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除名制度,2011年《公司法解释(三)》基于司法实践的强烈需求引入股东除名制度,为解决公司内部纠纷提供了新的路径。但《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仅规定两种除名事由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只有当公司股东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时才能启动股东除名程序,该条规定除名事由过于单一,无法满足司法实践中股东除名纠纷的多样性和差异性,同时没有明确公司章程约定除名事由的法律效力,无疑给法官断案增加了难度。因此,在公司法中明确股东除名制度,增加其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除名事由,并确认公司章程约定除名事由的法律效力,即增加“公司章程中另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进而有效发挥股东除名制度的价值,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指引。 关键词:股东除名制度,除名事由,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公司章程 一、问题思考——基于司法案例的考察 (一)司法案例考察 案例一:甲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9年,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黄某出资20万元,持有20%的股权;胡某出资20万元,持股20%;剩余60万元(60%股权)的出资由吴某、曹某、唐某等8位股东认足。2007年10月15日,甲公司所有出资人签署了《出资人(股东)协议》,并于2007年11月15日签订了《公司章程》,章程第三十五条规定“……。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股东资格自动丧失:……;(四)股东与公司脱离人事关系(正常退休则仍可保留原股份)或将个人执业资格关系转移出公司的;……。丧失股东资格者,由股东大会决定处分其股东权益,退还股东”。 甲公司成立不久后,胡某因为个人事宜请求退股,甲公司随即召开股东会议同意了胡某的请求,解除了公司与胡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是,胡某事后反悔,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的决议无效,法院驳回了胡某的请求。2012年11月15日,甲公司向黄某等股东发出《临时股东会开会通知》。2012年12月1日,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的事项主要为确认胡某丧失公司股东资格,由于胡某与该事项具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股东表决权。甲公司除黄某(持股20%)投反对票以外,其他股东一致同意解除胡某的股东资格。同时该会议对被除名股东胡某所持有公司20%股权也作出了处置,由公司剩余股东按照持股比例认购股东胡某持有公司股份,补足公司注册资本。黄某不服该决议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股东会决议》。 该案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并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二审法院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体现,由各股东各方签字确认,是股东真实意思表示。该公司章程中对于股东资格自动丧失与股权处分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另外关于股东会决议的作出并未违反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此,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 案例二:宜科英泰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万元。根据该公司章程记载,辜将认缴出资12万元,设立时实缴出资2.4万元,应于2012年6月3日分期缴付9.6万元;赵志伟认缴出资8万元,设立时实缴出资1.6万元,应于2012年6月3日分期缴付出资6.4万元。2010年6月4日,宜科英泰公司收到辜将和赵志伟首期缴纳的注册资本。后赵志伟并未按照约定缴纳剩余出资6.4万元。2010年11月18日通过向其实际控制的莱恩创科(北京)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恩创科公司)转账4万元。辜将认为赵志伟通过这种方式抽逃出资,2014年5月8日,宜科英泰公司股东会会议作出解除赵志伟股东资格的决定。由于赵志伟对该项决定不予认可,辜将遂诉至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请求确认股东会除名决议的效力。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辜将的诉讼请求。 辜将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这种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股东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不应包括在内。[2] (二)问题思考 案例一是上海市首例依据公司章程股东除名案,案例二是2016年刊登在《人民司法》上的典型案例,对于研究股东除名制度均具有代表意义和重要参考价值。通过对两则案例的对比分析,引发笔者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事由的思考。 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除名制度,但是在《公司法解释(三)》中已经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按规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经催告在合理的期限内仍不支付或拒绝补回所抽逃的出资,公司可以通过股东决议解除该股东资格。该条规定首次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但是其规定仍有许多不足。 一是除名事由规定过于狭隘,排除公司自治,除名的事由只适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即只有股东严重违反出资义务时,才能启用股东除名程序。