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关于保险公司追偿权,我国已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实践中追偿权的适用存在很多问题。学界对追偿权认识不一,对其与代为求偿权的区别意见也不一致,司法实践中对于追偿权的行使也存在诸多障碍。针对上述情况,本文首先对保险追偿权的概念及特征进行了论述,尤其针对保险追偿权的法定性进行了重点论述,分析了保险追偿权与代为求偿权的区别。其次,针对司法实践中保险追偿权适用混乱的状况,本文用列举的方式,针对不同种情况,列举出保险追偿权的对象主体,希望能够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最后,对于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和解与保险追偿的关系,作者用真实案例进行解剖,结合学界的观点进行对比分析,总结出保险追偿权的行使规则,确立了以受害人法定损失作为评判标准的理论,理清了该类型案件的审理思路。
追偿,英文常用 recovery 表示,即(对失去的财产或权益)收回之意[何绍尉:“保险人的代位权与追偿权之比较",《科学.经济.社会》2009年第4期。]。追偿目的在于挽回代偿损失,其性质是一种不确定的债权,一种请求权,这种权利基于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专属于一定的民事主体。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关于追偿权的规定可见《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贵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条确定的是担保人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该条确定的是雇主追偿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等情形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条确定的是保险追偿权。保险追偿,一般指保险公司在履行保险的赔付责任后,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全部或部分保险赔款的制度。本文中着重论述的是后一种,即保险公司承担交通事故保险垫付或赔付责任后的追偿权行使问题。
一、保险追偿权的特征
研究保险追偿权的特征,首先需要了解我国当前有关保险追偿权的法律规定。第一、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该项规定明确的是垫付抢救费用可以追偿。第二、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该司法解释中,确定了保险公司对受侵害的第三人人身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义务,同时赋予了保险公司向侵权人或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追偿的权利。结合以上两项规定,可见保险公司追偿权的行使需满足如下前提条件:
1、追偿权的形成法定。追偿权是法定权利,其不同于代为求偿权。保险人的追偿权源于保险合同的性质,基于法律的授权。依据上述两项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垫付医药费还是赔付义务,均是在交强险限额内完成的。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强险是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基于此保险公司才有垫付和赔付的义务,才能产生后续的追偿权。而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责任人索赔权利的移转,其权利基于保险人的授权,其赔付内容也无交强险限额的限制。举例如下:甲酒后驾车,与乙发生交通事故,致乙伤残、车辆损坏,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且甲家庭条件困难,无赔偿能力。乙向法院起诉,要求甲的投保公司丙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乙起诉自己车辆的投保公司丁,要求丁在车损险限额内对乙车辆的车损进行赔付。该案例中,丙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乙的损失赔付后,依法律规定即取得对甲的追偿权;而丁对乙的车辆损失进行赔付后,需要丁出具权益转让书,依据该转让书,丁取得对甲的代为求偿权。
2、追偿范围法定。保险公司向侵权人追偿的请求内容决定于保险公司垫付或赔偿义务的履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确定的追偿权前提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抢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追偿权前提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财产限额2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对受害人进行了赔付,该两项规定即限制了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范围,保险公司超出上述范围垫付费用的,其主张程序和对象与追偿权的行使均有不同。举例如下:甲无证驾车与乙发生交通事故致乙重伤,甲家庭条件困难无力承担乙的医疗费用,乙向甲车辆的投保公司丙要求垫付医疗费,丙接申请后为乙垫付医疗费20000元,后乙治疗终结。关于丙垫付的该25000元医疗费,其中10000元属于甲车辆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丙可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直接向甲行使追偿权。对于剩余15000元,丙可要求乙向其出具索赔权益转让书,依该转让书丙即取得对甲的索赔请求权。另乙如不同意出具索赔权益转让书的,则丙只能向乙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要求返还多垫付的医疗费用。
二、保险追偿对象的确定
权利行使对象的确定,对权利的实现至关重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确定的追偿对象是“致害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追偿对象为“侵权人”和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无论是“致害人”、“侵权人”还是“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法律给出的均是一个判断标准,指向性不够明确,与通常交通事故中出现的“驾驶人”、“车辆所有人”、“车辆挂靠人”等无法直接对应。为了明确追偿对象,降低追偿权行驶难度,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追偿对象给予直观的列举。追偿权的产生最根本来源于交通事故侵权,保险公司基于法定的垫付或赔付行为才产生了追偿权,那么追偿权的行使对象首先必须是交通事故案件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因此我们在确定追偿权行使对象时参照了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的确定标准。
1、以驾驶人为追偿对象
a车辆驾驶人(同时也是车主)因无证、醉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伤者即可向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主张垫付或赔偿,而保险公司在履行垫付或赔偿义务后即取得对车辆驾驶人的追偿权;
b车辆驾驶人因盗窃机动车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伤者即可向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主张垫付或赔偿,而保险公司在履行垫付或赔偿义务后即取得对车辆驾驶人的追偿权;
c车辆驾驶人甲(同时也是车主)因与他人有矛盾,故意驾驶机动车撞击致他人受伤,伤者即可向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主张垫付或赔偿,而保险公司在履行垫付或赔偿义务后即取得对驾驶人的追偿权;
2、以车辆所有人为追偿对象
a车主甲未为车辆投保交强险,车辆上路行驶与乙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失控,致第三人受伤。第三人依法向乙所驾车辆的投保公司主张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付第三人损失后,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即可依法向甲行使追偿权。
b车主明知驾驶人存在无证、醉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等情形,仍将车辆出租或出借给其使用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保险公司依法承担垫付或赔偿责任后除可向驾驶人主张追偿权外,亦可向车辆所有人行使追偿权。
3、以被挂靠人为追偿对象
被挂靠人成为追偿对象主要有两种情况:
