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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的特征及程序

时间:2016-12-19 23:28  来源:网络   作者:网络   点击:774次

申诉是审判监督的表现形式之一,它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发现确有错误,需要对案件进行审理时所适用的审判程序;是事后进行审查的监督性程序,不具有审级性质;是一审、二审程序以外的,具有补救性的特殊程序。申诉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表现。
 
一、刑事申诉的概念及特点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诉有两种:一是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决定不服、被不起诉人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决定不服的申诉。二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在诉讼理论上,一般多从狭义上解释,认为刑事诉讼只是指后一种申诉,这是不全面的。有的则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能或确有错误时,主动进行的审查处理,也归入“广义的申诉”范畴,这是把国家司法机关的审判监督职能同申诉权人的申诉活动混为一谈,也是不妥的。本人认为刑事申诉的概念是指:申诉应当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于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处理的一种请求(或行为)。
 
刑事申诉具有以下特点:
 (一)刑事申诉的主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都享有申诉权,可作为申诉人。
(二)刑事申诉的客体。必须是人民法院审结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是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从实体上终结案件程序的不起诉的决定。
(三)刑事申诉的理由。根据法律的规定,申诉权人提出申诉必须认为申诉的客体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当然,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由于缺乏法律知识或者主观偏见,实际上不一定具备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条件。但是,只有在具备上述理由之一的情况下,就可以申请申诉。
(四)受理申诉的机关,是依法享有管辖权的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只有它们能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五)按刑事诉讼法第203条的规定,提出申诉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这说明它不发生诉讼上的拘束力,也不一定能引起再审程序。
 
二、建立完善的申诉程序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申诉制度的规定极其原则、笼统并缺乏约束力,致使司法机关处理刑事申诉的活动无具体的法律规范可依。为了改革与完善刑事申诉制度,应当认真总结我国刑事申诉的司法实践经验。研究、借鉴外国刑事申诉立法的有益法律形式,制定出具有我国特色的刑事申诉法律规范。主要内容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刑事申诉权人的范围
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3条的规定,对刑事申诉权人做了限制,除了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外,其他人员没有申诉权。我们认为,刑事申诉应是属于法律赋予的诉讼法律性质行为的范畴,所以申诉权人的范围,应以案件的利害关系人为限。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诉权利,是申诉主体,他们有权为被判决人之利益或不利益提出申诉,要求撤销或变更原判决、裁定或决定。当事人的近亲属也与案件有切身利害关系,也应享有申诉权,是申诉权人,可以独立提出申诉。其他亲属提出申诉应取得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同意,否则不能独立提出申诉。如果被告人、被害人死亡,与其有物质利害关系的亲属,可以享有申诉权,独立提出申诉,成为申诉主体。至于其他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公民”则不应是申诉权的主体,不享有申诉权。当然,他们对案件的裁判有不同意见,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意见或建议,反映情况,但这只是属于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进行社会监督的活动,而不是诉讼性质的行为。应当说法律规定的申诉权人范围是恰当的,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处理申诉,保护申诉权人的利益。
 
(二)刑事申诉理由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作为申诉人可以提出申诉。但没有明确规定必须提出申诉理由。
关于申诉理由,可参照《刑事诉讼法》第204条所规定的提起再审的理由来执行。因为提出申诉与提起再审的理由和目的是一致的。根据该条规定,申诉理由,是指原审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所谓在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案件所认定的主要事实或重要情节不清楚,缺乏足够的证据为根据,或者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和证据与结论之间存在矛盾;
2、发现了新事实、新证据,证明原来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
3、发现当事人伪造证据,或证人作伪证、鉴定人提供假鉴定、翻译人提供假翻译等情况,故意陷害他人,致使案情虚构,与实际情形严重背谬;
4、发现本案的侦查、检察或审判人员犯有渎职罪,故意歪曲案情,徇私舞弊,作出枉法裁判的,等等。
 