2011年《公司法解释三》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源于对公司资本信用的“迷信”。资本信用主要沿袭大陆法系《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三原则,将公司的注册资本作为衡量公司偿还债务能力的一个重要指标,甚至是唯一指标,形成对资本信用的迷信,所以当以公司资本或者公积金回购本公司股份时,被形象的称之为“一条蜥蜴在食自己的尾巴。”[3]在经济社会的发展过程中,资本信用的预期功能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因为公司资本信用是一种静态的、历史的价值信用,其只能反映公司的部分或者局部信用,相反资产信用则是动态的、实际的结构信用,其反映的是公司的整体信用或全部信用。在公司经营发展的过程中,公司的资产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其有可能高于公司资本也可能因为经营管理不善而低于公司注册资本,当公司实际资产远远小于公司注册资本时,无论公司章程上显示的注册资本有多高,债权人的债权已不可能得到实现,可见,能够保障公司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是公司的实际资产而不是“华而不实”的注册资本。为了顺应经济社会发展潮流,2014年《公司法》修正案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变革,取消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由公司资本实缴登记制变为认缴登记制,彻底打破传统的法定资本制,实现了由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的转变,不再把公司注册资本作为公司信用的基础,而更加重视公司资产对交易安全和债权人保护的作用。 二是在司法实践中公司章程规定的除名事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存在争议。案例一和案例二对于这一问题的看法就截然相反,案例一根据公司意思自治原则,认可公司章程中约定除名事由的法律效力,而案例二则明确指出,除名事由仅限于《公司法解释三》中的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两种事由。另外,我们也应当注意,虽然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认可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股东除名事由,并将公司章程作为裁判的依据,但是这种做法却有法官造法之嫌。2005年《公司法》进行修订时引入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或者“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但书”立法技术,将强制性法律规范转为任意性法律规范,使得公司法的这些规范变成公司章程空白的“填充物”。“这一变革使公司章程真正得以成为国家法律规范中的次级法律规范,并成为裁判的法源。”[4]2013年《公司法》进行修订对于该部分并未作出改变,[5]由于现行《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除名制度,并且《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也没有给公司章程留下自治的空间,那么司法实践中法官以尊重公司自治为由,将公司章程规定的除名事由作为裁判依据,缺少法律依据。易言之,公司章程能否规定股东除名事由呢?初始章程和修订章程对股东除名事由的规定有何影响? 带着上述思考和问题,笔者拟从股东除名制度的法理基础入手,考察域外股东除名事由的规定,最终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事由的重构提出鄙见。 二、股东除名制度的法理基础 股东除名制度是指基于一定事由,有限责任公司解除特定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使其丧失股东资格退出公司的行为。[6]虽然我国《公司法》中并没有规定股东除名制度,而是出现于司法解释之中,但司法实践之中大量的裁判案例表明股东除名制度已经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治理和司法裁判中获得广泛的应用。另外,股东除名制度作为作为一项解决公司内部冲突的重要制度,其打破以往公司纠纷解决的逻辑路径,从公司的角度出发,主动将公司的“离心股东”除名,强迫“离心股东”进行股权转让,一定程度上突破了股权自由转让的原则,具有一定的强制性,那么,只有找到股东除名制度产生的法理基础,才能合理的解释该制度存在的正当性,才能为股东除名事由的重构提出更好的建议。 (一)社团自治理论 社团自治理论源于私法自治,而对私法自治的经典叙述为:法律制度赋予并确保每个人都具有在一定范围内,通过法律行为特别是合同来调整相互之间关系的可能性。[7]私法自治贯穿整个私法体系,是私法区别于公法最根本的特征之一。社团作为私法主体,其当然享有相应的自治权。所谓社团自治是指社团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社团规章自行规定社团与其成员之间的法律关系。[8]当社团成员违反章程规定时,社团组织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对该成员进行相应的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追究责任或者开除其社员资格,这些措施是维持社团发展的必要手段也是私法自治的体现,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社团依据社团章程而进行的法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肯定和保护。 社团自治理论在《公司法》领域表现为公司自治。公司作为社团法人享有公司自治权,公司自治权对外表现为公司作为独立法人自主决定与其他组织或个人建立相应的法律关系,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对外独立承担责任。而对内自治则主要表现为公司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进行治理,如在不违反《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前提下公司章程可以自行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期限、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方式、公司经理职权的范围以及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和股东资格的继承等问题。