人多次盗窃,已达到盗窃罪追诉标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依法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改变定性为盗窃罪,不人为拔高,确保了办案效果。
 
最高检发布四件涉非公经济立案监督指导性案例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下称《通知》)。
《通知》称,现将许某某、包某某串通投标立案监督案等四件案例(检例第90-93号)作为第二十四批指导性案例(涉非公经济立案监督主题)发布,供参照适用。根据《通知》,这批案例主要体现四方面特点:一是突出刑事立案监督业务,充分展现其价值功能;二是坚持平等保护理念,强化政策运用;三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促进企业合法合规经营;四是严格把握罪与非罪界限,厘清有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其中,“许某某、包某某串通投标立案监督案”明确,对于串通拍卖行为,不能以串通投标罪予以追诉。公安机关对串通竞拍国有资产行为以涉嫌串通投标罪刑事立案的,检察机关应当通过立案监督,依法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一、许某某、包某某串通投标立案监督案(检例第90号)
  【关键词】
  串通拍卖  串通投标  竞拍国有资产  罪刑法定  监督撤案
  【要旨】
  刑法规定了串通投标罪,但未规定串通拍卖行为构成犯罪。对于串通拍卖行为,不能以串通投标罪予以追诉。公安机关对串通竞拍国有资产行为以涉嫌串通投标罪刑事立案的,检察机关应当通过立案监督,依法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许某某,男,1975年9月出生,江苏某事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
  犯罪嫌疑人包某某,男,1964年9月出生,连云港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负责人。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磷矿“尾矿坝”系江苏海州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发集团,系国有独资)的项目资产,矿区占地面积近1200亩,存有尾矿砂1610万吨,与周边村庄形成35米的落差。该“尾矿坝”是应急管理部要求整改的重大危险源,曾两次发生泄露事故,长期以来维护难度大、资金要求高,国家曾拨付专项资金5000万元用于安全维护。2016年至2017年间,经多次对外招商,均未能吸引到合作企业投资开发。2017年4月10日,海州区政府批复同意海发集团对该项目进行拍卖。同年5月26日,海发集团委托江苏省大众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并主动联系许某某参加竞拍。之后,许某某联系包某某,二人分别与江苏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江苏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合作参与竞拍,武汉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代理人王某某)也报名参加竞拍。2017年7月26日,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三家单位经两次举牌竞价,乙公司以高于底价竞拍成功。2019年4月26日,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以下简称海州公安分局)根据举报,以涉嫌串通投标罪对许某某、包某某立案侦查。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线索发现。2019年6月19日,许某某、包某某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认为海州公安分局立案不当,严重影响企业生产经营,请求检察机关监督撤销案件。海州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予以受理。
  调查核实。海州区人民检察院通过向海州公安分局调取侦查卷宗,走访海发集团、拍卖公司,实地勘查“尾矿坝”项目开发现场,并询问相关证人,查明:一是海州区锦屏磷矿“尾矿坝”项目长期闲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政府每年需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安全维护,海发集团曾邀请多家企业参与开发,均未成功;二是海州区政府批复同意对该项目进行拍卖,海发集团为防止项目流拍,主动邀请许某某等多方参与竞拍,最终仅许某某、王某某,以及许某某邀请的包某某报名参加;三是许某某邀请包某某参与竞拍,目的在于防止项目流拍,并未损害他人利益;四是“尾矿坝”项目后期开发运行良好,解决了长期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盘活了国有不良资产。
  监督意见。2019年7月2日,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向海州公安分局发出《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公安机关回复认为,许某某、包某某的串通竞买行为与串通投标行为具有同样的社会危害性,可以扩大解释为串通投标行为。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投标与拍卖行为性质不同,分别受招标投标法和拍卖法规范,对于串通投标行为,法律规定了刑事责任,而对于串通拍卖行为,法律仅规定了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串通拍卖行为不能类推为串通投标行为。并且,许某某、包某某的串通拍卖行为,目的在于防止项目流拍,该行为实际上盘活了国有不良资产,消除了长期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不具有刑法规定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公安机关以涉嫌串通投标罪对二人予以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许某某、包某某的行为亦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2019年7月18日,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向海州公安分局发出《通知撤销案件书》,并与公安机关充分沟通,得到公安机关认同。
  监督结果。2019年7月22日,海州公安分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许某某、包某某串通投标案。
  【指导意义】
  (一)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对串通拍卖行为以涉嫌串通投标罪刑事立案的,应当依法监督撤销案件。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予以追诉。拍卖与投标虽然都是竞争性的交易方式,形式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二者行为性质不同,分别受不同法律规范调整。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刑事责任。刑法未规定串通拍卖行为构成犯罪,拍卖法亦未规定串通拍卖行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将串通拍卖行为类推为串通投标行为予以刑事立案的,检察机关应当通过立案监督,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二)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依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和正常经济活动。坚持法治思维,贯彻“谦抑、审慎”理念,严格区分案件性质及应承担的责任类型。对企业的经济行为,法律政策界限不明,罪与非罪不清的,应充分考虑其行为动机和对于社会有无危害及其危害程度,加强研究分析,慎重妥善处理,不能轻易进行刑事追诉。对于民营企业参与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的串通拍卖行为,不应以串通投标罪论处。如果在串通拍卖过程中有其他犯罪行为或者一般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刑法、拍卖法等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七至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至九条
  二、温某某合同诈骗立案监督案(检例第91号)
  【关键词】
  合同诈骗  合同欺诈  不应当立案而立案  侦查环节“挂案”  监督撤案
  【要旨】
  检察机关办理涉企业合同诈骗犯罪案件,应当严格区分合同诈骗与民事违约行为的界限。要注意审查涉案企业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准确认定是否具有诈骗故意。发现公安机关对企业之间的合同纠纷以合同诈骗进行刑事立案的,应当依法监督撤销案件。对于立案后久侦不结的“挂案”,检察机关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温某某,男,1975年10月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甲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负责人。
  2010年4月至5月间,甲公司分别与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丙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签订钦州市钦北区引水供水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乙公司和丙公司分别向甲公司支付70万元和110万元的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工程报建审批手续完成后,甲公司和乙公司、丙公司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2011年8月31日,丙公司广西分公司经理王某某到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以下简称良庆公安分局)报案,该局于2011年10月14日对甲公司负责人温某某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刑事立案。此后,公安机关未传唤温某某,也未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直至2019年8月13日,温某某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并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9月12日。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线索发现。2019年8月26日,温某某的辩护律师向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之间的纠纷系支付工程款方面的经济纠纷,并非合同诈骗,请求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撤销案件。良庆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予以受理。
  调查核实。经走访良庆公安分局,查阅侦查卷宗,核实有关问题,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接收辩护律师提交的证据材料,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查明:一是甲公司案发前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2006年至2009年间,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同意甲公司建设钦州市钦北区引水供水工程项目,资金由甲公司自筹;二是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向钦州市环境保护局钦北分局等政府部门递交了办理“钦北区引水工程项目管道线路走向意见”的报批手续,但报建审批手续未能在约定的开工日前完成审批,双方因此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甲公司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三是报建审批手续完成后,乙公司、丙公司要求先支付工程预付款才进场施工,甲公司要求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双方协商不下,乙公司、丙公司未进场施工,甲公司也未退还履约保证金;四是甲公司在该项目工程中投入勘测、复垦、自来水厂建设等资金3000多万元,收取的180万元履约保证金已用于自来水厂的生产经营。
  监督意见。2019年9月16日,良庆区人民检察院向良庆公安分局发出《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良庆公安分局回复认为,温某某以甲公司钦州市钦北区引水供水工程项目与乙公司、丙公司签订合同,并收取履约保证金,而该项目的建设环评及规划许可均未获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不具备实际履行建设工程能力,其行为涉嫌合同诈骗。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引水供水工程项目已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约定向政府职能部门提交该项目报建手续,得到了相关职能部门的答复,在项目工程未能如期开工后,甲公司又采取签订补充协议、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等补救措施,并且甲公司在该项目工程中投入大量资金,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也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因此,不足以认定温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具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和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予以刑事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甲公司不退还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的行为,乙公司、丙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良庆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该案系公安机关立案后久侦未结形成的侦查环节“挂案”,应当监督公安机关依法处理。2019年9月27日,良庆区人民检察院向良庆公安分局发出《通知撤销案件书》。
  监督结果。良庆公安分局接受监督意见,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温某某合同诈骗案。在此之前,良庆公安分局已于2019年9月12日依法释放了温某某。
  【指导意义】
  (一)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应当依法监督撤销案件。检察机关负有立案监督职责,有权监督纠正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行为。涉案企业认为公安机关对企业之间的合同纠纷以合同诈骗进行刑事立案,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的,检察机关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立案理由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机关。认为公安机关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制作《通知撤销案件书》,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二)严格区分合同诈骗与民事违约行为的界限。注意审查涉案企业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是否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注重从合同项目真实性、标的物用途、有无实际履约行为、是否有逃匿和转移资产的行为、资金去向、违约原因等方面,综合认定是否具有诈骗的故意,避免片面关注行为结果而忽略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签订合同时具有部分履约能力,其后完善履约能力并积极履约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于公安机关立案后久侦未结形成的“挂案”,检察机关应当提出监督意见。由于立案标准、工作程序和认识分歧等原因,有些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逾期滞留在侦查环节,既未被撤销,又未被移送审查起诉,形成“挂案”,导致民营企业及企业相关人员长期处于被追诉状态,严重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破坏当地营商环境,也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检察机关发现侦查环节“挂案”的,应当对公安机关的立案行为进行监督,同时也要对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七至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至九条
  三、上海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吕某拒不执行判决立案监督案(检例第92号)
  【关键词】
  拒不执行判决  调查核实  应当立案而不立案  监督立案
  【要旨】
  负有执行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更换企业名称、隐瞒到期收入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予以追诉。申请执行人认为公安机关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的,检察机关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经调查核实,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对于通知立案的涉企业犯罪案件,应当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上海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
  被告人吕某,男,1964年8月出生,甲公司实际经营人。
  2017年5月17日,上海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因与甲公司合同履行纠纷诉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同年8月16日,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决甲公司支付乙公司人民币3250995.5元及相关利息。甲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1月7日,乙公司向青浦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青浦区人民法院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甲公司经营地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乙公司确认并同意后,于2018年2月2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5月9日,青浦区人民法院恢复执行程序,组织乙公司、甲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甲公司经多次催讨仍拒绝履行协议。2019年5月6日,乙公司以甲公司拒不执行判决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以下简称青浦公安分局)报案,青浦公安分局决定不予立案。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线索发现。2019年6月3日,乙公司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认为甲公司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已构成犯罪,但公安机关不予立案,请求检察机关监督立案。青浦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予以受理。
  调查核实。针对乙公司提出的监督申请,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调阅青浦公安分局相关材料和青浦区人民法院执行卷宗,调取甲公司银行流水,听取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意见,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明甲公司实际经营人吕某在同乙公司诉讼过程中,将甲公司更名并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马某某,以致法院判决甲公司败诉后,在执行阶段无法找到甲公司资产。为调查核实甲公司资产情况,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又调取甲公司与丙控股集团江西南昌房地产事业部(以下简称丙集团)业务往来账目以及银行流水、银行票据等证据,进一步查明: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期间,在甲公司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的情况下,吕某要求丙集团将甲公司应收工程款人民币2506.99万元以银行汇票形式支付,其后吕某将该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给由其实际经营的上海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笔资金用于甲公司日常经营活动。
  监督意见。2019年7月9日,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向青浦公安分局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青浦公安分局回复认为,本案尚在执行期间,甲公司未逃避执行判决,没有犯罪事实,不符合立案条件。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甲公司在诉讼期间更名并变更法定代表人,导致法院在执行阶段无法查找到甲公司资产,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且在执行同期,甲公司舍弃电子支付、银行转账等便捷方式,要求丙集团以银行汇票形式向其结算并支付大量款项,该款未进入甲公司账户,但实际用于甲公司日常经营活动,其目的就是利用汇票背书形式规避法院的执行。因此,甲公司存在隐藏、转移财产,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的行为,已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公安机关的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2019年8月6日,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向青浦公安分局发出《通知立案书》,并将调查获取的证据一并移送公安机关。
  监督结果。2019年8月11日,青浦公安分局决定对甲公司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立案侦查,同年9月4日将甲公司实际经营人吕某传唤到案并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了全部执行款项人民币371万元,次日,公安机关对吕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起诉后,经依法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甲公司和吕某自愿认罪认罚。2019年11月28日,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甲公司、吕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向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提出对甲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对吕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的量刑建议。2019年12月10日,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决甲公司、吕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并全部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指导意义】