所谓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应作广义的解释,既指适用刑事实体法的错误和严重违反刑事程序法的错误。主要表现在:
1、对行为人的行为在法律认定上发生重大错误,混淆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或者是把合法行为认定为犯罪,或者是把犯罪行为认定为无罪;
2、没有正确适用法律条文,对案件性质、罪名认定错误,应该适用的法律和条文没有适用,不应该适用的法律和条文却适用了;
3、案件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刑罚或者从重、加重情节没有加以考虑,因而没有根据法律进行判处和定罪量刑;
4、原判定性、定罪虽然正确,但量刑畸轻、畸重,超出了法定刑界限,显失公正的的;
5、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或发现严重刑讯逼供情形,可能引起错误裁判的,等等。
这些申诉理由为司法人员审查申诉提供了依据,但在实践中,申诉人提出申诉理由不会那么确切,通常都是认为案件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认为原判处刑过重或不应判刑,而要求改判、从轻或免除刑罚;或者认为原判判处过轻,而要求加重、从重判处;等等。如果申诉人有足够理由说明这类案情,就具备了申诉理由,司法机关应当接受申诉并立案审查直至再审审理。
 
(三)刑事申诉管辖
刑事申诉管辖,是指司法机关受理刑事申诉的分工制度。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3条关于申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提出申诉”的规定,刑事申诉的管辖既指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之间受理刑事申诉的分工。至于他们管辖范围怎样划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多是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提出申诉,所以形成都由人民法院受理的状况,即使是各级人民检察院接受的申诉材料,也都转给人民法院处理。这种作法,不符合立法的原旨与要求。因为一方面使人民法院担负难以承受的大量任务,另一方面,人民检察院也有失于审判监督职责。因此,对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受理刑事申诉的管辖分工,应从立法上加以明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章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经验来看,我们认为,可根据申诉主体的不同对它们的管辖范围作如下划分:
1、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的,由人民法院受理。因为被告人在原审法院是行使辩护职能的一方,刑事申诉实质上是其辩护行为的继续与延伸。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都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直接涉及法院原裁判是否正确,能否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问题,由人民法院直接行使审判监督职能进行审查处理最为适宜。
2、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的,应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因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刑事申诉实质上是一种控诉行为,他们从控诉者的立场出发,要求追究被判决人应负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最为适宜。我们知道,我国刑事诉讼基于职权主义,追究公诉案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由人民检察院实行公诉。人民检察院进行公诉,即代表国家意志,又反映被害人的愿望。同时,由于人民检察院与被害人的诉讼立场一致性,人民检察院的公诉活动以及应否依法提出抗诉,一般能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如果被害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人民检察院做说服教育工作效果更好,有利于服判息诉。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诉案件,怎样确定各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与分工,这是申诉人提出申诉时首先遇到的问题。早在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出《关于来信来访不服人民法院判决的申诉案件应按审级处理的通知》,其中明确规定:刑事申诉案件采取层层负责,按审级归口处理的办法处理,具体言之,即:“坚持就地解决的原则,申诉案件(包括口头和书面的)不服基层人民法院处理的,一般的由基层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院接待处理;不服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的由中级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处理;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处理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又在1987年10月10日公布了《关于各级人法院处理刑事申诉的暂行规定》。这个规定为完善刑事诉讼法或者为制定单行刑事申诉条例提供了基本经验和总结性材料。它的第一条规定:“刑事申诉一般由原终审人民法院负责处理。对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的申诉,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审查、处理;下级人民法院也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该条对刑事申诉的审级作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规定,是处理申诉案件的基本规则。总的来说,它比较切合实际,是可行的。因为原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证据和重大情节比较了解,重新进行调查、核实案情,乃至息诉后的善后处理都较为方便。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有些原生效判决、裁定的法院,在接受申诉、重新处理、纠正错误方面态度消极,因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就意味着原审法院的审判工作有缺点、有错误,未能尽职尽责。所以,他们或者由于主观片面,先入为主,或者为了好大喜功,摆脱审判责任,死死抱住“官无悔判”的幽灵不放,拒收不办或拖而不查。因此,常常引起许多申诉人对原审法院不信任、甚至反感。因而不得不把申诉的希望寄托到上级人民法院,甚至最高人民法院,随之而形成大量越级申诉,实际上形成了无审级限制的混乱状态。使法院对处理申诉工作陷于被动。
 