由此可见,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司当然可以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对特定情形下的股东进行除名,这是公司自治权利的基本表现。 (二)公司契约理论 新制度经济学创始人罗纳德•哈里•科斯(RonaldH.Coase)在1937年发表的《企业的性质》中指出,企业产生的根本原因是为了降低市场运行的成本。“当存在企业时,某一生产要素(或它的所有者)与企业内部同他合作的其它一些生产要素签订一系列的契约的数目大大减少了,一系列的契约被一个契约替代了。”该论断被认为是公司契约理论产生的源头。即从公司内部治理来看公司和股东、员工签订相关合同形成“一把合同束”,而当公司作为一个独立主体对外发生交易时则只需要和交易相对人签订一个合同即可。公司契约理论的提出具有重要意义,它为研究公司和股东以及股东之间的相互关系提供了新的视角。 “迄今为止,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都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9]契约自由作为私法的核心原则,它赋予契约当事人平等主体地位,相互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自主决定订立契约的内容、方式、法律责任等,不受外部力量的规范(主要是指政府的干涉),它是契约当事人自由选择的结果。[10]而公司被看做公司股东之间的一种契约,[11]公司股东在订立公司契约时,可以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方式、决策方式、冲突解决方式等相关内容作出约定。同时,相较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更强,强调公司治理的自治性,其公司内部的契约性更加显著。有限责任公司在成立之时就是发起人之间基于相互的信任,为了共同的经营目的而成立公司,在公司成立之后,发起人变成公司股东,对于大多数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所谓的“两权分离”(所有权和经营权)并不明显,公司通常由股东共同经营管理,但是在公司的治理过程中,股东间的信任关系不可避免的会出现“裂痕”,而当股东间的这道“裂痕”通过其他方式不可修复之时,为了维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将破坏股东间信任关系的股东除名,也是公司契约理论的应有之意。因为,公司是建立在股东订立的契约之上的,那么也就当然可以对契约加以修改和调整。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理论 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学者以公司信用基础为分类标准,将公司分为人合公司、资合公司以及人合兼资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兼具合伙企业合伙人之间的信任基础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两大优点,是人合兼资合的典型,并且,在公司的发展过程中主要依赖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关系,因此,从公司内部关系来看,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更加突出,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全部资产对第三人承担债务,所以,从公司外部关系来看,则凸显出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股东除名是有限责任公司在治理过程中为解决公司内部矛盾而产生的,其适用的效果正是为了修补股东之间信任合作关系的“裂痕”,重新恢复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可见,在某种程度上,股东除名制度是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必不可少的“粘合剂”。 三、股东除名事由的域外考察 任何一项制度的产生和发展都经历了一个逐渐发展演变的过程,股东除名制度亦不例外。股东除名制度发端于国外,大多数国家已经在《公司法》中确立了股东除名制度,并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发展和完善。 关于除名事由,按照是否列举出具体除名事由可分为“概括式”立法模式和“列举式”立法模式。“概括式”立法模式仅在法条中原则性规定可进行股东除名的条件,具体除名事由交由法官自由裁量,如德国、俄罗斯。 德国法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研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同样绕不开对德国法的考察。股东除名规则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中并没有成文规定,其最早出现于《德国商法典》。《德国商法典》第131、133、140与第161条针对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在公司解散之诉中首次出现了股东除名制度。德国帝国法院在1942年8月13日作出的关于将犹太人股东除名一案的判决中,正式确认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在该判决中法官直接援引Scholz学者的观点:“当股东因其自身所存在的重大事由导致公司无法忍受该股东继续留存于公司,则公司将该股东除名是股东对公司应尽诚信义务和忠实义务的应有之意。”[12]“即使公司章程缺乏除名事由的明文规定,若某股东发生重大事由,公司有权将该股东除名。”[13]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作为股东除名的重大事由包括股东自身因素和股东行为因素。股东自身因素通常是指与股东个人主观意愿无关的事情发生如:身体状况不佳、精神失常、丧失某项特殊技能而该技能属于获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同时还包括股东自身财产状况恶化或濒临破产等情形;股东行为因素主要是指股东违法诚信义务和忠实义务,作出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另外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已遭到严重破坏且通过其他途径无法修复之时,公司也可以将该股东除名。 《俄罗斯联邦有限责任公司法》第十条规定了股东除名制度。[14]根据该条规定可知,进行股东除名的事由包括:被开除股东严重违反对公司应尽的义务或者其行为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或造成实质困难,导致公司无法继续经营。