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甲地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异议人王某提出执行异议称:在另一案诉讼中,已经查封了张某的2套房产,且该案在乙地法院进入执行程序。根据评估结果和抵押情况,这两套房产均有抵押债权需优先偿还,抵押债权大于房产市场评估价值,且被多家法院轮候查封。因此,王某以无法获得清偿为由,要求参与甲地法院对李某与张某执行案件资产处置的分配。 【分歧】 对于异议人能否参加本案的资产分配,存在以下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异议人不能参加本案的债权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案中,异议人王某在N县法院的执行案件中已经查封了被执行人的2套房产,上述房产正在处置当中,现王某要求参与李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的分配,并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故应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异议人可以参加本案的债权分配。对于异议人的申请,宜从宽把握,执行法院只作形式审查后即应准许。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民诉解释第五百零八条和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条件为:1.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2.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3.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本案中,被执行人张某是公民,异议人王某申请参与分配时,本案被执行人张某的财产执行尚未终结,符合前两个条件。 其次,关于第3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根据民诉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参与分配,只需提交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相关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并未要求由申请人承担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证明责任。而且从实际情况来看,由申请人承担严格的证明责任并不现实。 最后,从参与分配制度设立的目的来看,规定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被执行人不具备破产资格情形下债权的平等受偿。严格要求债权人必须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这不符合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应该从宽把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要求,保障普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权利。根据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来看,只要申请人一方提供相关材料,符合一定要件后就应予以认可,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满足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条件,应由执行法院来审查,并且对此也宜从宽把握。只要确定现有财产已经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就应同意申请人参与分配。不应苛求异议人必须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务,或给参与分配申请设置过多的障碍,以切实实现参与分配制度平等保护债权的立法目的。 故本案中,应裁定准许异议人王某参与对被执行人张某执行财产的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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