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的伤害案件中,特殊体质属特定条件,有别于介入因素中断因果关系的情形,行为人的一般伤害行为与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严重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但在没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对被害人特殊体质及其严重程度有所认识的情况下,一般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预见可能性,即无法苛求行为人对一般不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预先有所认识,而对此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6)粤1403刑初52号。
二审: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4刑终174号。
再审一审: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6)粤1403刑初183号。
再审二审: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4刑终216号。
一、案情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谢杰元。
2015年上半年,因建房一事,被害人陈奇芳与被告人谢杰元等产生矛盾。2015年11月8日15时左右,为了装修房屋,被告人谢杰元叫司机陈国文载了一车沙石,堆放在梅县区新城办事处程江村楣杆下新建楼房门口。被害人陈奇芳看到后,从楼上跑下来制止被告人谢杰元,双方发生争执,被害人陈奇芳从地上捡起砖块扔向被告人谢杰元。被害人陈奇芳的儿子陈庆海阻拦被告人谢杰元,而被害人陈奇芳手持木棍在后面追打时,被赶到现场的陈奇芳妹妹陈宝珍及其女婿张文品等人拦住劝阻。后被告人谢杰元与被害人陈奇芳又发生冲突,此时,被害人陈奇芳突然晕倒在地,后发现被害人陈奇芳已死亡。经鉴定,死者陈奇芳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症,因情绪激动、外伤等因素诱发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突然发作致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谢杰元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诉。
二、裁判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谢杰元与被害人争执冲突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有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谢杰元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谢杰元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死亡主因是自身疾病引发,且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能预见其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为此,提出疑罪从无的意见。经查证,证据和理由不足,予以驳回。故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杰元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判决后,被告人谢杰元不服,提出上诉。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重审。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杰元因堆放建筑材料之事与被害人陈奇芳发生争吵,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害人陈奇芳在冲突中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可予以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害人陈奇芳的死亡与被告人谢杰元的行为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和被告人谢杰元主观上是否有过失。一、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法认定被告人谢杰元对被害人陈奇芳实施了殴打行为;二、根据司法鉴定,被害人陈奇芳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症,因情绪激动及外伤等因素诱发被害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突然发作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亦即被害人死亡原因是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突然发作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三、被告人谢杰元否认案发前知道被害人的疾病,公诉机关亦无法证实被告人谢杰元知道被害人患有该种疾病及其严重性,无法认定被告人谢杰元主观上具有过失。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杰元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杰元无罪。
判决后,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审认为,首先,关于被告人谢杰元对被害人陈奇芳是否实施了殴打行为的问题。从现场目击证人陈庆海、张文品、陈国文、陈宝珍的证言看,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谢杰元打了被害人陈奇芳。
其次,关于被害人陈奇芳的死亡与被告人谢杰元的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问题。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系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而根据梅公(司)鉴(法尸)字[2015]0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奇芳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症,因情绪激动及外伤等因素诱发被害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突然发作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虽然被告人谢杰元与被害人陈奇芳之间有一定的冲突,可能会导致被害人陈奇芳情绪激动,但从司法鉴定来看,情绪激动与外伤是导致被害人陈奇芳死亡的两个诱发因素,但情绪激动与外伤两个因素中,哪个是最主要的因素却无法认定。即使经鉴定,被告人陈奇芳额部、鼻根部有挫擦伤、左前臂、左侧腰背部有浅表皮下淤血,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的外伤是被告人谢杰元的行为所造成的,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谢杰元的行为与被害人陈奇芳的死亡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再次,关于被告人谢杰元主观上是否有过失的问题。刑法上的过失,无论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前提都是行为人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结果。