  (一)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应当依法监督公安机关立案。执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被执行人的法定义务。负有执行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有能力执行而故意以更改企业名称、隐瞒到期收入等方式,隐藏、转移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予以追诉。申请执行人认为公安机关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的,检察机关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制作《通知立案书》,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二)检察机关进行立案监督,应当开展调查核实。检察机关受理立案监督申请后,应当根据事实、法律进行审查,并依法开展调查核实。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检察机关可以调阅公安机关相关材料、人民法院执行卷宗和相关法律文书,询问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法院执行人员和有关当事人,并可以调取涉案企业、人员往来账目、合同、银行票据等书证,综合研判是否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决定监督立案的,应当同时将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送达公安机关。
  (三)办理涉企业犯罪案件,应当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机关应当坚持惩治犯罪与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引导企业守法经营并重。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应当积极促使涉案企业执行判决、裁定,向被害方履行赔偿义务、赔礼道歉。涉案企业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对涉案企业和个人可以提出依法从宽处理的确定刑量刑建议。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七至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条、第五条、第七至九条
  四、丁某某、林某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立案监督案(检例第93号)
  【关键词】
  制假售假 假冒注册商标 监督立案 关联案件管辖
  【要旨】
  检察机关在办理售假犯罪案件时,应当注意审查发现制假犯罪事实,强化对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对于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的制假犯罪与已立案侦查的售假犯罪不属于共同犯罪的,应当按照立案监督程序,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于跨地域实施的关联制假售假犯罪,检察机关可以建议公安机关并案管辖。
  【基本案情】
  被告人丁某某,女,1969年9月出生,福建省晋江市个体经营者。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6年8月出生,福建省晋江市个体经营者。
  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7月出生,河南省光山县个体经营者。
  其他被告人基本情况略。
  玛氏食品(嘉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氏公司)是注册于浙江省嘉兴市的一家知名食品生产企业,依法取得“德芙”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巧克力等。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丁某某等人雇佣多人在福建省晋江市某小区民房生产假冒“德芙”巧克力,累计生产2400箱,价值人民币96万元。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林某某等人雇佣多人在福建省晋江市某工业园区厂房生产假冒“德芙”巧克力,累计生产1392箱,价值人民币55.68万元。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年底,张某等人购进上述部分假冒“德芙”巧克力,通过注册的网店向社会公开销售。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线索发现。2018年1月23日,嘉兴市公安局接玛氏公司报案,称有网店销售假冒其公司生产的“德芙”巧克力,该局指定南湖公安分局立案侦查。2018年4月6日,南湖公安分局以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南湖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网店经营者张某等人,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后,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在审查批准逮捕过程中,南湖区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只对销售假冒“德芙”巧克力的行为进行立案侦查,而没有继续追查假冒“德芙”巧克力的供货渠道、生产源头,可能存在对制假犯罪应当立案侦查而未立案侦查的情况。
  调查核实。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根据犯罪嫌疑人张某等人关于进货渠道的供述,调阅、梳理公安机关提取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网络交易记录、账户资金流水等电子数据,并主动联系被害单位玛氏公司,深入了解“德芙”商标的注册、许可使用情况、产品生产工艺流程、成分配料、质量标准等。经调查核实发现,本案中的制假行为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等犯罪。
  监督意见。经与公安机关沟通,南湖公安分局认为,本案的造假窝点位于福建省晋江市,销售下家散布于福建、浙江等地,案件涉及多个侵权行为实施地,制假犯罪不属本地管辖。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是注册地位于嘉兴市的玛氏公司最先报案,且有南湖区消费者网购收到假冒“德芙”巧克力的证据,无论是根据最初受理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管辖原则,还是基于制假售假行为的关联案件管辖原则,南湖公安分局对本案中的制假犯罪均具有管辖权。鉴于此,2018年5月15日,南湖区人民检察院向南湖公安分局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
  监督结果。南湖公安分局收到《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审查认为该案现有事实证据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丁某某、林某某等人立案侦查,其后陆续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并一举捣毁位于福建省晋江市的造假窝点。南湖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丁某某、林某某、张某等人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移送起诉。南湖区人民检察院经委托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不能认定本案中的假冒“德芙”巧克力为伪劣产品和有毒有害食品,但丁某某、林某某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生产巧克力上使用“德芙”商标,应当按假冒注册商标罪起诉,张某等人通过网络公开销售假冒“德芙”巧克力,应当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起诉。2019年1月14日,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丁某某、林某某等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张某等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9年11月1日,南湖区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丁某某、林某某等7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张某等4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指导意义】
  (一)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售假犯罪嫌疑人时,发现公安机关对制假犯罪未立案侦查的,应当履行监督职责。制假售假犯罪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危及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侵害企业的合法权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应当依法惩治。检察机关办理售假犯罪案件时,应当注意全面审查、追根溯源,防止遗漏对制假犯罪的打击。对于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的制假犯罪与已立案侦查的售假犯罪不属于共同犯罪的,按照立案监督程序办理;属于共同犯罪的,按照纠正漏捕漏诉程序办理。
  (二)加强对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依法惩治侵犯商标专用权犯罪。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检察机关应当依法追诉破坏企业创新发展的侵犯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犯罪,营造公平竞争、诚信有序的市场环境。对于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予以追诉。如果同时构成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各条规定之罪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名予以追诉。
  (三)对于跨地域实施的关联制假售假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建议公安机关并案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对于跨地域实施的关联制假售假犯罪,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及时打击制假售假犯罪的,检察机关可以建议公安机关并案管辖。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五十九条、第五百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条、第七条
 
最高检发布五件依法履职促进社会治理指导性案例
 
日前,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三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下称《通知》)。
《通知》称,现将刘远鹏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不起诉)案等五件案例(检例第85-89号)作为第二十三批指导性案例(检察机关依法履职促进社会治理主题)发布,供参照适用。根据《通知》,第二十三批指导性案例涉及的供水安全、科技创新、生态环境保护、金融安全、未成年人保护等,都是社会治理的重要领域。其中,刘远鹏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不起诉)案明确,检察机关办理涉企案件,应当注意保护企业创新发展。对涉及创新的争议案件,可以通过听证方式开展审查。对专业性问题,应当加强与行业主管部门沟通,充分听取行业意见和专家意见,促进完善相关行业领域标准。
一、刘远鹏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不起诉)案(检例第85号)
  【关键词】
  民营企业  创新产品  强制标准  听证  不起诉
  【要旨】
  检察机关办理涉企案件,应当注意保护企业创新发展。对涉及创新的争议案件,可以通过听证方式开展审查。对专业性问题,应当加强与行业主管部门沟通,充分听取行业意见和专家意见,促进完善相关行业领域标准。
  【基本案情】
  被不起诉人刘远鹏(化名),男,1982年5月出生,浙江动迈有限公司(化名)法定代表人。
  2017年10月26日,刘远鹏以每台1200元的价格将其公司生产的“T600D”型电动跑步机对外出售,销售金额合计5万余元。浙江省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产品质量抽查,委托浙江省家具与五金研究所对所抽样品的18个项目进行检验,发现该跑步机“外部结构”“脚踏平台”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被鉴定为不合格产品。2017年11月至12月,刘远鹏将研发的“智能平板健走跑步机”以跑步机的名义对外出售,销售金额共计701.4万元。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该产品未根据“跑步机附加的特殊安全要求和试验方法”加装“紧急停止开关”,且“安全扶手”“脚踏平台”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被鉴定为不合格产品。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2018年9月21日,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以刘远鹏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其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案发后,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介入侦查时了解到涉案企业系当地纳税优胜企业,涉案“智能平板健走跑步机”是该公司历经三年的研发成果,拥有十余项专利。在案件基本事实查清,主要证据已固定的情况下,考虑到刘远鹏系企业负责人和核心技术人员,为保障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检察机关建议对刘远鹏变更强制措施。2018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决定对刘远鹏改为取保候审。
  2018年11月2日,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审查,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智能平板健走跑步机”是创新产品还是不合格产品?能否按照跑步机的国家强制标准认定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经赴该企业实地调查核实,永康市人民检察院发现“智能平板健走跑步机”运行速度与传统跑步机有明显区别。通过电话回访,了解到消费者对该产品的质量投诉为零,且普遍反映该产品使用便捷,未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检察机关经进一步审查,鉴定报告中认定“智能平板健走跑步机”为不合格产品的主要依据,是该产品没有根据跑步机的国家强制标准,加装紧急停止装置、安全扶手、脚踏平台等特殊安全配置。经进一步核实,涉案“智能平板健走跑步机”最高限速仅8公里/小时,远低于传统跑步机20公里/小时的速度,加装该公司自主研发的红外感应智能控速、启停系统后,实际使用安全可靠,并无加装前述特殊安全配置的必要。检察机关又进一步咨询了行业协会和专业人士,业内认为“智能平板健走跑步机”是一种新型健身器材,对其适用传统跑步机标准认定是否安全不尽合理。综合全案证据,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智能平板健走跑步机”可能是一种区别于传统跑步机的创新产品,鉴定报告依据传统跑步机质量标准认定其为伪劣产品,合理性存疑。
  2019年3月11日,永康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进行听证,邀请侦查人员、辩护律师、人大代表、相关职能部门代表和跑步机协会代表共20余人参加听证。经评议,与会听证员一致认为,涉案“智能平板健走跑步机”是企业创新产品,从消费者使用体验和技术参数分析,使用该产品不存在现实隐患,在国家标准出台前,不宜以跑步机的强制标准为依据认定其为不合格产品。
  结合听证意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定刘远鹏生产、销售的“智能平板健走跑步机”在运行速度、结构设计等方面与传统意义上的跑步机有明显区别,是一种创新产品。对其质量不宜以传统跑步机的标准予以认定,因其性能指标符合“固定式健身器材通用安全要求和试验方法”的国家标准,不属于伪劣产品,刘远鹏生产、销售该创新产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综合全案事实,2019年4月28日,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刘远鹏作出不起诉决定。
  该案办理后,经与行业主管、监管部门研究,永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层报国家有关部委请示“智能平板健走跑步机”的标准适用问题。经层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总局书面答复:“智能平板健走跑步机”因具有运行速度较慢、结构相对简单、外形小巧等特点,是一种“创新产品”,不适用跑步机的国家标准。总局同时还就“走跑步机”类产品的名称、宣传、安全标准等方面,提出了规范性意见。
  【指导意义】
  (一)对创新产品要进行实质性审查判断,不宜简单套用现有产品标准认定为“伪劣产品”。刑法规定,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认定“不合格产品”,以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相关质量要求为前提。《产品质量法》要求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要求;同时,产品还应当具备使用性能。根据这些要求,对于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传统产品,只有符合标准的才能认定为合格产品;对于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创新产品,应当本着既鼓励创新,又保证人身、财产安全的原则,多方听取意见,进行实质性研判。创新产品在使用性能方面与传统产品存在实质性差别的,不宜简单化套用传统产品的标准认定是否“合格”。创新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隐患,且具备应有使用性能的,不应当认定为伪劣产品。相关质量检验机构作出鉴定意见的,检察机关应当进行实质审查。
  (二)改进办案方式,加强对民营企业的平等保护。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要有针对性地转变理念,改进方法,严格把握罪与非罪、捕与不捕、诉与不诉的界限标准,把办案与保护企业经营结合起来,通过办案保护企业创新,在办案过程中,注重保障企业正常经营活动。要注重运用听证方式办理涉企疑难案件,善于听取行业意见和专家意见,准确理解法律规定,将法律判断、专业判断与民众的朴素认知结合起来,力争办案“三个效果”的统一。
  (三)立足办案积极参与社会治理,促进相关规章制度和行业标准的制定完善。办理涉及企业经营管理和产品技术革新的案件,发现个案反映出的问题带有普遍性、行业性的,应当及时通过与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沟通并采取提出检察建议等方式,促使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完善相关制度规范和行业标准等,推进相关领域规章制度健全完善,促进提升治理效果。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二、盛开水务公司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检例第86号)
  【关键词】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参与调解  连带责任  替代性修复
  【要旨】
  检察机关办理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在查清事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遵循自愿、合法和最大限度保护公共利益的原则,积极参与调解。造成环境污染公司的控股股东自愿加入诉讼,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供担保的,检察机关可以依申请将其列为第三人,让其作为共同赔偿主体,督促其运用现金赔偿、替代性修复等方式,承担生态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对办案中发现的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提出检察建议、立法建议等方式,促进社会治理创新。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南京盛开水务有限公司(化名,以下简称盛开水务公司),住所地南京某工业园区。
  被告人郑一庚(化名),男,1965年3月出生,南京盛开水务公司总经理。
  盛开水务公司于2003年5月成立,主营污水处理业务。2014年10月至2017年4月,该公司在高浓度废水处理系统未运行、SBR(序批式活性污泥处理技术,主要用于处理水中有机物)反应池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利用暗管向长江违法排放高浓度废水28.46万立方米和含有危险废物的混合废液54.06吨。该公司还采取在二期废水处理系统中篡改在线监测仪器数据的方式,逃避监管,向长江偷排含有毒有害成分污泥4362.53吨及超标污水906.86万立方米。上述排污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经鉴定评估,按照虚拟治理成本法的方式,以单位治理成本总数乘以环境敏感系数,认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约4.70亿元。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
  2017年4月10日,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对盛开水务公司等以污染环境罪立案侦查。2017年8月25日,公安机关对该案侦查终结后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8年1月23日,根据南京市环境资源类案件集中管辖的要求,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8年10月、2019年3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开庭审理。庭审围绕危险废物判定、涉案公司处理工艺、污染标准认定、虚拟治理成本适用方法等问题展开法庭调查和辩论。经审理,法院采纳检察机关刑事指控,认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郑一庚等构成污染环境罪。2019年5月17日,玄武区人民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盛开水务公司罚金5000万元;判处被告人郑一庚等12人有期徒刑六年至一年不等,并处罚金200万元至5万元不等。一审判决作出后,盛开水务公司及郑一庚等提出上诉,2019年10月15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在介入侦查、引导取证过程中发现公益受损的案件线索,遂决定作为公益诉讼案件立案。2017年9月22日,按照公益诉讼试点工作要求,该院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走访环保部门及辖区具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资格的公益组织的方式履行了诉前程序,环保部门和公益组织明确表示不就该案提起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案件立案后,检察机关进一步收集完善侵权主体、非法排污数量、因果关系等方面证据,并委托环保部南京生态环境研究所等专业机构,组织20余次专家论证会,出具6份阶段性鉴定意见。2018年9月14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对盛开水务公司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请法院判令其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约4.70亿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2018年10月、2019年3月,人民法院在两次开庭审理中,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与刑事部分一并进行了审理。2019年5月7日,盛开水务公司对民事公益诉讼部分提出调解申请,但其资产为1亿元左右,无力全额承担4.7亿元的赔偿费用。其控股股东盛开(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化名,以下简称盛开投资公司,持有盛开水务公司95%的股份)具有赔付能力及代为修复环境的意愿,自愿申请加入诉讼,愿意进行环境修复并出具担保函,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经审查均予以认可。