至于何谓严重违反对公司应尽义务则交由法官自由裁量。 相较于“概括式”立法的总括性、不确定性,大部分国家采取“列举式”立法模式,即将股东除名的具体事由在法律中作出规定,增加法律适用的明确性。如美国、西班牙。 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02条规定了三种具体除名方式:按经营协议除名、股东表决除名和诉讼除名,并对相应除名事由做出详细的规定。 首先对于在公司经营协议中明确约定股东除名事由的,当该事由出现时,公司即可根据经营协议的约定将该股东除名。其次,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如果发生下列情形而又在公司经营协议中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股东可以一致投票表决,作出除名决定:“1、继续与该成员一起经营公司将会违反法律;2、股东全部股权已经被转让,但为担保目的所作的转让或全部分配利益被置于扣押令之下而未丧失赎回权者不在此列;3、法人股东已经丧失从事经营行为的主体资格或条件时,公司向该法人股东发出除名通知之日起90日内,该法人股东仍未获得相应资质或恢复经营条件时;4、股东己经被解散并处于清算之中。”[15]再次,如果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施了下列行为,该公司或其股东可以向法院申请裁定将该股东除名:“1、股东实施了对公司不利并具有实质性影响的不正当行为;2、股东持续、故意地严重违反了经营协议或本法规定的股东对公司或其他股东的义务;3、股东作出了一项与公司商业相关的行为,使得继续与该股东共同经营已经不可行。”[16] 由此可见,美国公司法对股东除名方式和除名事由的规定较为灵活,公司股东之间不仅可以通过协议约定除名事由,同时,如果公司部分股东发生协议约定之外的客观事实,公司还可以召开股东除名会议,进行除名决议。另外,除了上述两种情形外,如果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实施了对公司或其他股东不利的行为,公司可向法院提起股东除名诉讼,申请法院将该股东除名。 1995年颁布的《西班牙有限责任公司法》第98条规定了三种股东除名事由:“1、股东不履行附属给付义务;2、管理者股东违反竞业禁止义务;3、管理者股东因违反有限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或未尽应有的勤勉义务而被法院确定判决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各国除了在法律中规定除名事由外,还允许公司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具体的除名事由即意定除名事由。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自治的“宪章”,其是公司自治在《公司法》上最大的体现,各公司由于经营理念以及管理方式的不同,对于股东资格的要求亦不同,因此,法律允许公司在自治范围内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自主决定除名事由,这也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公司契约性的体现。如美国、德国、西班牙。但是我们需要注意公司章程不可能一成不变,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根据公司经营的发展变化,需要对公司章程作出修改以适应并促进公司发展,而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各国《公司法》并不要求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过,因此,对于意定股东除名事由的讨论,需要注意区分初始章程和修订章程两种不同的情形。 四、股东除名事由重构 由于适用股东除名制度不仅会剥夺股东的身份而且还会涉及到对股东财产权的处分,因此,在启动股东除名制度时需要非常谨慎,在公司穷尽其他救济方式无果的前提下,并且如果不将“离心股东”除名将会使公司陷入僵局或者解散之困境之时,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和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才可以启动股东除名制度,而股东除名事由则是启动股东除名制度的重要依据,要想严格适用股东除名制度并使之不会沦为公司大股东排挤其他股东的工具,既要发挥股东除名制度的价值功能又要避免股东除名制度被滥用的可能,这无疑使立法者在制定除名事由时需要综合衡量各方利益关系,设计出科学、合理、严格、规范的股东除名事由。 (一)增加除名事由种类,确认公司章程约定事由效力 纵观各国立法,股东除名事由包括法定除名事由和意定除名事由。 法定除名事由即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的事由,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直接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将符合具体除名事由的股东除名。意定除名事由,是指全体股东自行约定并载入公司章程的具体除名事由。 对于如何认定法定除名事由各国立法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模式,具体而言包括以德国、俄罗斯为代表的采用“概括式”立法模式,即仅在法条中原则性规定当发生股东除名的重大事由时可以启动股东除名程序,而何谓重大事由则交由法官自由裁量;大部分国家采取“列举式”立法模式,即将股东除名的具体事由在法律中作出规定,增加法律适用的明确性。如美国、西班牙。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对于股东除名事由的法律规定可以采用“概括+列举”的立法模式,一方面,对于严重破坏股东之间信任关系、不履行对公司应当承担的义务、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在《公司法》中明确列举。我国《公司法解释(三)》中仅规定了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两种除名事由,由此可见资本维持原则在《公司法》中仍占据着重要地位。