a车辆所有人未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的,挂靠人作为车辆的管理人负有管理责任,属于法律规定的“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范畴,保险公司履行垫付或赔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其主张追偿权。
b车辆挂靠人疏于管理,对车辆驾驶人无证、醉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履行垫付或赔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其主张追偿权。
4、以雇主、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追偿对象
雇员或公司职员在受雇或履行职务驾驶中存在无证、醉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履行垫付或赔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其雇主、法人或其他组织主张追偿权。
三、保险追偿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保险追偿权虽已在多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被明确,但司法实践中,追偿权的行使并不顺畅。除保险追偿人员法律素养不高、追偿不够积极等主观因素外,案件审理中当事人的和解也是追偿权无法得到顺利行使的法律障碍。通常情况下,因无证、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盗窃车辆行驶造成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过错较大,构成刑事犯罪的几率较高。肇事方为了求得受害人的谅解,往往会与受害方进行调解,当肇事方经济条件无法达到受害人的赔付要求时,保险公司垫付或赔付责任也就产生了,保险追偿也随之而来。但司法实践中,肇事方与受害人的和解通常是双方的,一般没有保险公司参与,那么受害方放弃对侵权人的后续权利,是否影响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呢?本院2014年审理的一起交通事故案件即为此种情况。甲的儿子乙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丙发生碰撞,致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者丙属于无证驾驶,家庭条件困难,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该事故发生于A法院管辖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丁居住在我院辖区内,甲为维护其权益,向我院提起诉讼,申请保全丙、丁的财产,并将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戊列为被告。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在A法院开庭审理,经刑事法官给双方做工作,甲与丙私下达成和解,丙一次性赔付甲25万元,甲给丙出具刑事谅解函,同时撤回我院民事案件中对丙、丁的起诉。后甲要求保险公司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公司应诉后对赔付责任无异议,但要求保留对侵权人丙、丁的追偿权利。本案中,鉴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无异议,我院已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未上诉,但保险公司向丙、丁追偿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呢?侵权人是否可依其与受害人的调解协议对抗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呢?
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与被保险人有和解、抛弃或其他约定,是否有碍于保险人追偿权的行使,应区分保险人为赔付之前与赔付之后两个不同时间点加以判定,并分别确定相应的法律效果[ 文杰:“交强险中保险人的追偿权质疑——我国《交强险条例》第22条之妥当性评析”,《保险研究》2012年第11期]。该观点认为保险公司追偿权的行使基础在于代侵权人履行了赔付义务,保险人的追偿源自于受害人债权的法定移转,在保险人赔付之前,受害人作为债权人,仍有权处分其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该观点把受害人放弃向侵权人主张后续权利的行为看做是放弃了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因此受害人与侵权人先行签订和解协议的,其无权再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像本案中保险公司系自愿赔付的,亦无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另如受害人与侵权人的和解协议签于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之后,该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即取得了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此时就保险公司已赔付部分,受害人已不再享有权利,也就不存在放弃之说。因此,该情况下侵权人无权用和解协议对抗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依上述观点,保险公司无法再向丙、丁主张追偿,因甲已在和解协议中放弃了对丙、丁的后续权利。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论述的法理基础存在问题。上述观点作者显然认为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是受害人的民事权利,受害者与侵权人和解的行为应视为对保险追偿权利的放弃,属于民事自愿行为,自愿放弃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该给予确认。但作者忽视了交强险的性质以及追偿权的法定特征。首先,交强险并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交强险负有更多的社会管理职能。其强制性以及公益性在相当程度上排除了合同自由原则。交强险的投保和承保的义务法定、责任限额法定、条款和费率法定以及合同解除的法定限制,均体现了其与普通商业险的区别。交强险的公益性要求保险公司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须遵循不亏损、不盈利的原则。基于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确定的权利及义务不能简单用民商法的法理原则去理解,我们要更多的注意到其社会功能。因此,前述观点依民商法中的自由处分原则来评判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显然是不恰当的。其次,追偿权的法定性特征决定了其属于受害人的法定权利,同时也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在无明文规定免除保险公司赔付责任前,保险公司不能单方主张免除其法定义务;最后,从当事人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看,受害人与侵权人和解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尽早获得赔偿,尤其对于涉嫌交通肇事罪的侵权人,在刑事案件审理前进行民事和解,也是一个比较好的索赔时机。追求民事赔偿利益的最大化是受害人最终目的,因此在和解协议中放弃对侵权人的后续权利并不是受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此限制其向保险公司主张赔付权利有失公平。另外仅以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时间先后来确定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付义务,也显得过于随意,有违交强险立法的公益性目的。笔者认为,当事人的先和解行为能否作为保险公司履行赔付责任的抗辩,主要看该和解协议的赔偿金额。如侵权人在和解协议中的赔偿额超过了受害人的法定损失,则受害人无权再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履行赔付义务,同时保险公司对侵权人也就不存在追偿权;反之侵权人在和解协议中赔付不足的,对于不足部分受害人享有向保险公司主张赔付的权利,保险公司就此即可享侵权人追偿,和解协议不能构成侵权人的抗辩。另外对于受害人先向保险公司追偿,后与侵权人签订和解协议的,如保险与侵权人共同赔付金额超过受害人法定损失且侵权人对于保险赔付内容不知情的,就超出部分保险公司有权要求受害人返还,未超出部分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如保险与侵权人共同赔付金额未超出受害人法定损失的,不论受害人是否在和解协议中放弃对侵权人的主张,保险公司均可就其赔付受害人部分向侵权人追偿。
保险追偿权法律适用研究
时间:2016-02-07 22:20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王石磊 卢国龙 点击:584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