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活性炭厂需要盖厂房,找到了田某并和其达成口头协议:由田某为活性炭厂盖厂房,厂房盖成并交付后活性炭厂给付田某3000元的工程价款。2014年5月9日田某在架桁条时从五米多高的房顶掉落下地,工友及时将其送到医院救治。田某共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5000元(活性炭厂已支付)。田某向活性炭厂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活性炭厂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共计9万余元。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田某为活性炭厂盖厂房的行为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第一种观点认为,田某受活性炭厂雇佣为其盖厂房,提供劳务,活性炭厂按约定向田某支付劳动报酬,故田某为活性炭厂盖厂房的行为是雇佣关系,田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损害,活性炭厂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田某按照活性炭厂的要求为其盖厂房,厂房盖成交付后,活性炭厂给付工程价款,双方之间是一种承揽关系,活性炭厂只应承担与其选任过失相当的赔偿责任,而在田某住院期间,活性炭厂已支付田某的医疗费5000元,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承揽关系主要特征:第一,承揽关系是完成工作的法律关系,合同设立的目的是完成一定的工作,工作完成的标志是工作成果的产生。第二,承揽关系的标的是一定的工作成果,但这个工作成果在合同订立时却是不存在的,而是要通过承揽人的承揽行为来完成。第三,承揽人必须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劳力为定作方完成工作,并承担工作不能完成的风险责任。具体到本案,其一,活性炭厂与田某之间仅是对盖厂房达成口头约定,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田某按照自己的工作方式、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而不受活性炭厂的支配和管理。其二,双方的合同内容是厂房盖成交付后,活性炭厂支付约定价款,合同即告终止,田某无需继续性提供劳务。其三,田某的工作具有独立性,用自有的设备、技术和自己雇请的劳力完成工作,不受活性炭厂的指挥管理。
综上,本案中的田某与活性炭厂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定作人对承揽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过错责任原则,定作人无过错的,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田某要求活性炭厂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等诉讼请求,法院应不予支持。
从承揽关系的概念和特征分析本案的认定
时间:2015-03-03 23:10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韦艳艳 点击:697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