任何变革不可能一蹴而就,资本作为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无论是资本信用主导还是资产信用主导,其在公司发展过程中仍具有一定的衡量价值,另外,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可以借鉴国外的规定,如增加股东实行不当行为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严重损害的行为,具体表现为滥用股东权利、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对公司具有犯罪行为等,当股东发生这些行为时,不仅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而且破坏了股东间的信任,使得其他股东和该股东继续合作经营公司成为不可能,如不将该股东及时清除公司,则使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甚至陷入僵局,因此,对于股东实行不当行为严重破坏股东信任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情形也应当作为股东除名的法定事由纳入《公司法》中。另一方面,在我国《公司法》中应当加入兜底性条款既可以为法官和当事人提供明确指引,也可以增强法律的适用弹性,同时,在法定事由之后应当加入“公司章程中另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一“但书”立法技术,从而为法官依据公司章程作出判决提供法律依据。 (二)区分初始公司章程约定事由与修订章程约定事由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自治的“宪章”,是公司自治在《公司法》上最大的体现,正如前文所述,2005年《公司法》进行修订时引入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或者“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但书”立法技术,一方面将强制性法律规范转为任意性法律规范,使得《公司法》的这些规范变成公司章程空白的“填充物”。[17]另一方面,“这一变革使公司章程真正得以成为国家法律规范中的次级法律规范,并成为裁判的法源。”[18]所以,公司章程作为裁判依据具有理论正当性和法律正当性。同样,股东除名事由也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自行约定,但在这里我们需要注意区分初始章程和修订章程两种不同的情形。比较而言,初始章程和修订章程二者存在不同的法理基础,一方面二者的制定主体不同,初始章程的制定者是公司发起人或全体股东,而修订章程则是公司通过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形式行使修订权利,即制定章程的权利主体是公司;另一方面二者的表决机制不同,初始章程需要经过发起人或者全体股东一致表决通过,而修订章程则只需要通过资本多数决表决规则即可。[19]无论是作为私法主体的组织还是个人都没有权利处分他人的权利,除非他自己事先知晓并同意。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及股东除名制度适用后果的严重性,其不同于公司内部管理权力分配等一般事务处理,而涉及对拟被除名股东股权的处分。因此,股东除名事由应当在初始章程中明确约定,并经全体股东一致表决通过,才能作为股东除名的依据。公司的初始章程订立于公司成立之初,并由全体股东签字才能通过生效,如果在初始章程中约定了股东除名事由,那么股东的签字就说明股东同意接受该条款的约束。然而公司章程不可能一成不变,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根据公司经营的发展变化,需要对公司章程作出修改以适应并促进公司发展,当然,公司也可以根据需要加入或者变更股东除名事由的条款,但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各国《公司法》并不要求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过,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对此亦作出同样规定。[20]由于股东除名旨在剥夺符合除名事由的股东身份,终止被除名事由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对于被除名股东而言是负担义务的加重,而且加重的程度也是根本性的。因此,“加入股东除名事由的章程变更必须获得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21]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3条第3款对此已作出明确规定[22],同时根据第34条第2款,股东除名的事由必须在股东获得股份之前就已经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否则不得作为股东除名的依据。所以,对于修订章程中对股东除名事由的增加或者修改同样需要全体股东一致表决通过,否则不能作为股东除名的依据。法院在依据公司章程中股东除名事由作出裁判时,应该注意区分初始章程和修订章程的区别。 意定除名事由具体应当包括哪些内容,由于不同的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不同,即使同一个国家中不同的公司面临的实际情况也不同,因此,对于这个问题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规定,不同的公司亦有不同的约定。但是公司章程中约定的除名事由需要满足以下条件:首先,公司章程中约定的除名事由应当具有合法性。即意定事由必须符合现有法律的规定,约定事项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体而言就是公司自治需要受到法律的限制,不能将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或其他违法乱纪的事项约定为股东除名事由。其次,约定的除名事由不能排除法定事由的适用,公司章程中可以对《公司法》中没有规定的除名事由自行约定,但是《公司法》中已经规定的除名事由则不可通过章程约定排除适用,当约定事由和法定事由相冲突时,以法定事由为准。最后,章程约定除名事由应当具有合理性。即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的除名事由是基于公司实际情况,为了更好的维护公司的利益,避免公司和部分股东的利益受到破坏而量身制定的特定事由,而不是为了个别股东的私利,或者成为股东排挤其他股东工具制定的。根据德国法院通过大量司法判例确立的两大除名事由,笔者认为可以将股东行为引起的重大事由作为法定事由,而将股东自身存在的重大事由作为意定事由。股东自身存在的重大事由主要是指该事项的发生具有客观性,股东主观上并没有恶意,该事件的发生不以股东主观意志而转移,例如股东身体健康情况恶化,当前并可能长期不能履行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具体行为或职责;股东丧失约定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特定职业资格或技能,使得公司预期利益无法实现,那么公司即可以通过股东除名程序将该股东除名。 结语 “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的幻想。相反,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个人的恣意横行。”