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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致死案被告人经有效判决后获减轻判决!

来源:广东刑事辩护律师网  作者:本网编辑  时间:2013-11-25
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卜某、黄某与卜某通、卜某昌等人到东莞市某大排档吃宵夜,期间,卜某因为拿了隔壁大排档的筷子,与该大排档的老板发生争吵。市场保安被害人唐某见状上前处理,与卜某、黄某等人发生争执,卜某、黄某等人遂上前殴打唐某。卜某持啤酒瓶砸唐某,啤酒瓶被砸碎半截,卜某便持剩下半截啤酒瓶与黄某等人朝市场内逃跑,唐某从后追赶。当卜某等四逃至市场内万豪时装店门口时,被唐某赶上,双方再次发生打斗,卜某、黄某等四人围住唐某,卜某持碎啤酒瓶捅唐某。后卜某等人逃跑,卜某跑至鸿运溜冰场河边小路时,被唐某等人抓获,黄某等人则逃走。唐某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卜某、黄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优辩网唐文聪律师受聘担任被告人黄某的辩护律师,依法为黄某提供了辩护。
 
在会见了被告人黄某及到检察院阅卷后,唐文聪律师详细分析了案件材料,认为本案的证据相互之间存在予盾,许多证据存在疑点,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根据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作出无罪辩护的辩护意见。另一被告人卜某的辩护律师也依法作出无罪辩护的意见。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并未采纳两名被告人的辩护意见,对两被告人作出了有罪认定,并认定被告人黄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主从犯,应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三年。之后被告人黄某再次委托唐文聪律师作为二审辩护律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在本文上传之日,该案尚处于二审阶段。
 
由于本案的证据存在诸多疑点,而且我们是作无罪辩护,因此案件从开庭一开始便进入了激烈的唇枪舌战。
 
首先是案发的起因及经过。在本案处理过程中,由于起诉书中对案件发生过程的指控完全不符合事实,在庭审过程中,我们给予了强烈反击。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称被害人唐某是以市场保安身份前来处理并发生争执,而且是卜某、黄某等人先动手殴打唐某,与两被告人的供述及其他证人的证言完全不符,唐某并未穿着能表明保安身份的制服,到来后不问青红皂白就动手推打被告人黄某,才导致事情的进一步恶化,被害人唐某在案发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公诉机关对该事实的指控严重不符合事实,不仅对案件处理不利,还会激化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之间的矛盾。在庭审调查过程中,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及辩护律师的意见让公诉人员非常难堪,毕竟在法庭上还原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出入太多,更何况法庭上坐满了前来旁听的被告人亲属及被害人家属。虽然最终法院没有对辩护律师所主张的该事实予以认定,但由于被害人父母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开庭前被害人家属均认为是两被告人杀害了被害人,并不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再加上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添风加醋,被害人家属在开庭时充满了敌意,可被害人父母参加了庭审后,对案件事实有了更清楚的了解,同时意识到了自己儿子的错误,也正是因为这样,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亲属才很快就赔偿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两被告人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亲属12万元,被害人家属在收到赔偿款后向法院出具了书面谅解书,法院判决时对该事实作为从轻处罚情节予以了认定。
 
其次是证据链的认定问题。根据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证据,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的死亡系被锐器刺导致,而公安机关从被害人唐某死亡前抢救的医院调查的诊断病历证明,被害人向医生自诉时称是被刀刺伤,而两被告人身上均未携带刀具,除了在逃的卜某通外,其他在场的人也均未携带刀具,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存在诸多疑点,未达到充分、确凿的标准,而且也未有任何证据可证明被告人卜某刺伤了被害人,公诉人与辩护律师就证据效力等问题展开了激烈辩论,事后听被告人的叔叔讲,当时在庭上看到我们与公诉人激烈辩论,真想鼓掌,他虽然曾任某机构的法律处处长,也参加过许多刑事案件庭审,但从未见到过如此精彩的辩护,他同时还告诉我们,公诉人整个庭审都黑着脸,显然极不愉快,我们听了没说什么,或许随着法制的更为完善,律师执业环境越来越好,更好的精彩还在后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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