因此,在认真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暂行规定》所规定的按审级归口处理的办法外,对申诉审级的原则性规定加以补充:申诉人也可以直接向原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应由自己审查处理的申诉,不一定只限于重大、复杂的刑事申诉案件,可以改为: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是否重大、复杂,适用法律是否适当,以及当事人的要求是否合理等情况来决定是否提前审查、处理。这样,既有利于上级人民法院通过审查申诉和再审审理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同时也易于解除申诉人对原审法院的意见和不信任感,使之接受法制教育,服判息诉。
 
最高人民法院《暂行规定》规定:对不服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刑事申诉,一般应调出原卷进行审查。认为原判正确的,则说服教育申诉人,使其息诉;对其中坚持无理申诉的,可以用书面通知驳回.通知书应当针对申诉理由,依法有理有据地批驳。如果发现原判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判的,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但没有就组成合议庭的人员进行规定,本人认为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其他规定,对参与过本案第一审、第二审、复核程序审判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得参与本案的再审程序的审判。
 
同样,申诉人依法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也应是原则上一般由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审查后,认为申诉无理的,说服申诉人服判息诉,撤回申诉;认为申诉有理的,或者建议同级人民法院复查处理,或者是提出抗诉意见书,提交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但申诉人也可以直接向原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四)刑事申诉程序
应从立法上赋予刑事申诉以诉讼法律性质,使申诉审查与再审审理成为相互连接的再审程序的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根据管辖的分工,在收到刑事申诉状后,审查申诉是否具备申诉理由;第二阶段,是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在审查申诉后,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章的规定,提起再审或抗诉并进行再审审理。根据申诉法制建设的必然趋势,立法者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刑事申诉的暂行规定》的基础上,建立一套比较完备的处理刑事申诉的诉讼程序、这套程序制度应包括以下诸环节:
1、刑事申诉的立案。
刑事申诉的立案,是指司法机关接受申诉权人申诉的法定诉讼形式。《暂行规定》的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申诉后,均应登记,认真审阅。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刑事申诉,均应立卷。”这就说明,申诉权人提出申诉时,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对属于本院管辖的,都应采取文书形式立案。至于申诉立案得具备什么条件的问题,不应过于苛求。只要初步确认申诉人具备申诉主体资格,在法定期限内,具状提出一定理由。管辖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即应予以立案审查。
2、刑事申诉的审查
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接受申诉后应进行全面审查,不应受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理由的限制。审查的内容应包括:
 (l)案件事实。弄清案件事实是审查申诉的首要任务。审查时,应调出原审案卷进行审查,对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理由、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研究,并与案卷认定的事实相对照,以确定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明确,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如果发现了新事实,则要查明是否有充分的证据为根据。
 (2)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这是审查申诉的法律方面的重要内容。所谓适用法律,是指应以判处当时有效的法律为依据。一般不能依据新法律翻过去的老案。只有为纠正过去错误的法律而制定的相应的新法律,才能作为申诉审查和再审审理的依据。
3、审查结果的处理
原终审人民法院对刑事申诉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判决、裁定正确的,则说服、教育申诉人,使其服判息诉;对坚持无理申诉的,可以用书面通知驳回。并告之申诉人不能再行申诉。审查后,如果发现原判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判的,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经再审后的案件。对再审改判无罪或免予刑事处分的当事人的善后工作,原来有工作的,由原审人民法院移交原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原来没有工作的,移交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处理。善后处理工作,是党和国家取信于民,树立法律威信,产生良好社会影响的一项重要工作,必须认真做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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