  调解过程中,检察机关提出“现金赔偿+替代性修复”调解方案,由盛开水务公司承担现金赔偿责任,盛开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盛开投资公司承担替代性修复义务,并确定承担替代性修复义务的具体措施,包括新建污水处理厂、现有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设立保护江豚公益项目等内容。
  经过多次磋商,被告及盛开投资公司认同检察机关关于该案环境损害鉴定方法、赔偿标准与赔偿总额、赔偿方式等问题的主张。2019年12月27日,在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检察机关与盛开水务公司、盛开投资公司共同签署分四期支付2.37亿元的现金赔偿及承担2.33亿元替代性修复义务的调解协议。2019年12月31日,法院对该调解协议在人民法院网进行了为期30日的公告,公告期间未收到异议反馈。2020年2月7日,调解协议签订。目前,盛开投资公司已按期支付1.17亿元赔偿金,剩余1.20亿元分三年支付。替代性修复项目正在有序进行中。
  (三)参与社会治理,推动地方立法
  办理该案后,检察机关针对办案中发现的环境监管漏洞等问题,积极推动完善社会治理。一是针对办案中发现的污水排放核定标准中氯离子浓度过高等问题,鉴于环保部门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要求将氯离子浓度纳入江苏省《化学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予以监管,被建议单位予以采纳。二是对包括盛开公司在内的300余名化工企业负责人和环保管理人员开展警示教育,增强公司管理人员环境保护意识和法治意识,促进加强水污染防治监管。三是结合本案,对长江水污染问题开展调研,针对长江生态保护的行政监管部门多,职能交叉、衔接不畅等问题,提出制定“南京市长江生态环境保护实施条例”的立法建议,获得南京市人大常委会采纳,并决定适时研究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助力长江生态保护,促进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
  【指导意义】
  (一)环境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可以在最大限度保护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参与调解。检察机关办理环境污染类案件,要充分发挥民事公益诉讼职能,注重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既要落实“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要求,又要注意办案方式方法的创新。在办案中遇到企业因重罚而资不抵债,可能破产关闭等情况时,不能机械办案或者一罚了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与被告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与一般的民事调解不同,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在调解中应当保障公共利益最大化实现。在被告愿意积极赔偿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考虑生态修复需要,综合评估被告财务状况、预期收入情况、赔偿意愿等情节,可以推进运用现金赔偿、替代性修复等方式,既落实责任承担,又确保受损环境得以修复。在实施替代性修复时,对替代性修复项目应当进行评估论证。项目应当既有利于生态环境恢复,又具有公益性,同时,还应当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社会公众的认可。
  (二)股东自愿申请加入公益诉讼,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有利于生态环境公益保护的,可以同意其请求。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被告单位的控股股东自愿共同承担公益损害赔偿责任,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其加入确实有利于生态环境修复等公益保护的,可以准许,并经人民法院认可,将其列为第三人。是否准许加入诉讼,检察机关需要重点审查控股股东是否与损害发生确无法律上的义务和责任。如果控股股东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法律上的义务和责任,则应当由人民法院追加其参加诉讼,不能由其自主选择是否参加诉讼。
  (三)在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应当注重运用检察建议、立法建议等多种方式,推动社会治理创新。检察机关办理涉环境类公益诉讼案件,针对生态环境执法、监管、社会治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可以运用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相关行政部门履职,促进区域生态环境质量改善。对于涉及地方治理的重点问题,可以采取提出立法建议的方式,促进社会治理创新,推进法制完善。对于法治教育和宣传普及中存在的问题,应当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原则,结合办案以案释法,对相关特殊行业从业人员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提升环境保护法治意识。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应否履行诉前公告程序问题的批复》
三、李卫俊等“套路贷”虚假诉讼案(检例第87号)
  【关键词】
  虚假诉讼  套路贷  刑民检察协同  类案监督  金融监管 
  【要旨】
  检察机关办理涉及“套路贷”案件时,应当查清是否存在通过虚假诉讼行为实现非法利益的情形。对虚假诉讼中涉及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协议书等,应当依法开展监督。针对办案中发现的非法金融活动和监管漏洞,应当运用检察建议等方式,促进依法整治并及时堵塞行业监管漏洞。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卫俊,男,1979年10月出生,无业。
  2015年10月以来,李卫俊以其开设的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汇丰金融小额贷款公司为载体,纠集冯小陶、王岩、陆云波、丁众等多名社会闲散人员,实施高利放贷活动,逐步形成以李卫俊为首要分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集团长期以欺骗、利诱等手段,让借款人虚写远高于本金的借条、签订虚假房屋租赁合同等,并要求借款人提供抵押物、担保人,制造虚假给付事实。随后,采用电话骚扰、言语恐吓、堵锁换锁等“软暴力”手段,向借款人、担保人及其家人索要高额利息,或者以收取利息为名让其虚写借条。在借款人无法给付时,又以虚假的借条、租赁合同等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欺骗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或者主持签订调解协议。李卫俊等并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逼迫借款人、担保人及其家人偿还债务,造成5人被司法拘留,26人被限制高消费,21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11名被害人名下房产6处、车辆7辆被查封。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
  2018年3月,被害人吴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在李卫俊等人开办的小额贷款公司借款被骗。公安机关对李卫俊等人以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经侦查终结,2018年8月20日,公安机关以李卫俊等涉嫌诈骗罪移送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金坛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发现,李卫俊等人长期从事职业放贷活动,具有“套路贷”典型特征,有涉嫌黑恶犯罪嫌疑。办案检察官随即向人民法院调取李卫俊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情况,发现2015年至2018年间,李卫俊等人提起民事诉讼上百起,多为民间借贷纠纷,且借条均为格式合同,多数案件被人民法院缺席判决。经初步判断,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罪集团存在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实施“套路贷”犯罪活动的情形。检察机关遂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查清“套路贷”犯罪事实后,2018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以李卫俊等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虚假诉讼罪、寻衅滋事罪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2019年1月25日,金坛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刑事部分提起公诉,金坛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至10月四次开庭审理。经审理查明李卫俊等人犯罪事实后,金坛区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其为恶势力犯罪集团。2019年11月1日,金坛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虚假诉讼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李卫俊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其余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三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二)开展虚假诉讼案件民事监督
  针对审查起诉中发现的李卫俊等人套路贷中可能存在虚假诉讼问题,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在做好审查起诉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依职权启动民事诉讼监督程序,并重点开展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对李卫俊等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进行摸底排查,查明李卫俊等人共向当地法院提起民间借贷、房屋租赁、买卖合同纠纷等民事诉讼113件,申请民事执行案件80件,涉案金额共计400余万元。二是向相关民事诉讼当事人进行调查核实,查明相关民间借贷案件借贷事实不清,金额虚高,当事人因李卫俊等实施“软暴力”催债,被迫还款。三是对民事判决中的主要证据进行核实,查明作出相关民事判决、裁定、调解确无合法证据。四是对案件是否存在重大金融风险隐患进行核实,查明包括本案在内的小额贷款公司、商贸公司均存在无资质经营、团伙性放贷等问题,金融监管缺位,存在重大风险隐患。
  经调查核实,检察机关认为李卫俊等人主要采取签写虚高借条、肆意制造违约、隐瞒抵押事实等手段,假借诉讼侵占他人合法财产。人民法院在相关民事判决中,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虚假,相关民事判决应予纠正;对于李卫俊等与其他当事人的民事调解书,因李卫俊等人的犯罪行为属于利用法院审判活动,非法侵占他人合法财产,严重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予以纠正。2019年6月至7月,金坛区人民检察院对该批50件涉虚假诉讼案件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42件,对具有典型意义的8件案件提请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2019年7月,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同年8月,常州市中级法院裁定将8件案件指令金坛区人民法院再审。9月,金坛区人民法院对42件案件裁定再审。10月,金坛区人民法院对该批50件案件一并作出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案件办结后,经调查,2020年1月,金坛区纪委监委对系列民事案件中存在失职问题的涉案审判人员作出了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三)结合办案参与社会治理
  针对办案中发现的社会治理问题,检察机关立足法律监督职能,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推动全市开展集中打击虚假诉讼的专项活动,共办理虚假诉讼案件103件,移送犯罪线索12件15人;与人民法院协商建立民事案件正副卷一并调阅制度及民事案件再审信息共享机制,与纪委监委、公安、司法等相关部门建立线索移送、案件协作机制,有效形成社会治理合力。二是针对发现的小微金融行业无证照开展金融服务等管理漏洞,向行政主管部门发出检察建议7份;联合公安、金融监管、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全市范围内开展金融整治专项活动,对重点区域进行清理整顿,对非法金融活动集中的写字楼开展“扫楼”行动,清理取缔133家非法理财公司,查办6起非法经营犯罪案件。三是向常州市人大常委会专题报告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工作情况,推动出台《常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全市民事虚假诉讼法律监督工作情况的审议意见》,要求全市相关职能部门加强协作配合,推动政法机关信息大平台建设、实施虚假诉讼联防联惩等9条举措。四是针对办案中发现的律师违规代理和公民违法代理的行为,分别向常州市律师协会和相关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并获采纳。常州市律师协会由此开展专项教育整顿,规范全市律师执业行为,推进加强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指导意义】
  (一)刑民检察协同,加强涉黑涉恶犯罪中“套路贷”行为的审查。检察机关在办理涉黑涉恶案件存在“套路贷”行为时,应当注重强化刑事检察和民事检察职能协同。既充分发挥刑事检察职能,严格审查追诉犯罪,又发挥民事检察职能,以发现的异常案件线索为基础,开展关联案件的研判分析,并予以精准监督。刑事检察和民事检察联动,形成监督合力,加大打击黑恶犯罪力度,提升法律监督质效。
  (二)办理“套路贷”案件要注重审查是否存在虚假诉讼行为。对涉黑涉恶案件中存在“套路贷”行为的,检察机关应当注重审查是否存在通过虚假诉讼手段实现“套路贷”非法利益的情形。对此,可围绕案件中是否存在疑似职业放贷人,借贷合同是否为统一格式,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是否不合常理,被告是否缺席判决等方面进行审查。发现虚假诉讼严重损害当事人利益,妨害司法秩序的,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及时纠正错误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书。
  (三)综合运用多种手段促进金融行业治理。针对办案中发现的非法金融活动、行业监管漏洞、诚信机制建设等问题,检察机关应当分析监管缺位的深层次原因,注重运用检察建议等方式,促进行业监管部门建章立制、堵塞管理漏洞。同时,还应当积极会同纪委监委、法院、公安、金融监管、市场监管等单位建立金融风险联防联惩体系,形成监管合力和打击共识。对所发现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可以通过联席会议的方式,加强研判,建立健全信息共享、线索移送、案件协查等工作机制,促进从源头上铲除非法金融活动的滋生土壤。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四、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督促落实未成年人禁烟保护案(检例第88号)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未成年人司法保护  检察建议  禁烟保护 
  【要旨】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起公益诉讼予以司法保护。校园周边存在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等违法行为时,检察机关可以采取提出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履职,加强校园周边环境整治,推进未成年人权益保护。
  【基本案情】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在法治进校园宣传活动中,结合调查核实发现,本区学校周边的部分零售经营场所存在违法出售烟草制品等行为,使得未成年人可轻易获得烟草制品,可能损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烟草专卖法》等相关法律规定。2019年5月17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针对未成年人禁烟保护予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经调查核实发现,本区存在违法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等明显违法的情形,相关行政监管部门履职不到位。经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向区烟草专卖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诉前检察建议,两机关高度重视检察建议提出的问题,积极履行监管职责,采取切实有效整改措施消除学校周边可随意购买烟草制品的问题。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调查核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该案立案后,组成检察官办案组在一个月内对辖区30多所中小学周边的100余处烟草零售经营场所进行走访调查,发现在涉及未成年人禁烟保护问题上存在以下违法现象:一是学校周围存在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违法行为。二是在未成年人经常出入的便利店等零售场所,经营者未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明显标识。
  针对部分经营者存在的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烟草专卖法》等现象,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研究梳理相关行政监管部门职责认为:区烟草专卖局作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上述违法行为履行监管职责,责令相关经营者纠正违法行为,并对其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学校周边禁售烟草制品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挥监管职责,责令经营者停止违法零售业务,并采取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两机关均未依法履职。  
  经调查核实,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通过履行行政公益诉讼检察职能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纠正相关市场主体违法行为,切实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二)制发检察建议
  2019年5月24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向区烟草专卖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诉前检察建议:一是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上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二是进一步加强对辖区内未成年人禁烟保护问题的监管力度,建立健全长效工作机制,切实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及合法权益。两机关收到检察建议后,迅速制定整改落实方案,并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对涉案违法经营者进行查处。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全程跟进监督,强化沟通协作,多次监督现场执法检查活动,确保整改效果。
  2019年7月,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先后收到区烟草专卖局、区市场监管局关于落实检察建议情况的回函。回函称检察建议中的涉案违法行为全部得到整改:对未依法设置标识的违法行为,已责令违法经营者在显著位置张贴了标识;对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违法行为,按法定程序立案审查后,对经营者作出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均已缴纳罚款;对学校周边100米内存在违法行为的经营主体分别作出责令停止销售烟草制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理决定。
  (三)健全长效机制
  在办理个案的基础上,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还与行政机关加大沟通协作力度,切实发挥“以点带面”的示范引领效应,着力构建解决和防范涉案问题的长效机制。一是开展全区类似问题排查。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全区中小学校、少年宫等85家单位周边销售烟草制品商户进行全面摸排整治;海淀区烟草专卖局逐户排查是否设置控烟标识,加大对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查处力度。二是在全区范围内开展形式多样的控烟预防活动。开展宣传讲解,建立辖区街道互助小组,聘请第三方机构暗访检查,做到防控“零距离”;两机关还联合召开专项行动约谈会,加强对通过互联网推广和销售烟草制品行为的监测、劝阻和制止。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在办案同时注重总结宣传,邀请新华社等主流媒体对案件进行广泛报道,引起较大反响。2019年10月29日,国家卫生健康委等八部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青少年控烟工作的通知》。同年10月30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保护未成年人免受电子烟侵害的通告》。
  【指导意义】
  (一)检察机关可以运用公益诉讼的方式,依法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是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重要内容。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支持其提起诉讼;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针对校园周边存在售卖烟、酒制品,销售彩票,售卖不合格食品,不审查未成年人身份即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网吧等常见的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问题,依法运用公益诉讼的方式,提出诉前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切断未成年人获取烟酒等的途径,防止未成年人沉溺网络,实现社会问题的前端治理。
