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杨某、张某相约飙车,因杨某的新二轮摩托车被张某借走,张某便将自己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给无驾驶资格的杨某驾驶。当行驶至某路段时,杨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尹某驾驶的电动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尹某左侧肢体伤残程度为二级,开颅术后伤残程度为十级,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杨某驾驶的张某车辆未投保相应保险。经交通部门认定,杨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尹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分歧】 对于本案车主张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有二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张某将摩托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杨某使用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车辆所有人基于利益和信任关系将车辆出借给他人,根据车辆支配利益原则,车辆的借用人已成为机动车辆运行支配利益的所有者,如发生事故,应由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张某将无号牌车辆交给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杨某使用,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 第二、车主张某车辆未投保相应保险,故车主张某应对杨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杨某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车主张某因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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