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8年5月,胡某某与李某某协商共同去饲料厂购买饲料,双方计划每人购买一车饲料。2018年6月16日,在购买好第一车饲料后,胡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机动三轮车在运输饲料的过程中发生事故,致其多处受伤,花费医疗费10万元。胡某某要求李某某赔偿其损失,但李某某认为双方约定第一车饲料系胡某某购买,自己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关于本案中共同运货时出事故造成胡某某人身损害,李某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胡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拉运饲料的具体行为不受李某某指挥和领导,李某某在本次运输中仅是跟随胡某某,义务帮助其运输饲料,且根据双方的约定将发生两次运输活动,两次运输活动的实际受益人不同,是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应该对每次运输活动产生的法律关系进行单独分析。第一次是胡某某为自己运输饲料,获益人也是胡某某本人,李某某在第一次运输活动中没有获得任何利益仅仅是帮助胡某某运输饲料,故胡某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因为胡某某在为双方共同拉饲料的过程中受伤,李某某对此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胡某某在为与李某某有共同利益的活动中受伤,李某某作为共同受益人应给予其一定的经济补偿。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胡某某与李某某双方协作为两家共同运输饲料。根据双方的协商,为两家各拉一车料,拉两车料应是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和本应共同协作的内容,应该被看做是一个连续完整的行为予以法律判断,不能割裂分开根据事故发生时的料是为谁拉进行评价。故胡某某并非为李某某义务帮工中受伤,而是在为双方共同运输饲料的过程中受伤。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李某某与胡某某约定共同运输饲料,胡某某是为双方的共同利益从事事务中遭受人身损害,对由此造成的胡某某的经济损失,李某某应当适当予以补偿。 综上所述,共同运货时出事故造成胡某某人身损害,李某某是应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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