  (二)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要注重沟通协作,强化部门联动,确保监督效果。在公益诉讼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当通过事前全面调查取证,事中充分沟通协调,事后严格跟踪监督,凝聚各方共识,确保有效发挥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实效,督促行政机关切实依法履职,最大限度提高检察机关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质量和效率。
  (三)检察机关就办案中发现的社会问题,要推动建立健全长效工作机制。为切实净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助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检察机关可以结合办理的案件,推动搭建多部门配合协作的平台,实现“检察+行政+学校+社会”的多维度联动协调,形成良性互动的工作机制,推进社会治理的改善。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条(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五、黑龙江省检察机关督促治理二次供水安全公益诉讼案(检例第89号)
  【关键词】
  重大民生  区域治理  协同整改  检察建议  社会治理 
  【要旨】
  检察机关办理涉及重大民生的公益诉讼案件,如果其他地方存在类似问题时,应当在依法办理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对于较大区域内存在公共利益受损情形且涉及多个行政部门监管职责的问题,可以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政府提出检察建议,促使其统筹各部门协同整改。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收到市民投诉,反映该区供水公司所属的二次供水设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二次供水是指为了补偿市政供水管线压力缺乏或者高层建筑用水需求,将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提供的生活用水在入户之前,经再度储存、加压和消毒后,通过管道或者容器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规定,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每年应对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清洗,消毒,并对水质进行检验,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经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工作,且每年需要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经调查发现,该区供水公司所属的小半道泵站负责将滴道区北山水厂的生活饮用水通过加压供给滴道区1.8万户约5.4万居民。该泵站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进行二次供水,直接从事供水的人员未取得健康证直接上岗,加压站水箱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清洗消毒,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水质存在安全隐患。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履职情况
  发现二次供水公共安全隐患后,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6月12日决定立案,6月14日分别向该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行政机关切实履行职责,消除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隐患,建立健全卫生许可等相关制度,严格监督小半道泵站二次供水卫生,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收到检察建议后,区卫生健康委和城乡建设局高度重视并迅速行动,依法履行职责进行整改,并回复了整改情况。与此同时,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将相关情况向鸡西市人民检察院报告。
  (二)鸡西市人民检察院履职情况
  鸡西市人民检察院分析认为,上述个案中发现的问题可能具有更大范围的普遍性,遂在全市部署二次供水安全行政公益诉讼类案监督,共摸排“二次供水”公益诉讼案件线索57件并全部立案。经调查核实,2018年10月,鸡西市人民检察院向鸡西市卫生健康委、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提出检察建议。收到检察建议后,鸡西市卫生健康委等积极督促供水公司整改。经整改,鸡西市卫生健康委为验收后合格的供水单位签发卫生许可证。为巩固治理效果,鸡西市人民检察院还推动并参与起草《鸡西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条例》,拟以地方性法规形式建立健全二次供水管理运行的长效机制,填补社会治理疏漏。该条例于2020年6月12日经鸡西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已提请鸡西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鸡西市人民检察院在“二次供水安全”类案监督活动取得良好效果后,将监督情况上报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履职情况
  1.调查核实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经初步调查认为,二次供水安全隐患在全省具有普遍性,危及公共健康。为推动集中解决全省二次供水安全问题,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以专项监督的方式,对全省相关居民小区及自来水公司的二次供水安全状况进行实地调查。调查发现,全省二次供水单位达不到卫生许可条件的情况突出;存在未取得健康证的人员直接从事供水工作、未按规定进行二次供水设施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和水质监测、采取卫生防护和安全防范措施及在储水池或者水箱附近长期堆放垃圾、水箱无盖无锁等违法违规问题。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行政部门存在违反相关法律,履职不到位导致水质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安全健康的问题。针对以上问题,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先后赴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及部分市、县、区调查核实情况,就其各自职责领域有关问题作进一步沟通。
  结合调查核实掌握的情况,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研判认为,全省二次供水行政监管领域存在治理疏漏。一是二次供水单位管理不到位,运维水平低,应急响应滞后,部分供水设施老化,影响供水稳定和水质安全。二是政府主导作用有待进一步发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协调配合不够,缺少信息沟通和执法联动,且监管手段落后,监测智能化和覆盖度不够。三是部分老旧小区二次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和管理单位不明晰,资金短缺问题突出。四是相关政策不完善。《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对各部门职责做了框架性规定,但部门之间分工协作机制不够明确。对此,仅靠基层检察机关以个案监督方式督促基层行政单位依法履职,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需要督促上级人民政府发挥主体作用,统筹相关部门进行系统性、源头性治理并形成长效机制,才能取得最佳效果。
  2.制发检察建议
  在深入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为提升督促履职的精准度,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专门听取各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难点和需要协同推动的重点事项,征求有关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的意见建议;并就检察公益诉讼从个案监督到类案监督乃至促进省域内行业治理的工作思路,与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进行多次沟通。在上述工作基础上,2019年12月20日,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送达检察建议书,建议:一是加强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推行供水服务到终端,逐步实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建统管。二是强化相关职能部门行政监管,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建立严格的抽检和通报制度,加大惩戒力度,提高违法成本。三是发挥政府统筹作用,强化系统监管促进系统共治,将二次供水监管成效纳入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目标考核评价体系。四是加强资金保障,统筹使用政策资金,综合施策融通资金,保障配套资金到位。五是完善相关配套政策,完善二次供水制度规范,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加强供水设施改造。
  收到检察建议书后,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高度重视。2020年1月1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在向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作的工作报告中指出,要“加快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改造”。4月28日,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黑龙江省既有小区供水设施改造技术导则》,加强对城市老旧小区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设计的技术指导。同年5月,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和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联合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对全省二次供水泵站和管网底数、老旧二次供水泵站数量、健康卫生许可等情况进行全面普查,建立问题台账,明确2020年改造目标任务。6月2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召开全省城镇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作电视电话会议,明确三年之内完成全部“老、旧、散、小、差”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从根本上解决二次供水“最后一公里”的安全卫生问题。经认真开展整改工作,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分别向省人民检察院回复了整改落实的情况。
  【指导意义】
  (一)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要自觉践行司法为民宗旨,密切关注重大民生问题,通过履行法定职责,积极参与社会治理。供水是基础性的民生工程,关系广大居民的身体健康。针对辖区内二次供水存在的安全隐患和治理疏漏,检察机关在深入调查核实和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检察建议,积极推动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职,切实保障城镇居民生活用水的“最后一公里”安全,彰显司法为民的责任担当。
  (二)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工作,既要办好个案,又要注重从个案到类案的拓展,更好地提升监督效果。检察机关办理涉及重大民生的公益诉讼案件,如认为其他地方也有类似问题时,应当在依法办理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如果公益受损问题在一定区域内具有多发性和普遍性,基层人民检察院难以解决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线索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受理,并发挥“检察一体”的优势,组织开展调查核实。在办理涉及重大民生公共利益且具有多发性的公益诉讼案件时,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类案监督的方式,集中解决区域或者行业内普遍存在的公益受损问题,达到“办理一案,整治一片”的效果。
  (三)对于重大公益受损问题,应当向有统筹协调职能的单位提出检察建议,促成问题的系统性整改。对于相关管理制度不完善、涉及上级行政机关监管职责或者多个行政机关职能交叉等因素而致使涉及面广的重大公益受损问题,应当由上级检察机关督促同级政府或者相关部门依法履职。省级人民政府在省域社会治理体系中居于重要地位,对于涉及省域范围的社会治理问题,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其提出检察建议,从根本上推动问题的解决,促进自上而下进行源头性、系统性整改,形成公益保护的长效机制,发挥检察机关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城市供水条例》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五条、第十条
 
最高检发布四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指导性案例
 
日前,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二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下称《通知》)。
《通知》称,现将无锡F警用器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等四件指导性案例(检例第81-84号)作为第二十二批指导性案例(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题)发布,供参照适用。《通知》明确,本批案例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指导意义:一是突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重大制度价值;二是推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益经验和做法,积极推进实践完善;三是促进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决。其中,无锡F警用器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体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促进民营企业合规经营,推动社会经济治理,服务“六稳”“六保”方面的重要作用。
一、无锡F警用器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检例第81号)
  【关键词】
  单位认罪认罚 不起诉 移送行政处罚 合规经营
  【要旨】
  民营企业违规经营触犯刑法情节较轻,认罪认罚的,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检察机关应当督促认罪认罚的民营企业合法规范经营。拟对企业作出不起诉处理的,可以通过公开听证听取意见。对被不起诉人(单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应当依法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基本案情】
  被不起诉单位,无锡F警用器材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警用器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被不起诉人乌某某,男,F警用器材公司董事长。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F警用器材公司总监。
  被不起诉人倪某,男,F警用器材公司采购员。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女,无锡B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5年12月间,乌某某、陈某某为了F警用器材公司少缴税款,商议在没有货物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从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并指使倪某通过公司供应商杜某某等人介绍,采用伪造合同、虚构交易、支付开票费等手段,从王某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商贸公司、电子科技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税额计人民币377344.79元,后F警用器材公司从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乌某某、陈某某、倪某、杜某某分别于2018年11月22日、23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11月23日,公安机关对乌某某等四人依法取保候审。案发后,F警用器材公司补缴全部税款并缴纳滞纳金。2019年11月8日,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以F警用器材公司及乌某某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审查,综合案件情况拟作出不起诉处理,举行了公开听证。该公司及乌某某等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2020年3月6日,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该公司及乌某某等四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就没收被不起诉人违法所得及对被不起诉单位予以行政处罚向公安机关和税务机关分别提出检察意见。后公安机关对倪某、杜某某没收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5503元,税务机关对该公司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466131.8元。
  【检察履职情况】
  1.开展释法说理,促使被不起诉单位和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新吴区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向F警用器材公司及乌某某等四人送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结合案情进行释法说理,并依法听取意见。乌某某等四人均表示认罪认罚,该公司提交了书面意见,表示对本案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愿意认罪认罚,请求检察机关从宽处理。
  2. 了解企业状况,评估案件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检察机关为全面评估案件的处理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通过实地走访、调查,查明该公司成立于1997年,系科技创新型民营企业,无违法经营处罚记录,近三年销售额人民币7000余万元,纳税额人民币692万余元。该公司拥有数十项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和省级以上科学技术成果,曾参与制定10项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在业内有较好的技术创新影响力。审查起诉期间,公司参与研发的项目获某创新大赛金奖。
  3. 提出检察建议,考察涉罪企业改进合规经营情况。该企业发案前有基本的经营管理制度,但公司治理制度尚不健全。在评估案件情况后,检察机关围绕如何推动企业合法规范经营提出具体的检察建议,督促涉罪企业健全完善公司管理制度。该公司根据检察机关建议,制定合规经营方案,修订公司规章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对员工开展合法合规管理培训,并努力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结合该企业上述改进情况,根据单位犯罪特点,在检察机关主持下,由单位诉讼代表人签字、企业盖章,在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4. 举行公开听证,听取各方意见后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提出检察意见。考虑到本案犯罪情节较轻且涉罪企业和直接责任人员认罪认罚,检察机关拟对涉罪企业及有关人员作出不起诉处理。为提升不起诉决定的公信力和公正性,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举行公开听证会,邀请侦查机关代表、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参加听证,通知涉罪企业法定代表人、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到场听证。经听取各方意见,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依法向公安机关、税务机关提出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公安机关、税务机关对该公司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
  【指导意义】
  1. 对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认罚的涉罪民营企业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从宽处理。检察机关办理涉罪民营企业刑事案件,应当充分考虑促进经济发展,促进职工就业,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积极做好涉罪企业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认罪认罚工作,促使涉罪企业退缴违法所得、赔偿损失、修复损害、挽回影响,从而将犯罪所造成的危害降到最低。对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认罚、积极整改的企业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符合不捕、不诉条件的,坚持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符合判处缓刑条件的要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
  2. 把建章立制落实合法规范经营要求,作为悔罪表现和从宽处罚的考量因素。检察机关在办理企业涉罪案件过程中,通过对自愿认罪认罚的民营企业进行走访、调查,查明企业犯罪的诱发因素、制度漏洞、刑事风险等,提出检察建议。企业通过主动整改、建章立制落实合法规范经营要求体现悔罪表现。检察机关可以协助和督促企业执行,帮助企业增强风险意识,规范经营行为,有效预防犯罪并据此作为从宽处罚的考量因素。
  3. 依法做好刑事不起诉与行政处罚、处分有效衔接。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要执行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有关主管机关未及时通知处理结果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予以督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
  二、钱某故意伤害案(检例第82号)
  【关键词】
  认罪认罚 律师参与协商 量刑建议说理 司法救助
  【要旨】
  检察机关应当健全量刑协商机制,规范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形成过程。依法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通过出示有关证据、释法说理等方式,结合案件事实和情节开展量刑协商,促进协商一致。注重运用司法救助等制度措施化解矛盾,提升办案质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钱某,1982年5月生,浙江嵊州人,嵊州市某工厂工人。
