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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后转卖牟利,行为人被判盗窃罪

来源:未知  作者:神狐  时间:2021-07-21
       神狐刑辩律师团队从网络上获悉,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5日审结一宗盗窃罪案件。
       2021年2月28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通榆县什花道乡海金村大树林子屯东南6公里处白某窝堡盗走一台红色404拖拉机及一台四轮车斗、两个水泵、三个车厢板、二百斤废铁,经通榆县价格监测和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24361元。东莞刑事律师杨某于2021年2月28日7时许将两个水泵、三个车厢板、二百斤废铁卖给通榆县北道口兴源废品收购部,获得赃款910元。2021年3月1日7时许,杨某将车斗上的三个厢板再次卖给通榆县北道口兴源废品收购部,获得赃款150元。2021年3月1日8时30分许,杨某将车斗卖给东郊路废品收购部,获得赃款2500元。杨某未将404拖拉机出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杨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白某陈述,证人张某证言,辨认笔录,通榆县价格监测和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光盘等证据证实。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请认定杨某系累犯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杨某到案后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江门刑事律师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注:本文内容转载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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