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刁某登记设立了重庆某投资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刁某便以该公司名义以每月2%-2.5%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3000余万元,请问,本案系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 答:公司成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系自然人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本案中,虽然刁某申请登记设立了重庆某投资有限公司,且以该公司名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但公司成立后,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其主要活动,故依法不构成单位犯罪,应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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