  2019年9月28日晚,钱某应朋友邀请在嵊州市长乐镇某餐馆与被害人马某某等人一起吃饭。其间,钱某与马某某因敬酒发生争吵,马某某不满钱某喝酒态度持玻璃酒杯用力砸向钱某头部,致其额头受伤流血。钱某随后从餐馆门口其电瓶车内取出一把折叠刀,在厮打过程中刺中马某某胸部、腹部。马某某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医治无效于同年11月27日死亡。案发后,钱某即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钱某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在辩护人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案发后,被告人钱某向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以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提出有期徒刑十二年的量刑建议。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当庭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检察履职情况】
  1. 依法听取意见,开展量刑协商。本案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检察机关在依法审查证据、认定事实基础上,围绕如何确定量刑建议开展了听取意见、量刑协商等工作。根据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检察机关初步拟定有期徒刑十五年的量刑建议。针对辩护人提出钱某有正当防卫性质,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结合证据阐明被告人激愤之下报复伤害的犯罪故意明显,不属于针对不法侵害实施的防卫行为,辩护人表示认同,同时提交了钱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的调解协议及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检察机关审查并听取被害方意见后予以采纳,经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沟通协商,将量刑建议调整为有期徒刑十二年,控辩双方达成一致意见。
  2. 量刑建议说理。被告人签署具结书前,检察机关向被告人和辩护人详细阐释了本案拟起诉认定的事实、罪名、情节,量刑建议的理由和依据,自首、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及取得谅解等情节的量刑从宽幅度等。被告人表示接受,并在辩护人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随案移送《量刑建议说理书》。
  3. 开展司法救助。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后,检察官多次到被害人家中慰问,了解到被害人家中仅有年迈的父亲和年幼的儿子二人,无力支付被害人医疗费和丧葬费,被告人也家境困难,虽然尽力赔付但不足以弥补被害方的损失。检察机关积极为被害人家属申请了司法救助金,帮助其解决困难,促进双方矛盾化解。
  【指导意义】
  1. 有效保障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参与量刑协商。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与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进行充分有效的量刑协商。检察机关组织开展量刑协商时,应当充分听取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向被告人出示证据、释法说理等形式,说明量刑建议的理由和依据,保障协商的充分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提出新的证据材料或者不同意见的,应当重视并认真审查,及时反馈是否采纳并说明理由,需要核实或一时难以达成一致的,可以在充分准备后再开展协商。检察机关应当听取被害方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促进和解谅解,并作为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重要因素。
  2. 运用司法救助促进矛盾化解。对于因民间矛盾纠纷引发,致人伤亡的案件,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但因家庭经济困难没有赔偿能力或者赔偿能力有限,而被害方又需要救助的,检察机关应当积极促使被告人尽力赔偿被害方损失,争取被害方谅解,促进矛盾化解。同时要积极开展司法救助,落实帮扶措施,切实为被害方纾解困难提供帮助,做实做细化解矛盾等社会治理工作。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
《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
三、琚某忠盗窃案(检例第83号)
  【关键词】
  认罪认罚 无正当理由上诉 抗诉 取消从宽量刑
  【要旨】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一审法院采纳从宽量刑建议判决的案件,因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上诉而不再具有认罪认罚从宽的条件,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出抗诉,建议法院取消因认罪认罚给予被告人的从宽量刑。
  【基本案情】
  被告人琚某忠,男,1985年11月生,浙江省常山县人,农民。
  2017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琚某忠以爬窗入室的方式,潜入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某小区502室,盗取被害人张某、阮某某贵金属制品9件(共计价值人民币28213元)、现金人民币400余元、港币6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9件贵金属制品,并已发还被害人。
  审查起诉期间,检察机关依法告知被告人琚某忠诉讼权利义务、认罪认罚的具体规定,向琚某忠核实案件事实和证据,并出示监控录像等证据后,之前认罪态度反复的被告人琚某忠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经与值班律师沟通、听取意见,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检察官向琚某忠详细说明本案量刑情节和量刑依据,提出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量刑建议,琚某忠表示认可和接受,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2018年3月6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琚某忠犯盗窃罪提起公诉。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该案,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同年3月19日,琚某忠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琚某忠不服原判量刑提出上诉,导致原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已不存在,为保障案件公正审判,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下城区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维持原判认定的被告人琚某忠犯盗窃罪的事实和定性,改判琚某忠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后,琚某忠未上诉。
  【检察履职情况】
  1. 全面了解上诉原因。琚某忠上诉后,检察机关再次阅卷审查,了解上诉原因,核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过程,确认本案不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量刑不当等情形;确认权利告知规范、量刑建议准确适当、具结协商依法进行。被告人提出上诉并无正当理由,违背了认罪认罚的具结承诺。
  2. 依法提出抗诉。琚某忠无正当理由上诉表明其认罪不认罚的主观心态,其因认罪认罚而获得从宽量刑的条件已不存在,由此导致一审判决罪责刑不相适应。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以“被告人不服判决并提出上诉,导致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不再具备,并致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并在抗诉书中就审查起诉和一审期间依法开展认罪认罚工作情况作出详细阐述。
  【指导意义】
  被告人通过认罪认罚获得量刑从宽后,在没有新事实、新证据的情况下,违背具结承诺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无正当理由引起二审程序,消耗国家司法资源,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出抗诉。一审判决量刑适当、自愿性保障充分,因为认罪认罚后反悔上诉导致量刑不当的案件,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抗诉有利于促使被告人遵守协商承诺,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健康稳定运行。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时,应当建议法院取消基于认罪认罚给予被告人的从宽量刑,但不能因被告人反悔行为对其加重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
  四、林某彬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检例第84号)
  【关键词】
  认罪认罚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宽严相济 追赃挽损
  【要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涉黑涉恶犯罪案件依法可以适用该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检察机关办理涉黑涉恶犯罪案件,要积极履行主导责任,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查明案件事实、提升指控效果、有效追赃挽损等方面的作用。
  【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某彬,男,1983年8月生,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金融服务外包(北京)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
  胡某某等其他51名被告人基本情况略。
  被告人林某彬自2013年9月至2018年10月,以实际控制的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某金融服务外包(北京)有限公司,通过招募股东、吸收业务员的方式,逐步形成了以林某彬为核心,被告人增某、胡某凯等9人为骨干,被告人林某强、杨某明等9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以老年人群体为主要目标,专门针对房产实施系列“套路贷”犯罪活动,勾结个别公安民警、公证员、律师以及暴力清房团伙,先后实施了诈骗、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虚假诉讼等违法犯罪活动,涉及北京市朝阳区、海淀区等11个区、72名被害人、74套房产,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亿余元。
  林某彬黑社会性质组织拉拢公安民警被告人庞某天入股,利用其身份查询被害人信息,利用其专业知识为暴力清房人员谋划支招。拉拢律师被告人李某杰以法律顾问身份帮助林某彬犯罪组织修改“套路贷”合同模板、代为应诉,并实施虚假诉讼处置房产。公证员被告人王某等人为获得费用提成或收受林某彬黑社会性质组织给予的财物,出具虚假公证文书。
  在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主持下,全案52名被告人中先后有36名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2019年12月3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全部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林某彬等人上诉后,2020年7月1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履职情况】
  1. 通过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教育转化同案犯。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检察机关在梳理全案证据基础上,引导侦查机关根据先认罪的胡某凯负责公司财务、熟悉公司全部运作的情况,向其讲明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促使其全面供述,查清了林某彬黑社会性质组织诈骗被害人房产所实施的多个步骤,证实了林某彬等人以房产抵押借款并非民间借贷,而是为骗取被害人房产所实施的“套路贷”犯罪行为,推动了全案取证工作。审查起诉阶段,通过胡某凯认罪认罚以及根据其供述调取的微信股东群聊天记录等客观证据,对股东韩某军、庞某天等被告人进行教育转化。同时开展对公司业务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后业务人员白某金、吴某等被告人认罪认罚。审查起诉阶段共有12名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通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据此补充完善的相关证据,林某彬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员结构、运作模式、资金分配等事实更加清晰。庭前会议阶段,围绕定罪量刑重点,展示全案证据,释明认定犯罪依据,促成14名被告人认罪认罚,在庭前会议结束后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开庭前,又有10名被告人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2. 根据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认罪认罚的阶段,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一是将被告人划分为“三类三档”。“三类”分别是公司股东及业务员、暴力清房人员、公证人员,“三档”是根据每一类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确定三档量刑范围,为精细化提出量刑建议提供基础。二是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坚持区别对待。一方面,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林某彬从严惩处,建议法庭依法不予从宽;对积极参加者,从严把握从宽幅度。另一方面,根据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时间先后、对查明案件事实所起的作用、认罪悔罪表现、退赃退赔等不同情况,提出更具针对性的量刑建议。
  3. 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积极作用,提升出庭公诉效果。出庭公诉人通过讯问和举证质证,继续开展认罪认罚教育,取得良好庭审效果。首要分子林某彬当庭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在暴力清房首犯万某春当庭否认知晓“套路贷”运作流程的情况下,林某彬主动向法庭指证万某春的犯罪事实,使万某春的辩解不攻自破。在法庭最后陈述阶段,不认罪的被告人受到触动,也向被害人表达了歉意。
  4. 运用认罪认罚做好追赃挽损,最大限度为被害人挽回经济损失。审查起诉阶段,通过强化对认罪认罚被告人的讯问,及时发现涉案房产因多次过户、抵押而涉及多起民事诉讼,已被法院查封或执行的关键线索,查清涉案财产走向。审判阶段,通过继续推动认罪认罚,不断扩大追赃挽损的效果。在庭前会议阶段,林某彬等多名被告人表示愿意退赃退赔;在庭审阶段,针对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部分退赔已落实到位或者明确表示退赔的被告人,公诉人向法庭建议在退赔到位时可以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幅度以下判处适当的刑罚,促使被告人退赃退赔。全案在起诉时已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产的基础上,一审宣判前,被告人又主动退赃退赔人民币400余万元。
  【指导意义】
  1. 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共同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助于提升指控犯罪质效。检察机关应当注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流程适用,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有针对性地收集、完善和固定证据,同时以点带面促使其他被告人认罪认罚,完善指控犯罪的证据体系。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等涉案人数众多的共同犯罪案件,通过对被告人开展认罪认罚教育转化工作,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组织,提升指控犯罪的效果。
  2. 将认罪认罚与追赃挽损有机结合,彻底清除有组织犯罪的经济基础,尽力挽回被害人损失。检察机关应当运用认罪认罚深挖涉案财产线索,将退赃退赔情况作为是否认罚的考察重点,灵活运用量刑建议从宽幅度激励被告人退赃退赔,通过认罪认罚成果巩固和扩大追赃挽损的效果。
  3. 区别对待,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适用于所有案件,但“可以”适用不是一律适用,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要根据案件性质、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具体情况,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区分情况、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对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危害后果严重的犯罪分子,即使认罪认罚也不足以从宽处罚的,依法可不予以从宽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检察机关依法惩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典型案例
 
1.程某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程某旺与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程某旺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施工建设,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截至2019年11月,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程某旺11885万元工程款,但程某旺未按约定支付施工人员工资,拖欠213名农民工工资共计人民币688万余元。同年12月24日,黄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程某旺下达期限改正指令书,责令程某旺足额支付拖欠的工资。程某旺在期限届满后仍拒不支付,并将手机关机致使无法联系。2020年1月14日,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以程某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立案侦查。1月16日,程某旺被抓获。1月23日,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程某旺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期间,检察机关对程某旺释法说理,程某旺及其家属支付了欠薪476万余元,并以两套房屋作为抵押保证还款140万余元,另余70万余元未支付且无抵押保证。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程某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4月20日对其提起公诉。案件起诉至法院后,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开展追缴欠款工作,联系律师反复做程某旺及其家属的思想工作。案件开庭前,程某旺筹款将剩余的70万元欠薪支付完毕。检察机关根据程某旺认罪认罚和退赃退赔情况,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的量刑建议。一审法院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程某旺认罪服判。
【典型意义】
1.依法批准逮捕,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本案提请批准逮捕时,正值春节前夕,被欠薪的数额大、人数多,农民工要求追回欠薪的诉求强烈。检察机关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优先审查、从快办理,仅用一天时间就依法作出了批准逮捕程某旺的决定,及时回应了被欠薪农民工的关切,切实维护了农民工合法权益。
2.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迅速联系程某旺的律师、亲属,耐心进行释法说理,充分说明主动缴付欠薪对程某旺量刑的影响,动员他们做好对程某旺的说服工作。同时,在提讯程某旺时,告知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如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经多次耐心释法,程某旺自愿认罪认罚,主动与其家属配合,偿还了所拖欠的大部分工资。
3.持续追缴欠薪,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得到全面保护。程某旺认罪认罚后,检察机关继续与其家属、律师进行沟通。案件起诉后,又向程某旺阐明,全部支付拖欠工资可以获得从宽量刑,促成程某旺继续筹款支付剩余欠薪,最终在案件开庭审理前,帮助213名农民工追回全部欠薪人民币688万余元。
2.黄某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基本案情】
2015年至2019年,黄某洪承包了广东省大埔县湖寮镇某建筑工程,在发包方已支付其工程款9065万余元的情况下,仍拖欠70余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651万余元。2019年8月9日,大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黄某洪送达了限期改正指令书。黄某洪在规定期限内仍未支付工人工资,大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该案移送大埔县公安局立案。经大埔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同年9月25日,大埔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在审查起诉期间,检察机关先后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引导公安机关进一步查清拖欠工资的人数及薪资数额,并督促黄某洪在起诉前将拖欠工资全部还清。在黄某洪付清拖欠工资后,检察机关根据疫情以来民营经济复工复产的实际需要,积极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变更了强制措施。案件提起公诉后,大埔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日以黄某洪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黄某洪提出上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0月1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1.引导侦查取证,查明事实固定证据。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本案,经分析研判,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案件存在证人取证难、薪酬和材料款区分难、拖欠人数及欠薪总金额确定难等问题。检察机关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详细列出补查提纲,引导公安机关有针对性地进一步取证,完善证据,为依法认定犯罪事实打下了扎实的基础。
