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法少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辩护人唐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检公刑诉(2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案发前,被告人陈某是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在该公司位于广州市萝岗区岭头新村的工地任仓库管理员,负责看管材料,并对材料入库、领取情况进行登记及发放。 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31日间,被告人陈某趁工人领取材料之机,多次利用职务之便在已签领的领料单上虚增材料项目或更改领取数量,共将被害公司16平方的电线4000米、25平方的电线400米,2.5平方的电线200米及35平方的电线200米搬出仓库(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9422元),后将赃物运至萝岗区茅坦长岭路44号的废品店进行销赃,共获利人民币20000元,全部用于其个人消费。 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退还被害公司部分赃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量刑意见。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受同案人陈宏贵唆使实行职务侵占犯罪,该二人系共同犯罪。2.被告人陈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4.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委托他人购买了部分电线退还给被害单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陈某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陈某是广东某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在该公司位于广州市萝岗区岭头新村的工地任仓库管理员,负责看管材料,并对材料入库、领取情况进行登记及发放。 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31日间,被告人陈某趁工人领取材料之机,多次利用职务之便在已签领的领料单上虚增材料项目或更改领取数量,共计将某公司仓库内BVV-16㎜2电线4000米、BVV-25㎜2的电线400米、ZR-BV-2.5㎜2的电线200米、ZC-BV-35㎜2的电线200米搬出仓库(上述电线共计价值人民币49422元),后将上述电线运至广州市萝岗区茅坦长岭路44号的废品店进行销赃,共计获赃款人民币20000元。 2014年4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委托他人向被害单位某公司退出电线13捆。该13捆电线未作入库登记、未拍照,已用于工程施工中。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某公司岭头新村工地的仓库。 2.被害单位某公司受委托报案人陈宇东的陈述(附辨认笔录及《委托书》)证实被害单位发现电线被盗的经过及电线的数量、型号以及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曾经向公司承认侵占电线的情况。 3.证人陈某的证言(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曾经向其承认侵占10捆16平方的电线,并委托一名男子向公司退还部分电线。 4.证人梁某的证言(附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13日,其与陈某发现一批电线被盗。其打电话询问陈某,陈某承认了侵占电线。其向公司领导汇报后,公司报警。 5.证人周某的证言(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于案发后委托他人退出13卷电线给某公司。由于上述电线的品牌、规格、型号与被侵占的电线不符合,故没有登记和拍照。上述电线已陆续用于项目施工中。 6.证人杨某的证言(附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15日左右,陈某曾经向公司管理人员承认侵占仓库里的电线。 7.《员工入职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9月3日入职被害单位某公司。 8.被害单位某公司出具的多份《情况说明》证实:(1)被告人陈某在该公司承建的“岭头新村项目”担任仓管员。被告人陈某的职责主要是看管材料和材料出入库管理;做好材料保管与分发和详细的台帐。施工人员如需要领用材料,由仓管员开具领料单作凭证,领料单上注明所领用材料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及具体日期等,由领用人与仓管人员签字。该领料单由仓管员保存,每月底交回公司审核保存。(2)被害单位于2013年8月11日发现电线被侵占,于同月26日报案。(3)被告人陈某委托他人退回公司的13捆电线未作入库登记,未留下照片。 9.《领料单》证实被告人陈某虚增领料项目、修改领料数量的情况;《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出货单》证实被害单位原库存电线的品牌、数量及型号等。 10.穗开价鉴(20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侵占的电线共计价值人民币49422元。 11.广东省某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陈某的经过;广东省某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陈某押解回广州市的经过;广东省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派出所已将同案人陈某某的个人信息在广州市情报信息平台布控,对陈某某进行追捕。 12.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 13.被告人陈某供述:2013年6月,某公司保安队长陈某提出可以在领料单上做手脚,偷一些仓库里的电线去卖。其答应了。于是,其当有工人来领材料时,在领料单上多加1至2项领料项目或者更改工人领取的电线数量,与陈某共同把虚增的电线拿出去卖。其偷的电线都是全新的。大约有七八次是其与陈某共同作案,陈某负责将电线拿去卖,二人共同分赃,其从陈某处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0元,最后3次是其于2013年7月中旬后自行偷电线去销售(陈宏贵没有参与),获赃款人民币10000元。其共侵占公司16㎜2的电线4000米,25㎜2的电线400米,2.5㎜2的电线200米,35㎜2的电线200米。其单独侵占公司16㎜2的电线1500米,35㎜2的电线200米。案发后,其叫其姐夫符某买了部分电线退还给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陈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多次实行职务侵占,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4.被告人陈某委托他人向被害单位退出部分电线,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陈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受同案人陈某某唆使实行职务侵占犯罪,该二人系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陈某自侦查阶段以来稳定供述其与陈某某共同实行职务侵占犯罪,陈某某有参与作案的嫌疑,但是,仅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陈某某唆使被告人陈某实行职务侵占,尚不足以证实陈某参与共同职务侵占犯罪。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法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后,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被告人陈某进行了法庭教育,剖析其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是法制意识淡薄,贪图不义之财,要求其吸取教训,努力改过自新,通过自己的诚实劳动获得合法收入,做一个遵纪守法、对国家和社会有用的公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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