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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执行款不能偿付全部债务清偿顺序如何确定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徐建军 张朝阳  时间:2019-02-20
  最高院于2014年6月9日通过的(同年7月7日公布)、2014年8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以下称《法释》)明确规定了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标准、计算基数、计付区间、计付日期、以及外币计付的处理、部分偿付时的充抵顺序。该《法释》是执行环节中现行最全面、最明晰的处理有关迟延履行加倍利息问题的施行依据。《法释》最尾句明确载明:“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这也就明确的否定了最高院曾经于2009年5月18日发布生效的《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以下称《批复》),这是因为:该《批复》属于最高院司法解释的一种,且该《批复》中的主要条款和新的《法释》不一致。(一)批复中规定的标准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利率,而新的《法释》第一条,规定的是按基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即主债务加有关费用)]的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大幅度缩减了民诉法规定的原标准。(二)原《批复》中第二条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新的《法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两个规定存在着明显的不一致。因此,在2014年8月1日以后的执行工作(指执行的该日期以后生效的执行案件)中只能依据《法释》,而不能再选择、适用《批复》。《法释》是执行工作中唯一的、明确而具体的有关加倍利息问题的执行依据。新的《法释》,关于部分偿付时,所偿付的费用不足以还清全部债务时,应当先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所论述的不是主债务和一般债务利息的先后关系,它们的偿付充抵顺序只能由《合同法解释二》所规范,按照先费再息后本的原则充抵。有的法律著作中通俗的说成先本后息,很容易给人以误导,并不是法释改变了《合同法解释二》,这个本是说的金钱债务,这里的息是指的罚息性质的加倍利息。如果一个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判项里只有本金,没有一般债务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时,先本后息的俗称就和法条规定巧合了。必须注意:金钱债务不单单是主债务(俗称的本金),还包括法律文书确定的从生效日到计付(划拔)日主债务所产生的利息(即一般债务利息),以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鉴定费、执行费等),金钱债务是前述款项的统称。迟延履行利息也不同于一般债务利息,它包括了迟延支付的应计入金钱债务范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因迟延履行而产生的罚息性质加倍部分利息。现行《法释》规定的优先支付金钱债务,是指的金钱债务与罚息性质的加倍利息的关系,绝不是不顾《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而“先本后息”。本息的充抵偿付从来都是、从未改变过“费、息、本”的顺序。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了的:“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这规定是有效的、适用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2014年8月1日以后生效案件的执行程序中部分偿付时,究竟偿付的应是哪笔具体钱款的难题便有了明确答案,有关问题清晰而具体了。那就是在执行工作中把金钱债务的清偿与迟延履行的加倍利息的清偿看作一个执行工作中的两个部分“各算各的、互不影响”,金钱债务的清偿优先。部分偿付时,所优先偿付的金钱债务中,各项偿还依《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按“费、息、本”的顺序充抵;息的产生以本金(上次清算完毕剩余未偿还的)×(一般债务利息)×欠款区间来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滞后于金钱债务计算,计算的区间是法律文书确定的应还款日(而不是生效日)到本次还款日,还款日不是债权人取得还款之日,而是法院划拨被执行人款项到法院账户之日;计算的基数是不仅仅是本金,应该是“尚未清偿的金钱债务中去除一般债务利息的剩余部分”,即剩余的本金加未还的费用。有的法律书籍中简单的列出计算公式称:计算加倍利息的基数,等于金钱债务减除上次部分偿还的钱数,这种情形只有原金钱债务中仅有本金时适用,如此公式化的论述,容易给人以误导。(假如一个生效判决中上次给付前欠款本金10万元、利息3万元,上次还款4万元,再计算加倍利息基数时就应该是9万元,而不能是6万元,如果上次欠款中没有利息,只欠款本金时适用)

  笔者在实践中发现:最容易产生矛盾纠纷的就是部分偿付时,究竟偿付的这笔钱是欠款中的本金或者利息的确认。而且许多执行案件都难于一次性结清,这是个普遍的、多发的症结,必须依法厘清。否则,将严重损害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公,产生矛盾。

  在2009年5月18日《批复》下达后到2014年8月1日《解释》施行前,的确执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问题很混乱,这才出台了《法释》予以明确规范。当时如果某生效判决只有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往往在执行中法官就拥有了选择适用法律的自由裁量权,不再同时计算加倍利息了。此时,后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就只是迟延履行的一般债务利息,金钱债务就只有本金了,此时按照《批复》规定的并还迟延履行的一般债务利息和金钱债务也就是并还利息和本金了,这种特殊情况下,就给法官以选择权,所部分偿付的可以按照<合同法解释二>规定先还息、后还本;也可以选择按照《批复》并还金钱债务和迟延履行利息,实际上是本息并还。后者不利于债权人。当年银行收贷,一般都被按照前者施行,个人收贷一般都被按照后者施行。这种选择用法的情形,终于被《法释》的颁行给终结了。如今的《法释》,明确规定的是: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罚息各算各的,互不干涉,取消了执行法官在这方面的自由裁量权。规定了只有迟延支付的加倍部分利息最后结算充抵,对于金钱债务中的费息本只能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顺序清偿。这也就终结了法官在充抵顺序上的自由裁量权。现在是先充抵金钱债务后偿付加倍部分的罚息,充抵金钱债务只能费息本顺序,绝不是先本后息。