2.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服务“六稳”“六保”。该案办理时,正值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为助力民营企业复工复产,检察机关在督促黄某洪及时足额支付欠薪后,及时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将强制措施由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避免出现“办一个案件,倒一个企业,失业一片”的结果,既维护了工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化解社会风险,又保证了民营企业的正常经营,最大限度保障就业,实现了“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3.顾某保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基本案情】
顾某保系江苏省常熟市某商业设备厂法定代表人。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顾某保聘请张某某等多名工人从事电焊、喷塑等工作,期间采用预发部分工资、拖延时间支付工人工资等方式逃避工资支付义务,拖欠张某某等24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42万余元。后顾某保以逃离常熟、切断联系等方式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经政府相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2020年1月18日,常熟市公安局对顾某保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立案侦查,并于4月26日移送审查起诉。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积极督促顾某保履行支付义务,5月25日,在顾某保认罪认罚并支付全部劳动报酬后,及时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经依法起诉,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全部指控和量刑建议,判处顾某保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典型意义】
1.注重追赃挽损,运用多种途径切实保护劳动者权益。该案24名被害人,多数来自贵州、安徽等省的偏远地区,经济收入较低,疫情期间薪资报酬对被害人及其家庭生活至关重要。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注重促使双方达成和解。起初,顾某保及其家属表示无支付能力,检察机关通过调取、核查顾某保的家庭房产、车辆及存款情况,对其支付能力进行研判。走访过程中,了解到顾某保经营的厂房可能被征收,并会获得一定数额的征收款,检察机关及时与村委会沟通协调,努力促成将征收收益优先支付拖欠工资,保障工人权益。在检察机关的积极协调下,村委会代为接收50余万元征收款,并在乡镇司法所、检察机关共同见证下,将拖欠的工人工资足额发放到位。
2.将风险防控贯彻办案始终,多部门联动化解矛盾。检察机关刑检部门加强与控申部门的沟通,并与乡镇司法所、市信访局等部门联动,共同组建信访矛盾化解小组。第一时间告知被害人办案进展,认真听取意见了解诉求,做好工人的情绪安抚工作,引导劳动者理性维权。同时,检察机关积极向属地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案件进展,了解掌握拆迁征收动态,督促征收部门加快审核办理力度,及时发放征收款项。
3.坚持打击与保护并重,多维度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针对顾某保到案后对自己行为构成刑事犯罪认识不到位,不主动积极配合的情况,检察机关加强释法说理工作,向其阐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义,督促其转变想法,诚意履行支付义务,真心认罪认罚。顾某保表示愿意将征收款支付工人工资,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同步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保障了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4.陈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陈某系河南省商城县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未支付该公司周某某等100余名工人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2019年3月20日,商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对陈某下达了限期整改指令书,陈某在整改期限内仍未支付劳动报酬。后陈某分批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截止立案时仍拖欠30余万元。经查,在拖欠劳动报酬期间,陈某的工贸有限公司账户上仍有大额资金交易往来,陈某系有支付能力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案发后,陈某自动投案,自愿认罪认罚,将拖欠的劳动报酬全部付清,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9年7月9日,商城县公安局将案件提请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6日,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对陈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陈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但鉴于其认罪悔罪情况,可以依法从宽处理。2020年3月16日,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陈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并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对其公开宣告。
【典型意义】
1.释法说理,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耐心宣讲刑事司法政策,积极促使陈某认罪认罚。案发后,陈某全部支付了劳动报酬、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结合当前疫情防控形势和服务保障民营经济的要求,检察机关认为可不对其判处刑罚。陈某被宣告不起诉后,依规向相关部门申报,现该企业转产生产口罩等防疫物资,积极服务疫情防控工作。
2.少捕慎诉,护航脱贫攻坚工作。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发现,陈某的企业为该县带贫企业项目,近年来一直带动当地的贫困户脱贫致富,为当地脱贫攻坚事业的发展提供了积极支持。检察机关依法对带贫企业的负责人作出不批捕、不起诉决定,护航民营企业健康发展,为当地扶贫产业项目提供了司法保障。
3.延伸检察职能,助力企业复工复产。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多措并举帮助企业尽快复工复产。一是做好陈某的思想工作,既使其充分认识到错误,又帮助其放下思想包袱,重塑办好企业的信心。二是加大宣传力度,依托抖音等APP为企业员工送去法制宣讲课,向企业提出合法合规经营的法律意见,并帮助企业稳定人心。三是联合当地工商联、防疫中心等职能部门,对企业开展防疫培训,并为企业送去口罩、消毒液等防疫物质,全力支持企业做好复工复产工作。
5.李某军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基本案情】
李某军系上海某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5月18日,因经营不善等原因,李某军在未结清工人工资且未告知工人的情况下,清空公司设备,逃离上海,拖欠18名员工工资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保障局要求李某军配合调查处理欠薪事宜未果,于6月11日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李某军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同年6月24日,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两法衔接”机制收到松江区劳动保障局案件信息通报后,会同劳动保障部门、公安机关研判,针对犯罪金额认定存在的证据问题提出取证意见。6月26日,松江区劳动保障局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与公安机关会商抓捕和追回欠薪的方案。12月25日,案件移送松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期间,松江区人民检察院对李某军释法说理,李某军将拖欠的工人工资结清,取得工人们的谅解。松江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李某军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劳动保障部门责令仍不支付,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李某军在提起公诉前全部支付了拖欠的劳动报酬,取得被害人谅解,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李某军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2020年3月31日依法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典型意义】
1.“两法衔接”及时有效,提前介入引导取证。当地检察机关积极主动与劳动保障部门、公安机关建立信息通报、线索移送、会商研判等工作机制,及时介入欠薪案件,将检察监督工作前移,加大治理恶意欠薪力度。在结算劳动报酬、犯罪数额认定存在争议,是否构罪存疑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同步介入调查,及时引导取证,确保案件证据充分、犯罪数额认定准确。
2.追讨薪酬与解决就业兼顾,充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本案被害人均系农村务工人员,且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正值春节前夕,农民工的血汗钱没有着落,处理不当极易引发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案发后检察机关及时介入,积极与公安机关会商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引导犯罪嫌疑人支付欠薪。李某军到案后,检察机关通过释法说理,敦促其筹措资金,最终李某军全部结清所欠工资,得到员工谅解,及时防范化解了一起重要节点的群体访风险。在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联合劳动监察、公安机关耐心接待农民工代表,安抚被害人情绪,同时联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供招聘信息,帮助农民工解决再就业难题,用检察服务传递司法温度。
3.惩治犯罪与护航企业并重,宽严相济依法妥善处理涉企案件。本案审查起诉前期,李某军对犯罪数额有异议,检察机关耐心说明认定的依据,加强法律政策宣讲,促使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结清了工人工资。检察机关综合考量,李某军犯罪情节轻微,提起公诉前付清拖欠的工资并取得谅解,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案件办理过程中正值新冠疫情期间,民营经济面临重大压力,涉案公司经营困难,检察机关经逐一联系被害人听取意见后,依法对李某军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出不起诉决定,保障其尽快带领企业复工复产。
6.黄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黄某承包了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某房地产项目。当年8月底项目完工,在转包人向黄某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黄某仅支付了农民工每月生活费,拖欠杨某等18名农民工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25万余元,并将手机关机后逃跑、藏匿。2019年1月24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依托“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发现线索后,督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时移送线索,并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9年7月黄某到案并被取保候审。经检察机关等相关部门协调,由转包人先行垫付部分农民工工资。2020年7月13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局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期间,检察机关督促黄某支付了部分拖欠工资,并与农民工达成分期支付剩余款项的还款计划。鉴于大部分欠薪系转包人垫付,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于10月21日对本案依法提起公诉。11月13日,渝北区人民法院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对黄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典型意义】
1.依托“两法衔接”,发现案件线索监督立案。检察机关依托与行政执法部门建立的“两法衔接”工作机制,通过查询信息共享平台,发现平台录入的黄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可能涉嫌犯罪,遂督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犯罪线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回复处理情况后,检察机关加强后续跟踪,监督公安机关及时立案侦查,促进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
2.多渠道追讨欠薪,帮助农民工及时获得劳动报酬。检察机关建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移送犯罪线索后,多方协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筑公司、转包人及农民工代表,共同商议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解决方案。因黄某一直未到案,最终确定由转包人先行垫付部分农民工工资,以维系农民工正常生活。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后,充分听取农民工意见,积极对黄某释法说理,督促黄某在审查起诉阶段支付了部分拖欠的工资,并促进黄某与农民工达成分期支付剩余款项的还款计划。
3.坚持依法惩治犯罪,促进实现办案“三个效果”。审查逮捕阶段,鉴于黄某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积极筹措资金赔付农民工工资,检察机关依法对其不批准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因黄某仅支付了工人小部分工资,仍然拖欠部分工资未支付,且该案被追回的欠薪大部分系转包人垫付,检察机关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情节,依法对黄某提起公诉,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量刑建议。法院全部采纳了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犯罪的指导意见
 
为依法惩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犯罪,革除滥食野生动物的陋习,有效防范重大公共卫生风险,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依法严厉打击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从源头上防控非法野生动物交易。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狩猎罪定罪处罚。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定罪处罚。
  二、依法严厉打击非法收购、运输、出售、进出口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犯罪行为,切断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的利益链条。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符合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以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
  三、依法严厉打击以食用或者其他目的非法购买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坚决革除滥食野生动物的陋习。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
  四、二次以上实施本意见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二次以上实施本意见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数量、数额累计计算。
  五、明知他人实施非法野生动物交易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一)提供贷款、资金、账号、车辆、设备、技术、许可证件的;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快递、邮寄、网络信息交互等便利条件或者其他服务的;
  (三)提供广告宣传等帮助行为的。
  六、对涉案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可以根据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价值评估标准和方法核算。对野生动物制品,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核算,但核算总额不能超过该种野生动物的整体价值。具有特殊利用价值或者导致动物死亡的主要部分,核算方法不明确的,其价值标准最高可以按照该种动物整体价值标准的80%予以折算,其他部分价值标准最高可以按整体价值标准的20%予以折算,但是按照上述方法核算的价值明显不当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妥当予以核算。核算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
  根据前款规定难以确定涉案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
  (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海关总署等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
  (三)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直属海关等出具的报告。
  七、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种属类别,非法捕捞、狩猎的工具、方法,以及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害程度、食用涉案野生动物对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等专门性问题,可以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侦查机关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依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出具认定意见。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本意见第六条第二款所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八、办理非法野生动物交易案件中,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不易保管的涉案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在做好拍摄、提取检材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形态特征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等取证工作后,可以移交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指定的机构依法处置。对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疫病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应立即通知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九、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涉案动物是否系人工繁育、物种的濒危程度、野外存活状况、人工繁育情况、是否列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以及行为手段、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害程度、食用涉案野生动物对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相关定罪量刑标准明显不适宜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妥当处理。
十、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一、将刑法第十七条修改为:“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二、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五、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六、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修改为:“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七、在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的;
“(二)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
“(三)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
“(四)编造生产、检验记录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之罪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将刑法第一百六十条修改为:“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九、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修改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十、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一、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修改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二、将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修改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十三、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的;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的;
