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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行为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来源:未知  作者:神狐  时间:2020-10-12
       神狐刑辩律师团队从网络上获悉,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0日审结一宗寻衅滋事罪案件。
       2019年7月26日7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某某村新村南侧出租大院内,被告人张某无故持斧子将租住于同院的被害人张某头部打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北京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总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诊断为无精神病,实施违法行为时无精神病症状导致的辨认控制能力障碍,评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广州刑案律师被告人张某于2019年8月27日被查获归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亦表示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张某的家属支付被害人部分费用,法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申请对张某的精神病鉴定意见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查,该精神病鉴定意见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并无不当,故对其该项申请,法院不予支持。广州刑事诉讼律师对其所提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法院酌予采纳。随案移送的物品,法院一并予以处理。
       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注:本文内容转载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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