  为了明确阐明作者观点,举例如下:

  生效法律调节书载明;张甲应给付李乙本金10万元,利息按月2%计算,从2014年8月1日开始,到本息结清为止,须于2014年12月1日前付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共计1万元,由张甲承担。

  后张甲不主动履行还款义务,执行过程中,(1)法院于2017年5月1日划拨给李乙5万元,实际到法院账户是2016年12月1日。(2)法院于2018年4月1日划拨到账6万元,于2018年6月1日划给李乙。请厘清张甲还欠李乙多少钱?具体明细怎样?

  笔者认为:需要依法分段计算。

  (一)先计算出从应付利息之日到须付清之日(从2014年8月1日到2014年12月1日,区间为4个月)各债务明细如下:

  金钱债务中有本金10万;费用1万;利息0.8万(10×2%×4)金钱债务总计为11.8万元。此阶段迟延履行的加倍部分的罚息。

  (二)计算出从须付清之日到第一次部分偿付时(从2014.12.1到2016.12.1共计24月730天)所欠款明细如下:

  金钱债务中(1)本金10万;(2)费用1万;(3)利息5.6万(0.8+10×2%×24)。金钱债务总计16.6万元。迟延履行金中的罚息为:11×(万分之一点七五)×730=1.40525万元。

  所偿付的5万元不得充抵罚息,须先充抵金钱债务中的费用1万元后,还能充抵一般债务利息4万元。

  给付后尚欠金钱债务余款为11.6万元。其中本金10万元、利息1.6万元、费用0。

  尚欠迟延履行的加倍部分利息1.40525万元。

  (三)计算出给付6万元款项时(201612.1到2018.4.1共计16月480天)各欠款明细。

  由于利息新增3.2(10×2%×16)万元达到4.8万元。

  新增迟延履行罚息0.84万元累计达到2.24525万元

  即给付6万元前的2018.4.1欠款是金钱债务总计14.8万元。其中主债务10万元,利息4.8万元;迟延履行罚息性质的加倍部分的利息2.24525万元。所给付的6万元只能先充抵金钱债务,(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先充抵其中利息4.8万元,余款1.2万元充抵本金。

  充抵后的欠款明细是:欠金钱债务只有本金8.8万元,另欠罚息性质的迟延履行金2.24525万元。该8.8万元,作为所欠金钱债务中的主债务性质,继续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率产生一般债务利息,也产生罚息性质的迟延履行利息,直到还清为止。

  以上计算各步骤都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这个结果只能是唯一的,不可能选用其它的任何法律规定,算出第二种结果。这在最高院执行局负责人2014年7月30日在《法释》(2014)8号即将施行时,就有关问题的答记者问中,明确阐释过,“特别说明的是,《解释》规范的清偿顺序,仅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与其它金钱债务的清偿顺序。如一件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执行的金钱债务有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四部分。根据《解释》的规定,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应当最后清偿,而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三部分则可以参照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确定顺序清偿。”说得多么清晰明确啊,怎么能理解为先本后息呢?

  综上所述,笔者论点是:

  (一)《合同法解释二》合法有效,从来没有被废止过。部分偿付债务时,应该按照“费、息、本”顺序充抵金钱债务。银行过去是,现在仍然是据此依法先息后本的。

  (二)2014年8月1日后生效的执行案件不能再适用2009年5月18日生效的《批复》了,而应该适用新的《法释》。

  (三)执行程序和诉讼程序不会、也不能出现不一致,必须相统一、相一致。

  (四)所欠金钱债务和所欠本金不是同一概念,迟延履加倍行利息和一般债务利息也不是同一概念。金钱债务是个相对较大的概念,它包含了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而本金只是金钱债务中的一部分,只有在没有一般债务利息,也没有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案例中,金钱债务才等同于本金。

  偿付金钱债务时,不能先还本金。金钱债务中只有本金的情形时,优先偿还金钱债务才相当于优先还本;金钱债务中包含一般债务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时,就要依据《合同法解释二》来规范。迟延履行利息是包括了迟延履行的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的罚息性质的加倍部分利息,其中的迟延履行的一般债务利息作为新增的金钱债务处理,新增的罚息性质的迟延履行的加倍利息按照《法释》规定一并计算,最后偿付。

  以上观点供广大法律工作者参考、争论,以确保民事执行工作的准确,保障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农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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