“(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六)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
“(七)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十四、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修改为:“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五、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修改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六、将刑法第二百条修改为:“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七、将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修改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八、将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修改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九、将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修改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十、将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修改为:“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二十一、将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修改为:“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十二、将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二十三、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十四、将刑法第二百二十条修改为:“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二十五、将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修改为:“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十六、将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修改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十七、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十八、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
  “(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
  “(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十九、将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十、将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十一、将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修改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十二、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条之二:“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组织、指使他人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两款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三十三、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十四、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
  “(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
  三十五、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九条之一:“侮辱、诽谤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三十六、将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修改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十七、将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十八、在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三十四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采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或者非法运送、邮寄、携带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十九、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三十六条之一:“将基因编辑、克隆的人类胚胎植入人体或者动物体内,或者将基因编辑、克隆的动物胚胎植入人体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十、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十一、在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四十二、在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十三、在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四十四条之一:“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四十四、在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五十五条之一:“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或者明知运动员参加上述竞赛而向其提供兴奋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组织、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四十五、将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第一款修改为:“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瞒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药品安全事件的;
  “(二)对发现的严重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按规定查处的;
  “(三)在药品和特殊食品审批审评过程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的;
  “(四)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
  四十六、将刑法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四十七、将刑法第四百五十条修改为:“本章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文职人员、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
四十八、本修正案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决定》修正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制定本法。
  第二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相结合,坚持预防为主、提前干预,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及时进行分级预防、干预和矫治。
  第三条 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
  第四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下,实行综合治理。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家庭等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及时消除滋生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各种消极因素,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工作职责是:
  (一)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规划;
  (二)组织公安、教育、民政、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网信、卫生健康、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
  (四)对本法的实施情况和工作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五)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
  (六)其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
  第六条 国家加强专门学校建设,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教育。专门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矫治的重要保护处分措施。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专门教育发展和专门学校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成立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根据需要合理设置专门学校。
  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由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专门学校等单位,以及律师、社会工作者等人员组成,研究确定专门学校教学、管理等相关工作。
  专门学校建设和专门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由专门机构或者经过专业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专门人员负责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八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培育社会力量,提供支持服务。
  第九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指导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工作,并加强监督。
  第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以及为未成年人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道德规范,树立自尊、自律、自强意识,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以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和侵害。
  第十二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加强青春期教育、心理关爱、心理矫治和预防犯罪对策的研究。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学科建设、专业设置、人才培养及科学研究,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四条 国家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犯罪的教育
  第十五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开展预防犯罪教育,增强未成年人的法治观念,使未成年人树立遵纪守法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提高自我管控能力。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预防犯罪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树立优良家风,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发现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进行教育、引导和劝诫,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纳入学校教学计划,指导教职员工结合未成年人的特点,采取多种方式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聘任从事法治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并可以从司法和执法机关、法学教育和法律服务机构等单位聘请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学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与专业心理健康机构合作,建立心理健康筛查和早期干预机制,预防和解决学生心理、行为异常问题。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强沟通,共同做好未成年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发现未成年学生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立即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送相关专业机构诊治。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制度。学校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管理,完善学生欺凌发现和处置的工作流程,严格排查并及时消除可能导致学生欺凌行为的各种隐患。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鼓励和支持学校聘请社会工作者长期或者定期进驻学校,协助开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生命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参与预防和处理学生欺凌等行为。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通过举办讲座、座谈、培训等活动,介绍科学合理的教育方法,指导教职员工、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计划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纳入学校年度考核内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应当结合实际,组织、举办多种形式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活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青少年法治教育基地,对未成年人开展法治教育。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活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学校周围治安,及时掌握本辖区内未成年人的监护、就学和就业情况,组织、引导社区社会组织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二十六条 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场所应当把预防犯罪教育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七条 职业培训机构、用人单位在对已满十六周岁准备就业的未成年人进行职业培训时,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纳入培训内容。
  第三章 对不良行为的干预
  第二十八条 本法所称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饮酒;
  (二)多次旷课、逃学;
  (三)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
  (四)沉迷网络;
  (五)与社会上具有不良习性的人交往,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
  (六)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
  (七)参与赌博、变相赌博,或者参加封建迷信、邪教等活动;
  (八)阅览、观看或者收听宣扬淫秽、色情、暴力、恐怖、极端等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网络信息等;
  (九)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不良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加强管教。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本辖区内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一条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当加强管理教育,不得歧视;对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学校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处分或者采取以下管理教育措施:
  (一)予以训导;
  (二)要求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
  (三)要求参加特定的专题教育;
  (四)要求参加校内服务活动;
  (五)要求接受社会工作者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心理辅导和行为干预;
  (六)其他适当的管理教育措施。
  第三十二条 学校和家庭应当加强沟通,建立家校合作机制。学校决定对未成年学生采取管理教育措施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支持、配合学校进行管理教育。
  第三十三条 未成年学生偷窃少量财物,或者有殴打、辱骂、恐吓、强行索要财物等学生欺凌行为,情节轻微的,可以由学校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采取相应的管理教育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未成年学生旷课、逃学的,学校应当及时联系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了解有关情况;无正当理由的,学校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督促其返校学习。
  第三十五条 未成年人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找,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收留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未成年人的,应当及时联系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法取得联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六条 对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或者流落街头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公共场所管理机构等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必要时应当护送其返回住所、学校;无法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取得联系的,应当护送未成年人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发现未成年人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应当及时制止;发现该团伙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 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三十八条 本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有刑法规定、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以及严重危害社会的下列行为:
  (一)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寻衅滋事行为;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三)殴打、辱骂、恐吓,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四)盗窃、哄抢、抢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
  (五)传播淫秽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信息等;
  (六)卖淫、嫖娼,或者进行淫秽表演;
  (七)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向他人提供毒品;
  (八)参与赌博赌资较大;
  (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发现有上述情形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未成年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依法调查处理,并可以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采取措施严加管教。
  第四十一条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以下矫治教育措施:
  (一)予以训诫;
  (二)责令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三)责令具结悔过;
  (四)责令定期报告活动情况;
  (五)责令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不得实施特定行为、接触特定人员或者进入特定场所;
  (六)责令接受心理辅导、行为矫治;
  (七)责令参加社会服务活动;
  (八)责令接受社会观护,由社会组织、有关机构在适当场所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监督和管束;
  (九)其他适当的矫治教育措施。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对未成年人进行矫治教育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参与。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配合矫治教育措施的实施,不得妨碍阻挠或者放任不管。
  第四十三条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决定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第四十四条 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将其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一)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
