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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执行已经分割的夫妻共同房产?

时间:2019-03-29 22:23  来源:江西法院网   作者:李英   点击:296次

  【案情】

  黄某与李某在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2013年双方购买了一套商品房,登记了黄某与李某的名字。2015年双方协议离婚,并约定上述房屋归黄某一人所有,因俩人为减少交易契税,暂未办理不动产变更过户手续。2017年,因李某与王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并诉至法院,王某依据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房屋。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不能申请执行上述房屋,尽管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尚未变更登记至黄某一人名下,但有充分证据可证明黄某对上述房屋有合法物权,且李某与王某的债务是离婚后所发生的个人债务,与黄某无关。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能申请执行上述房屋,因该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管析】

  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不能申请执行上述房屋。理由如下:

   一、从时间来看,黄某与李某于2015年协议离婚,而李某与王某的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在2017年,《离婚协议》生效在先,李某不存在为逃避债务而假离婚的可能。

   二、登记并非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单一生效要件。《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 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未办理物权登记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是有效合同,即意味着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合同一经成立生效,不受物权是否办理登记的影响。

  三、根据物权大于债权的法律原则,物权发生变动而未履行登记和公示程序的,所不能对抗的是善意第三人主张的物权,而非债权。本案中,双方所签离婚协议已备案登记,合法有效,且本案中王某并不构成善意第三人。离婚协议中的双方约定,不能对抗的是善意第三人取得的物权,而非债权。

  综上,笔者认为王某不能申请执行上述房屋,法院应裁定驳回王某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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