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黄成在广西那坡县经营一个门店,由于经营加工用电的线路老化,便与罗源商定以700元的劳务费雇请其进行整改。2013年6月23日,罗源到现场施工,在接线过程中突然触电死亡。罗源死亡给全家人带来无比的精神痛苦,也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黄成只给罗源家属20000元的后事处理费后,便一概不理。罗源家属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成赔偿罗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事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9432元。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驳回罗源家属的诉讼请求。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罗源为黄成经营的店铺后门外墙更换电线的行为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第一种观点认为,罗源到黄成经营的店铺为其安装更换新电线的行为,罗源与黄成之间已经形成雇佣法律关系,作为雇主的黄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罗源为了个人利益,绕过部门行业的相关规定,自己配备工具,购买电线到黄成经营的店铺,为该店更换、安装新电线。因此,罗源与黄成之间形成承揽关系,黄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看雇佣合同的法律依据、概念及特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的规定,雇佣法律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和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或劳力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它是以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私有为基础而形成的一种劳动关系。雇佣法律关系有以下主要特征:(1)雇佣法律关系是雇佣人与雇员之间依口头或书面的雇佣合同而形成的法律关系;(2)雇佣法律关系是由雇员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劳务法律关系;(3)雇佣法律关系是雇员以自身的技能或劳力为雇佣人完成劳务而形成的一种法律关系,这是雇佣法律关系的最显著的特征;(4)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雇员必须接受雇佣人的指示、监督,这是雇佣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另一显著特征。 其次看承揽合同的法律依据、概念及特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第二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按他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他方,他方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酬金的合同。承揽合同的特征:1、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标成果为标的。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所需要的不是承揽方的单纯劳务,而是其物化的劳务成果,但承揽人工作成果必须是符合雇主要求。2、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承揽人是按照定做人要求的质量,数量,包装,规格等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标的物,因此该标的物由于定做人特定化的要求而特定化。3、承揽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定做人的智慧管理,独立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承揽人的工作是独立的,工作过程不从属于雇主。4、承揽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承揽人一般必须对工作成果的完成承担风险,承揽人不得擅自将承揽工作交给第三人完成,且对完成的工作过程中遭受的意外风险负责。 再次看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 通过对雇佣法律关系、承揽法律关系的概念、特征以及判断标准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这两种合同的区别主要在于: 1、合同的标的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佣合同的标的注重雇员无形的劳务给付,以供给劳务本身为目的;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合同的标的着重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重在有形工作的完成,是以提供通过劳务产生的工作成果为目的的。可见,雇佣关系侧重于劳动者出卖劳动力的行为,承揽关系则侧重于通过劳动完成的劳动成果。 2、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关系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佣人与雇员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对于工作如何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雇佣人可以随时干预雇员的工作,雇员的劳动系一种从属性劳动;承揽关系中,定做人与承揽人地位平等,承揽人对工作如何安排拥有完全的自主权,定做人无权干预,承揽人的劳动是一种独立劳动。 3、报酬给付方式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的工资系计时工资,而承揽法律关系中承揽人的报酬则系计件报酬。 4、债务不履行时,两者是否构成违约的标准不同。雇佣不涉及工作成果的交付,侧重于提供的劳务是否合格,雇员未按照雇佣人的要求提供劳务即构成违约;而承揽属于交付劳动成果型的合同,没有交付成果或交付的成果不符合约定,即构成违约。 5、提供工具与设施的主体不同。一般来说,雇佣合同中,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工作的条件,设施以及工具,并且有固定的劳动时间;而承揽合同中,由承揽人自带工具,并且定做人一般不限制工作时间。 6、归责原则不同。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主对雇员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只要雇员在进行受雇工作中因工遭受伤害,雇主就应给予赔偿,雇主不存在免责事由;而在承揽法律关系中,因双方是合同关系而不存在侵权关系,承揽人受伤属于合同调整范围,不适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或自身损害的,定做人原则上不承担责任,如果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承担与其过失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 结合本案进行分析,罗源身为公司聘请的农村电工,持有特有行业操作证,其本身应具备一定的电工知识及懂得接线、安装操作规程。但罗源为了个人利益,绕过部门行业的相关规定,既不告知客户到供电工区按程序申请办理更换、安装新线路相关手续,而是利用星期天休息时间,自己配备工具,购买电线到黄成经营的店铺,为该店更换、安装新电线,因罗源违反操作规程,带电作业,导致自身触电死亡。虽然黄成的妻子默许了罗源的接电行为,但从罗源自己去购买电线,自带工具去接电线来看,罗源与黄成之间形成承揽法律关系。因此,罗源擅自接电线导致自己触电死亡的结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因此,法院判决驳回罗源家属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广西那坡县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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