  (二)多次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三)拒不接受或者配合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矫治教育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至少确定一所专门学校按照分校区、分班级等方式设置专门场所,对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前款规定的专门场所实行闭环管理,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未成年人的矫治工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
  第四十六条 专门学校应当在每个学期适时提请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对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学生的情况进行评估。对经评估适合转回普通学校就读的,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应当向原决定机关提出书面建议,由原决定机关决定是否将未成年学生转回普通学校就读。
  原决定机关决定将未成年学生转回普通学校的,其原所在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因特殊情况,不适宜转回原所在学校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安排转学。
  第四十七条 专门学校应当对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分级分类进行教育和矫治,有针对性地开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职业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专门学校的未成年学生的学籍保留在原学校,符合毕业条件的,原学校应当颁发毕业证书。
  第四十八条 专门学校应当与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强联系,定期向其反馈未成年人的矫治和教育情况,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亲属等看望未成年人提供便利。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本章规定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五章 对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法治教育。
  对涉及刑事案件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其法定代理人以外的成年亲属或者教师、辅导员等参与有利于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邀请其参加有关活动。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机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根据实际需要并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心理测评。
  社会调查和心理测评的报告可以作为办理案件和教育未成年人的参考。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无固定住所、无法提供保证人的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的,应当指定合适成年人作为保证人,必要时可以安排取保候审的未成年人接受社会观护。
  第五十三条 对被拘留、逮捕以及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和教育。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别进行。
  对有上述情形且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教育行政部门相互配合,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五十四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未成年犯、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加强法治教育,并根据实际情况对其进行职业教育。
  第五十五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告知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安置帮教的有关规定,并配合安置帮教工作部门落实或者解决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就学、就业等问题。
  第五十六条 对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提前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按时接回,并协助落实安置帮教措施。没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提前通知未成年人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安排人员按时接回,由民政部门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对其进行监护。
  第五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接受社区矫正、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思想品德优秀,作风正派,热心未成年人工作的离退休人员、志愿者或其他人员协助做好前款规定的安置帮教工作。
  第五十八条 刑满释放和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五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依法被封存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相关记录信息予以保密。
  未成年人接受专门矫治教育、专门教育的记录,以及被行政处罚、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不起诉的记录,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依法行使检察权,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预防工作等进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六十二条 学校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或者虐待、歧视相关未成年人的,由教育行政等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教职员工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以及品行不良、影响恶劣的,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依法予以解聘或者辞退。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歧视相关未成年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有关社会组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虐待、歧视接受社会观护的未成年人,或者出具虚假社会调查、心理测评报告的,由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五条 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案例评析

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供应商钱款,部门总监受贿70万获刑2年
 
在与广东科为健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为公司)开展业务合作的过程中,朱某为该公司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对方公司代表人钱款共计70万元。摩拜出行服务有限公司智能硬件部总监朱某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诉至法院。日前,海淀法院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2年。
今年42岁的朱某,案发前是摩拜出行服务有限公司智能硬件部总监,主要负责为公司寻找选用供应商。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朱某在摩拜出行服务有限公司担任智能硬件部总监,负责为公司寻找、推荐、选用供应商,并与供应商开展商务沟通。后,朱某在与科为公司开展业务合作的过程中,收受王某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70万元。
据被告人朱某供述,2019年摩拜公司为了降低成本寻找新的轮胎供应商,科为公司的王某找到他表示可以降价,并承诺公司进场后会给一条轮胎一元钱的好处费,希望朱某在促成双方合同方面给予帮助。科为公司在最初的评分中没有达标,他提出了对科为公司直接导入的意见,协助科为公司与摩拜公司达成合作。
在庭审中,被告人朱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忏悔。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朱某作为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最终,法院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2年,朱某在法院审理期间退缴的全部赃款依法予以没收。
【法官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近年来,经济快速发展导致企业之间的竞争日益加剧、企业在谋求机会和发展空间的同时,要严格遵守法律红线,依法依规有序竞争,坚决杜绝为了谋求竞争机会的商业贿赂行为。同样,作为甲方的企业工作人员,应恪守规范,在公平公正环境中提供竞争机会,任何利用职务便利谋求的个人利益、侵害职务廉洁的行为,都可能涉及刑事责任,务必警钟长鸣。
 
3.3亿仿冒“乐高”案在沪终审落槌 主犯获刑6年罚款9000万
 
2020年12月29日上午,涉案金额高达3.3亿元的“乐拼”仿冒“乐高”案,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终审落槌,法院驳回李某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原判,李某以侵犯著作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九千万元;其余8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三年不等刑罚,并处相应罚金。
本案由上海高院院长刘晓云、知产庭庭长刘军华、刑庭副庭长罗开卷组成合议庭审理,刘晓云担任审判长。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张本才、检察四部主任胡春健、检察员陆川出庭履行职务。
2011年6月,李某创办广东美致智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致公司),经营玩具的研发、生产及销售。在他的努力下,美致公司的经营状况蒸蒸日上,不仅开发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玩具400多种,业务范围也逐步拓展至AI机器人等高技术含量领域。
“2015年,我发现身边有朋友做积木玩具行业很赚钱,就开始投钱做积木玩具了。”李某说。然而,对于这个市场前景看好的新增业务,这一次,李某却没有走“自主研发”的道路,而是“瞄”上了知名玩具品牌“乐高”。
2015年起,在未经乐高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李某伙同闫某等8人,购买新款乐高系列玩具,通过拆解研究、电脑建模、复制图纸、委托他人开制模具等方式,设立玩具生产厂,专门复制乐高拼装积木玩具产品,然后冠以“乐拼”品牌,通过线上、线下等方式销售。
“好景”不长。2019年4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在李某租赁的厂房内查获用于复制乐高玩具的注塑模具、用于组装模具的零配件、“乐拼”玩具各类包装盒、说明书、销售出货单、相关电脑、手机,以及复制乐高系列的“乐拼”玩具产品等。
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鉴定,“乐拼”的“Great Wall of China”“PRIMITIVE TRIBE”“FAIRY TALE”“TECHNICIAN”玩具分别与乐高公司的“Great Wall of China”“THE FLINTSTONES”“DISNEY PRINCESS”“ALL Terrain Tow Truck”玩具基本相同,构成复制关系。“乐拼”的《NINJAG Thunder Swordsman》图册与乐高公司的《NINJAGO Masters of Spinjitzu》图册相同,构成复制关系。
与此同时,《会计鉴定意见书》还显示,2017年9月11日至2019年4月23日,李某等人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424万余盒,涉及634种型号,合计3亿余元。2019年4月23日在相关仓库扣押待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60万余盒,涉及344种型号,合计3050万余元。
2020年9月2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等9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乐高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考虑部分被告人具有从犯、自首、立功、坦白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以侵犯著作权罪对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万元;对闫某等8人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三年不等,并处相应罚金。
一审宣判后,李某、闫某、张某、王某、杜某、吕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庭审中,控辩双方围绕“乐高公司被侵权拼装玩具是否属于美术作品”“李某等人侵犯著作权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是否正确”“本案是否属于单位犯罪”“原判量刑是否适当”等问题展开了辩论。
“美术作品指的是绘画、书画等具有审美意义的造型作品,乐高体现拼装意义,本案把拼装玩具定义为美术作品于法无据。”王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表示。李某则认为,一审认定的犯罪数额没有考虑到销售退货和客户返利的情况,因此他有异议。闫某提出“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除此以外,6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表示,一审“判得太重”,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到底被侵权的乐高玩具是不是美术作品?经审理,上海高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法律法规,“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本案中,被侵权的拼装立体模型共计663款,这些立体模型所承载的表达,均系乐高公司独立创作,具有独创性及独特的审美意义,故拼装完成的立体玩具均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范畴。
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上海高院认为,原判结合《会计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认定李某等人侵犯著作权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为3.3亿余元正确,应予确认。李某及其辩护人虽然提出原判未考虑销售退货和客户返利情况,影响了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但无证据证实,因此法院不予采纳。
同时,根据《刑法》规定,单位犯罪是指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主要归属于单位的犯罪。本案中,复刻乐高玩具由主犯李某决定,各从犯分工负责进行实施。从生产销售环节看,仿冒乐高玩具的乐拼玩具以已经注销的利豪玩具厂名义生产经营。而且,从银行账户明细看,生产销售乐拼玩具的收支均通过案外人个人账户进出,违法所得并未归属相关单位,被告人领取的工资都是现金发放,故本案属于团伙作案,不符合单位犯罪的要件。
至于量刑问题,上海高院认为,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李某等人的行为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考虑到本案不仅给权利人的商誉和经济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还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应予严厉惩处。一审法院结合部分被告人具有从犯、自首、立功、坦白等情节等作出原判,并无不当。
今天上午,上海高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李某等6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16岁少年沉尸公厕案主犯左德刚改判死缓
 
2020年12月23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审被告人左德刚故意杀人再审案公开宣判,认定左德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与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2007年2月25日上午,周杨尸体在安徽省颍上县江店孜镇原区政府公用厕所粪坑内被发现,经鉴定系颈部损伤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左德刚、陈永宣、杨士庆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左德刚等五人犯盗窃罪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此案历经法院多次审理,其中,最高人民法院曾两次不予核准对左德刚的死刑判决。2020年5月25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2019)皖刑终105号刑事判决,以左德刚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一审判决对左德刚犯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量刑,以左德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与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宣判后,被害人母亲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同时,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复查,认为原判决确有错误,依职权提起再审,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8月5日作出(2020)皖刑监8号再审决定,对原审被告人左德刚故意杀人案进行再审,于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查明:2007年1月13日晚,原审被告人左德刚因怀疑被害人周杨盗窃其网吧的空调外机,邀集同案人陈永宣、杨士庆在颍上县江店孜镇汽车站一起乘坐石某的出租车到江店中学门口找到周杨,将周杨带上车行至江店孜镇原区政府附近停车,左德刚、陈永宣、杨士庆、周杨下车,左、陈、杨三人逼问周杨是否偷空调,并对周杨拳打脚踢,杨士庆持木棍对周杨击打。周杨被打后逃至江店孜镇原区政府的公用厕所旁被三人追上。左德刚采用绳勒、手掐周杨的颈部,陈永宣绳勒周杨的颈部,致周杨死亡,后三人将周杨尸体头南脚北抛入厕所粪坑内,乘石某的车逃离现场。同年2月25日,周杨尸体被发现。2010年5月27日,同案盗窃犯刘道胜向司法机关检举了左德刚、陈永宣、杨士庆三人杀害周杨的事实。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本院(2019)皖刑终105号刑事判决关于对左德刚的供述不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决定正确,应予确认。原审被告人左德刚与陈永宣、杨士庆共同故意非法剥夺周杨生命的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左德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本院(2019)皖刑终105号刑事判决认为左德刚等三人实施故意杀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据此改判左德刚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对出庭检察员、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本案认定左德刚构成故意杀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左德刚刑事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左德刚及其辩护人提出左德刚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2019)皖刑终105号刑事判决认定正确,该判决应予维持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左德刚的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主观恶性大,且作案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应当依法严惩。鉴于本案现有证据尚达不到判处左德刚死刑立即执行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曾两次裁定不核准对左德刚的死刑判决,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终审判决。据了解,单从左德刚犯故意杀人案来看,起初左德刚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再到未予认定故意杀人罪;今天再审宣判改为死缓,此案与近年来引人关注的绝大多数涉及死刑再审案件基本都是改判无罪相反,是从无罪改判死缓,应当说具有指标意义,疑点不能等同于疑罪,不枉不纵才是公平正义的本色,必将对同类案件审理起到借鉴作用。
(来源:法制网)
                                                               
广东首次以非法采矿罪追究运输海砂人员刑责
 
广东揭阳海警局此前侦破的一宗运输非法开采海砂案近日在法院宣判,被告人江某因犯非法采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该案是广东首次以非法采矿罪追究运输海砂人员刑责的案件。
2019年8月16日凌晨,揭阳海警局在惠来石碑山角对开海域查获1艘运输无合法来源手续海砂的船舶,现场抓获20人,查获海砂约2万吨。揭阳海警局随即展开侦办,派出执法人员奔赴浙江、福建等地调查取证。
经查,江某为非法牟利,出资租赁船舶、雇佣他人前往某海域购买一批非法开采的海砂,并企图运回码头倒卖,运输途中被查获。案发后,江某为逃避法律制裁拒不到案,被揭阳海警局网上追逃,最终于2019年11月19日被捕。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近日宣布判决,被告人江某因犯非法采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涉案海砂没收上缴国库。
据办案人员介绍,该案系广东首宗以非法采矿罪定罪量刑的运输非法开采海砂类案件,将为海警部门此后侦办此类案件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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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文聪律师团队法律简讯(202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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