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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的概念及特点

来源:网络  作者:网络  时间:2015-10-27
一、刑事申诉的概念及特点
刑事案件申诉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所力的判决、裁定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处理的请求。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诉有两种:一是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决定不服、被不起诉人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决定不服的申诉。二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一)刑事申诉特点
(1)刑事申诉的主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都享有申诉权,可作为申诉人。(2)刑事申诉的客体。必须是人民法院审结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是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从实体上终结案件程序的不起诉的决定。(3)刑事申诉的理由。根据法律的规定,申诉权人提出申诉必须认为申诉的客体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当然,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由于缺乏法律知识或者主观偏见,实际上不一定具备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条件。但是,只有在具备上述理由之一的情况下,就可以申请申诉。(4)受理申诉的机关,是依法享有管辖权的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只有它们能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决定。(5)按刑事诉讼法第203条的规定,提出申诉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这说明它不发生诉讼上的拘束力,也不一定能引起再审程序。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申诉,是宪法第41条赋予公民的申诉权利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笔者认为,刑事申诉理应是诉讼性质的行为,但就我国现行刑事申诉制度的内容来看,它只是申诉权人要求重新处理、予以撤销或变更的一种请求,不具有诉讼上的法律效力,对诉讼活动与进程不发生诉讼上的拘束力。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不象一审、二审等诉讼制度那样,从程序的作用上成为一个环节,具有衔接性、连贯性、制约性,构成诉讼程序总体上的组成部分。因此,应从再审程序的全过程来理解刑事申诉的法律性质,使申诉审查与再审审理成为内在联系的再审程序的整体。二者的关系应当是:申诉审查是再审审理的必经的准备步骤,而再审审理是申诉审查的继续发展,是申诉的审理与裁决阶段。
 
 (二)刑事申诉理由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作为申诉人可以提出申诉。但没有明确规定必须提出申诉理由。
关于申诉理由,本人认为可参照《刑事诉讼法》第204条所规定的提起再审的理由来执行。因为提出申诉与提起再审的理由和目的是一致的。根据该条规定,申诉理由,是指原审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所谓在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案件所认定的主要事实或重要情节不清楚,缺乏足够的证据为根据,或者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和证据与结论之间存在矛盾。2、 发现了新事实、新证据,证明原来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3、发现当事人伪造证据,或证人作伪证、鉴定人提供假鉴定、翻译人提供假翻译等情况,故意陷害他人,致使案情虚构,与实际情形严重背谬。4、发现本案的侦查、检察或审判人员犯有渎职罪,故意歪曲案情,徇私舞弊,作出枉法裁判的。
 
 (三)刑事申诉时效制度
申诉时效,是指规定申诉人对生效判决、裁定或决定不服。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申诉申请再审,在一定期间之内有效的一项法律制度。超过法定期限,申诉权即行消灭。
申诉时效是刑事诉讼中很有必要的一项法律制度。它可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申诉权,及时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稳定现有的社会关系;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调查取证,核实材料,正确处理再审案件。
然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申诉时效的规定。在诉讼理论上,一般认为申诉是不受期间限制的。因此,建国以来判处的刑事案件,均能提出申诉,要求重新处理。这种情况,是受我国过去法律虚无主义的影响,导致一些冤假错案长期得不到纠正有关。不仅丧失了建立申诉制度的意义,而且也给法院的工作带来了难以摆脱的负担。因此,规定刑事申诉时效制度,对提出申诉的时间加以限制,应是健全申诉法制的重要内容。笔者认为,从我国国情和司法实践来考虑,可分别加以规定,申诉权人提出申诉的,应规定期间的限制,申诉权人的申诉期限于在法定的追究刑事责任的时效期限内,并须在发现申诉理由之日起三个月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以内提出,如果超过规定的时效期限,即不得再行申诉。对于在申诉过程中,是否中断、中止的时效计算等问题,可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执行。
 
 (四)刑事申诉程序
应从立法上赋予刑事申诉以诉讼法律性质,根据申诉法制建设的必然趋势,建立一套比较完备的处理刑事申诉的诉讼程序、这套程序制度应包括以下诸环节:
 