[23]股东除名制度的产生正是首先扎根社会的土壤,然后走向法官的审判庭,最后被写入国家的法律。可以说法律从来不是被创造出来的,而是对社会现实的描述。我国在《公司法解释(三)》中已经设立了股东除名制度,但是其对于股东除名事由的规定过于狭窄,司法实践中对公司章程约定除名事由的法律效力认定不一,使得该项制度并未发挥其应有作用。而且,无论在公司实务中还是在司法审判中,关于股东除名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各地法院裁判亦各执一词。另外,随着我国《公司法》的改革和资本信用理念的转变,又为股东除名制度的完善提供了法律背景,因此,我国亟需完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为保护公司和股东的权益提供新路径,为司法审判提供法律依据。本文通过两则案例引发的思考,对《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除名事由进行深入分析、寻找股东除名制度的法理基础,并考察域外股东除名事由的设计,提出重构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事由的一些建议,以期对我国立法有所裨益。 [1]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号:(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963号。 [2]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判决书,案号:(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163号。 [3]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4]钱玉林:《作为裁判法源的公司章程:立法表达与司法实践》,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1期。 [5]现行《公司法》中“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共有6处,参见2013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1条、第42条、第49条、第71条第4款、第75条、第166条第4款。 [6]参见杨君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与除名》,神州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17页。 [7]吴德成:《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除名》,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5年第9期。 [8]参见风建军:《公司股东的“除名”与“失权”:从概念到规范》,载《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 [9][徳]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4页。 [10][徳]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3页。 [11][英]亨利·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97页。 [13]参见钱弘道:《经济分析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8页。 [14]《公司法》修改的主要内容: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500万元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即删除第26条第2款、第59条第1款和第81条第3款中有关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将现行《公司法》第23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条件中的“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修改为“有符合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将第77条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条件中的“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修改为“有符合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删除第178条第3款有关公司减资后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的规定。 [15][美]路易斯•洛温斯坦:《公司财务的理性与非理性》,张蓓译,上海远东出版社1999年版,第184页。 [16]详见《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 [17]Scholz,AusschiebungandAustritteinesGesellschaftersausderGmbH,OttoSchmidt,Koln,(1947):12. [18]杨君仁:《有限公司股东退股与除名》,神舟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104页。 [19]《俄罗斯联邦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10%以上份额的公司股东,有权要求按照司法程序开除严格违反义务或以自己的行为(不作为)致使公司无法经营或造成实质困难的股东。” [20]《美国公司法规精选》,虞政平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202-203页。 [21]《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宋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0页。 [22]《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宋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63页。 [23]《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3条第3款规定:“加重股东负担义务的章程变更必须获得全体股东的同意。” (作者单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