如果不能预见,则属于意外事件。行为人是否能够预见,应以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的预见能力为标准。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谢杰元与被害人陈奇芳因民间纠纷引发口角及肢体接触,在现场有人劝阻的情况下,能够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是非常小的,对于一般人来说是不可能会造成死亡的结果的。而根据司法鉴定,被害人陈奇芳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症,因情绪激动及外伤等因素诱发被害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突然发作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本案中,公诉机关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人谢杰元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害人陈奇芳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症,被告人谢杰元不能预见到其与被害人陈奇芳发生口角及肢体接触的行为可能会导致被害人死亡,故其主观上不存在过失。
综上,再审二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一)特定条件对因果关系的影响
故意伤害特殊体质者致其死亡案件中,被害人的特殊体质,不是介入因素,而是行为时已经存在的特定条件,不影响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任何因果关系都是在特定条件下的客观联系,因果关系不能脱离客观条件而存在。在分析因果关系时,之所以可以仅就原因与结果进行因果分析,而不考虑特定条件,是因为特定条件在行为前已然存在,并不影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只是作为因果关系的条件而存在。与特定条件相比,介入因素具有两个明显不同的特点:1.时间性。所谓因果关系的介入,是发生于某一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中,这就要求介入因素必须晚于原因出现,因此在时间上,介入因素必然在原因之后。2.影响性。无论是人力还是自然力,只有参与到特定因果关系之中,对因果关系的运动产生影响,才能成为特定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因此,介入因素必然对因果关系产生影响。
在本案中,经鉴定,被害人可排除外加暴力打击致死,被害人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症,因情绪激动、外伤等因素诱发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突然发作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结合该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被害人属于有特殊体质的人,其在受到刺激而情绪激动或者受到一些轻微外伤等情况下,可能导致其死亡。被害人因与被告人的纠纷而情绪激动、在有肢体接触的过程中受到一些轻微外伤等情况下,因为先前一直存在的特殊体质而导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那么,在这样一种特定条件下,导致被害人受到外伤、情绪激动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就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虽然在一般情况下,情绪激动、轻微外伤并不可能导致死亡,但在该特定条件下,是能够达到刑法上直接的因果关系的。但本案中,被害人情绪激动虽然是与被告人的纠纷诱发的,但情绪问题主要还是被害人本人自身心理决定的范畴,不属于被告人行为直接导致的范畴,故不予讨论;而造成被害人外伤亦无法认定就是被告人的行为直接导致的。因此,就现有证据而言,难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关于主观方面的认定
在刑法上,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必须对应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来判断,而在犯罪构成要件中,要求主客观相统一,即不能主观归罪,也不能客观归罪。本案中,即便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出现了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认定其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客观要件,但不能因此认定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还需要满足主观要件,即被告人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存在主观上的过失。刑法上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至发生危害结果。无论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前提都是行为人能够预见自己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如果根本不能预见,就属于意外事件。
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预先知道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的情况下,伤害特殊体质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中,判断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否具有主观过失,应以被告人应当预见到或者可能预见到自己实施的伤害行为或者继续实施伤害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为前提。而这需要综合具体情境予以判断。如行为人在实施伤害行为时,发现被害人生理状况异于常人,如极度瘦弱、严重病态等,或其实施暴力程度造成被害人的生理反应异于常人表现,如较轻的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极度痛苦、受伤部位浮肿、出血异常等,此时,行为人作为一个具备基本常识的正常人,应当预见到或者可能预见到自己实施的伤害行为或者继续实施伤害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就应停止伤害行为,如果行为人仍然实施或者继续实施伤害行为导致特殊体质的被害人死亡的,应认定其具有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主观过失。
而本案中,被告人谢杰元与被害人因民间纠纷而引发口角及肢体接触,在现场有人劝阻的情况下,被告人对被害人能够造成的伤害是非常小的(鉴定意见亦予以印证),对于一般人来说不可能造成死亡的结果,故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谢杰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害人有这种特殊体质的情况下,被告人并不能预见到自己与被害人发生的口角及肢体接触的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故不具有预见的可能性,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过失。
(作者单位: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