1、刑事申诉的立案
刑事申诉的立案,申诉权人提出申诉时,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对属于本院管辖的,都应采取文书形式立案。至于申诉立案得具备什么条件的问题,不应过于苛求。只要初步确认申诉人具备申诉主体资格,在法定期限内,具状提出一定理由。管辖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即应予以立案审查。
2、刑事申诉的审查
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接受申诉后应进行全面审查,首先弄清案件事实是审查申诉的首要任务。审查时,应调出原审案卷进行审查,对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理由、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研究,并与案卷认定的事实相对照,以确定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明确,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如果发现了新事实,则要查明是否有充分的证据为根据。其次,审查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这是审查申诉的法律方面的重要内容。所谓适用法律,是指应以判处当时有效的法律为依据。一般不能依据新法律翻过去的老案。只有为纠正过去错误的法律而制定的相应的新法律,才能作为申诉审查和再审审理的依据。再者,原终审人民法院对刑事申诉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判决、裁定正确的,则说服、教育申诉人,使其服判息诉;对坚持无理申诉的,可以用书面通知驳回。并告之申诉人不能再行申诉。审查后,如果发现原判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判的,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经再审后的案件。对再审改判无罪或免予刑事处分的当事人的善后工作,原来有工作的,由原审人民法院移交原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原来没有工作的,移交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处理。善后处理工作,是党和国家取信于民,树立法律威信,产生良好社会影响的一项重要工作,必须认真做好。
 
二、刑事案件申诉工作面临的现状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困难
 (一)刑事申诉案源较多,刑事申诉案件来源于当事人申诉,审判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法律意识较弱,发现不了案件中可能真正存在的问题。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当事人,由于自身受到限制,也不易发现案件中的真实问题。再者,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案件中多用法言法语,当事人法律知识不足,理解能力有限,直接增加了刑事申诉案件的案源。
 (二)反复申诉、泛滥申诉占的比例较大。我国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刑事申诉的时间和次数,因此无论什么时候申诉人都可以提出申诉,没有次数限制,没有时间限制,容易导致泛滥申诉、反复申诉,申诉质量不高。再加上由于时间久远,在取证上存在极大困难,证人已经死亡或者难以寻找,有些证据可能已经灭失,办案人员在复查案件时只能进行书面审查,严重影响办案质量。
 (三)息诉较为困难。对申诉人来说,刑事申诉程序是事后的救济性措施,是“最后一根稻草”,意义重大。这种心理容易导致申诉人对申诉结果期望过高,一旦结果不能令他们满意,就会引起缠诉、缠访。
 (四)刑事申诉案件办理周期长。从本院近几年办理的刑事申诉案件来看,所涉及的案件大多年代久远。
 (五)负责刑事案件申诉部门人员不足。由于工作琐碎,不仅要处理信访、申诉等工作,还要担负着本院的维稳和县维稳办安排的群众工作,一旦受理刑事申诉案件,不仅要处理日常工作,还要集中力量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由于人手不够,加之业务能力过硬的办案人员缺乏,造成了做着这头又要顾及那头,办起案来力不从心。再加上刑事申诉部门的监督权力有限,要达到解决问题的目的,只有做大量的协调工作,才能取得相关单位和部门领导的支持配合。若复查后维持原处理决定,要做申诉人的工作也很艰难,导致办案人员存在畏难情绪。
 (六)公开听证制度尚不完善。对重大、复杂的刑事申诉案件实行公开听证,开展得成功就能让申诉人彻底息诉。但听证员是由承办方确定,人员具有不确定性,其公正程度也容易遭受申诉人的公众质疑。
 (七)信息不畅,防患机制不健全,控申部门往往都到当事人申诉、上访时才知情,工作随时处于被动状态。当事人抱定法院才能解决信念,由于信息不畅,对当事人的申诉无任何限制性规定,造成重复劳作。
 (八)申诉案件承办人的息诉积极性不足。申诉案件的息诉需要承办人与申诉人之间保持良好的互动性。交流的顺畅以及信任关系的建立是息诉工作取得成功的前提,然而这些工作需要承办人投入大量的精力和时间。在当前申诉案件日益增多、办案效率作为重要考核指标的形情下,承办人不可能将大量的精力投入到案件息诉工作中。申诉案件承办人的息诉能力有待提高。现实中息诉能力欠缺的具体表现有:忽视息诉工作的互动性,对申诉人缺乏必要的耐心、理解以及必要的引导;忽视释法
理的方式和技巧,不会使用群众的语言;不能用群众能接受的方式让申诉人接受其说理;不会利用与申诉人相关的第三方的力量做好申诉人的息诉工作。
 (九)刑事诉讼程序中某些制度设计缺失。制度缺失在“被害人无法获得有效赔偿”这一问题上有着突出的表现。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然而实践中存在着大量刑事案件被害人因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或案件发生后较长时间内难以查获犯罪嫌疑人或因证据原因无法认定责任者,而难以获得有效的赔偿,生活、医疗陷入困境的情形。这类被害人为获得经济赔偿,往往易于转化为缠访缠诉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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